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8號
ULDV,105,親,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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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阮氏商
被   告 阮威道
特別代理人 邱建富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阮威道非其生母即原告阮氏商自被告林仁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仁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氏商與被告林仁杰於民國93年9 月結婚, 惟原告阮氏商於婚後約於104 年3 月就遭被告林仁杰趕出家 門,嗣於104 年7 月7 日與被告林仁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 居在一起,而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產下被告阮威道,被告 阮威道並非原告自被告林仁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阮威道非其生母即原告阮氏商自被告林仁杰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林仁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阮威道之特別代理人邱建富則到庭表示: 我是被告阮威道真正的父親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阮威道林仁杰之 戶籍謄本、全民醫學檢驗中心分子生物及DNA 報告,而上開 報告結論記載:「邱建富邱威道(註:出生後向戶政機關 為戶口登記時從母姓而登記姓名為『阮威道』)之檢體,其 對應之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 率為99.9753126%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被告阮威道與 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林仁杰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 認上揭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阮威道 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林仁杰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知悉被告阮威道非被告林 仁杰之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原告之起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又本件原 告與被告林仁杰係於104 年7 月7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阮威 道係於104 年12月31日出生,有原告及被告阮威道林仁杰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阮威道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30 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林仁杰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阮威道依法即被推定為被告林仁杰之婚生子女,惟渠等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被告阮威道確非原告自被告林仁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已如上述,惟被告阮威道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始能還原,而本件被告係因上開法律規定而成為本件被告 ,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 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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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