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5號
ULDV,105,補,115,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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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權章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朝章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0,320 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
解而未能成立(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4 號請求確
認通行權等調解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
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 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
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0,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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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