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被 上訴人 林玄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5紙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6 至40之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件更審前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85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判決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6 至40所示之本票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決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復就上開敗訴即確認系爭15 紙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35號判決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持有附表一 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本院二審審理之範圍係上訴 人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存否部分,應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在經營賭博網站,於民國93年間被上訴人即提供簽 賭之網站、帳號密碼、對賭額度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以網路 下單方式簽賭,簽賭時無須立即繳納賭金,而係每週會算當 週簽注輸贏結果,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於簽賭 過程從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接觸,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進行對賭。嗣因上訴人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賭債,遭被上訴 人脅迫,乃簽發系爭15紙本票,系爭15紙本票債權均係賭債
,簽發時上訴人有表示要註明是賭債,惟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本票合計金額,係兩造於99年12月 24日結算至該日以前積欠賭債之金額,之後上訴人有陸續清 償,同時亦有繼續向被上訴人簽賭;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 ,有重新結算至該日以前所積欠之賭債金額,上訴人方再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19至35所示本票,故系爭15紙本票之債務應 已清償。況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已超過系爭15 紙本票所示金額,上訴人亦應已清償系爭15紙本票所示之債 務。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雖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但實際上係賭債,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 借款契約上所載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且係遭被上 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上 訴人以前揭方式賭博所贏得,並無借款。被上訴人稱與上訴 人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為了借款給上訴人償還賭債,還去 申辦透支型房貸借予上訴人,且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並未向 上訴人收取利息,雖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高達幾百萬,還繼 續透支借出等情,顯不符常理;再系爭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 繕打好再拿給上訴人簽名的,為99年簽立,但契約書上所載 之借貸期間卻是從102 年開始,亦與常情不同,足見系爭借 款契約並非真實。被上訴人稱其於98年2 月24日到98年7 月 15日共匯款13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0,013 元給上訴人, 故其已盡舉證責任,但在同一期間內,上訴人也匯款給被上 訴人共計3,161,000 元,則照被上訴人之說法,是否也可以 說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款項也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 。
㈣網站簽賭結帳是在週一,但匯款不一定在週一,因為有時候 輸比較多錢,需要籌錢,會有週二、三甚至到週五才匯款, 如當週無法償還上一週之負債,差額才會計到次週的帳上。 至被上訴人所提102 、103 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借款 契約無關,時間點亦不符。被上訴人也未提出上開對話紀錄 之原始完整電子檔,以明該對話紀錄是否經過變造。上訴人 對系爭15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已於前審中 說明舉證,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就已交付 借款,兩造消費借貸成立之積極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從 而,系爭15紙本票確係因賭債而簽發,賭債非債,爰就系爭 15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清償積欠簽賭之賭債,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有需要就會借錢,不是輸錢才借,被上訴人係以匯款予上 訴人或交給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因而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如系爭15紙本票給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15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僅係介紹簽賭網站之組頭給上訴人認識,上訴 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還賭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非賭 債關係。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代匯給組頭之款項。
㈡因被上訴人將向銀行借得之3,000,000 元借予上訴人,兩造 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上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總 計為3,660,013 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契約內容 為上訴人繕打,其用字遣詞均為上訴人繕打,不能以用語為 「願貸予」而不是「已貸予」來斷定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 且上訴人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不爭執,僅主張為賭債,應 認被上訴人對消費借貸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主張 是受脅迫,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賭博是於每週日 結算,且是週一為結匯之動作,但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 帳戶日期有週一、二、三、四,而非均週一,可見和簽賭每 週一結匯之模式不同,足認上訴人稱此為其所賭贏,與事實 不符。
㈢另外依照司法院實務見解,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應是被上訴 人依據票款或借款關係請求,於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款項時, 舉證責任應該在被上訴人,但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83年 廳民一字第01425 號函之見解,本件是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且抗辯這是賭債,故應由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 係為賭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5紙本票及如 附表一編號16至40之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件更 審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如附表一 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改判決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40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復就上開敗訴部分即 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5紙本票均由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24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均200,000 元,並當場交付給被上訴人,現仍為 被上訴人所持有。
㈡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 ㈢系爭15紙本票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附件本票」。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同時,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3 張本票。
㈤上訴人在99年12月24日除簽發上開18張本票外,另書立系爭 借款契約。
㈥上訴人在99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15紙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時 ,被上訴人並未同時交付上訴人3,000,000元。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匯款往來之帳戶,為上訴人帳戶及被上 訴人帳戶。
㈧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不以銀行帳戶匯款為限,有時係以現金 交付。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發系爭15紙本票及借款契約?㈡上訴人簽發系爭15紙本票 之原因,究係借貸或賭債?應由上訴人證明是賭債或由被上 訴人證明是借貸?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5紙本票,而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 被上訴人賭債而受其脅迫簽發,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5紙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15紙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15紙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 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兩造於福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懋科技公司)之同事廖進福於前審審理時證述 :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本票時,有跟上訴人講說要給他上面 的組頭有一個交待,上訴人如不簽本票,被上訴人無法與組 頭交待,當時被上訴人沒有什麼恐嚇的言語或動作,但有跟 上訴人說如不簽,就要跟上訴人父母講,被上訴人是用命令 式跟上訴人說,一定要簽本票,當時還是有一點爭執,但上 訴人怕家人知道所以還是簽了;被上訴人有說如上訴人不簽 本票,不知道後面的組頭會怎樣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3 頁 反面至第194 頁正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簽發系爭15紙 本票之過程,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 訴人。而上訴人於前審雖另提出討債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上 訴人於討債時之言語涉及暴力脅迫,然此乃係系爭15紙本票 簽發及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之事,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15紙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之情狀。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 爭15紙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再按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 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 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 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 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 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78 條第4 項之規 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即應以該意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
先敘明。
㈣依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 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 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就借貸款項並已交付上 訴人等情,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15紙本票、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3頁,前審卷二第45頁 至第49頁、第127 頁至第134 頁),而上訴人就系爭15紙本 票、系爭借款契約為其所簽立(惟抗辯係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遭脅迫簽立)、被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之款 項至上訴人帳戶並不爭執,固堪認定系爭15紙本票為上訴人 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確為兩造所簽立、被上訴人有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等事,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並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賭博所贏 得,非係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貸與 乙方(指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參百萬元整,不另立收 據。借貸期限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壹佰零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十五個月每月償還甲方貳拾 萬元整。不計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3頁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願貸與」文義,似僅表明願意貸與 金錢而已,顯與「已貸與」之義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借款契 約為據逕認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借款 契約係上訴人所繕打,不應拘泥文義而以文害辭,惟經上訴 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再縱系爭借款契 約為上訴人所繕打,系爭借款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為求保障 而要求上訴人簽立(見原審卷第40頁,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 ),如被上訴人認書面文義不合,亦非不得重新繕打或當場 更改內容,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驟信。
⒉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日前之98年2 月24 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即已如附表二所示13次匯款至上訴人 帳戶,匯款總額為3,660,013 元,固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二第126 頁至第134 頁),然此 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3,000,000 元並不相符,亦 與當日所簽本票金額總計3,600,000 元不一致;且被上訴人 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僅約定借款金額3,000,000 元,與上 開13次匯款總額3,660,013 元間,差額高達660,013 元乙節 ,僅稱上訴人希望以3,000,000 元處理,當時沒想太多,故 未在系爭借款契約堅持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顯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為要求一
個保障之初衷不合,亦與一般借貸為計算方便而僅去除小額 零頭尾數之常情不符。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轉匯至上 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13筆金額,其中編號2 、5 、9 、11、13部分匯款金額已達數十萬元,但於百位數下卻有80 0 元、110 元、698 元、625 元、780 元之尾數,亦與一般 大額借貸習慣多以萬元或千元等整數,鮮有零頭之情況等情 不符,雖被上訴人稱借款金額有尾數是應上訴人要求,其不 知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匯款後,所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並無相同之尾數,此有上 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是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⒋再酌以匯款原因多樣,本無法逕以電匯之事實逕認匯款原因 為借款,況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贏錢的話 ,上訴人會請我去跟臺中的朋友說轉到我的戶頭,由我領出 來交給上訴人,或者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到上訴人的戶 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頁),益證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 帳戶之款項非必為借款。
⒌另觀系爭借款契約就還款期間約定為自102 年1 月31日至10 3 年3 月31日,分15期每月償還200,000 元,則自系爭借款 契約簽立日起迄系爭借款契約所定第一期還款日102 年1 月 31日止,暫無需還款之寬限期達2 年,期間非短,且被上訴 人自承就借款予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等情,均經筆錄在卷( 見前審卷一第85頁),則依兩造間僅為同事、朋友之關係, 非至親密友且無其它特殊情誼,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金額 逾3,000,000 元,以常理論之已非升斗小民可慷慨解囊之數 ,且除未如數要求將借款金額寫在借據上、未收取利息外, 其另逕自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如此損己利人之行徑,顯非被 上訴人所稱只是站在朋友立場幫忙、真的傻等詞可為合理解 釋(見前審卷一第85頁);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還款時 ,會將本票還給上訴人,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是確實未還 款的部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8頁背面),而查系爭15紙本 票均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259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若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應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期 間還款,惟被上訴人帳戶於系爭借款契約所定還款日期102 年1 月31日屆至後迄同年12月間仍匯款685,337 元、664,72 5 元、32,825元、13,500元、1,743 元、101,664 元、3,32 0 元、77,601元、42,635元、128,226 元、73,552元、51,2 25元、102,670 元、48,846元、60,000元、47,477元,合計
2,135,346 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第180 頁 ),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無法合理 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之情形下,仍持續匯 款予上訴人之行為;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要交付臺中組頭之賭資,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匯入的款項再轉出去(見原審卷第40頁),後又改稱有 時上訴人匯款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的款項,至就上訴人匯款還 了多少錢,則稱其無法計算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8頁),亦 見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顯難逕以採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才向其借款,並於前審 稱上訴人與組頭一個禮拜要做輸贏結算,上訴人如果有空會 自己匯,若上訴人要午睡,則會要伊去做轉帳給組頭的動作 ,若是贏錢則是請組頭將贏得的錢匯給被上訴人轉交,上訴 人係以現金交付予伊或匯款予伊,伊也是匯款或現金交付組 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頁正反面),於本院則稱上訴人賭 輸的錢都是透過被上訴人交給組頭,因為上訴人怕家人發現 。若贏錢則是請組頭將錢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提領現 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雖前後 就上訴人曾否自己向組頭繳付賭資及被上訴人如何交付所贏 的錢給上訴人等節略有差異,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 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且於借款後,理當於不久內,至遲亦 應係一週內即會將款項領出或匯出。此外兩造間利用銀行往 來之帳戶均是前揭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依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 內頁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9 日匯款予上訴人172,800 元時,上訴人之帳戶內原即有471,894 元,同日除另有現金 32 0,000元存入,及信用卡63,320元之支出外,並無其他交 易,直至98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再匯入300,000 元為止,其 間亦無其他提領或匯出款項之紀錄,而98年4 月13日、14日 、15日,上訴人雖有多筆金融卡提領紀錄,然截至98年4 月 16日被上訴人再次匯入60,000元前,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仍有 871,374 元,顯無資金不足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而在 98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匯入款後一週內,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亦僅於98年4 月20日匯款61,000元予被上訴人,及現金提領 120,000 元等情,亦無資金不足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 98年5 月19日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500,000 元、318,698 元 後,上訴人僅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與 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顯然懸殊,其後98年5 月25日、98年5 月27日被上訴人各匯500,000 元、480,625 元予上訴人,但
直至98年6 月8 日始有匯出款項紀錄,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上 訴人與組頭每週結算輸贏等情相違,而98年7 月7 日被上訴 人匯入140,000 元前,上訴人帳戶內原有20,840元,亦足供 同日金融卡10,000元之提款,且迄至98年7 月15日被上訴人 再匯入146,780 元之前,上訴人上開帳戶亦無其他交易情形 ,應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而被上訴人98年7 月15日 匯款前,上訴人帳戶內原有150,840 元,亦足供同日金融卡 15,000元之提款,而被上訴人匯款後一週內,並無其他提領 匯出款項情形,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 人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見前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 139 頁至第142 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並無資金不足需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惟其所執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系爭借款 契約,除契約文字並非記載業已交付借款外,金額與其所提 交付借款總金額亦不相符,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匯款非必為借 款,且其多筆匯款當時,上訴人並無資力不足需向人借款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就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即非無疑;復以被 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有如上述諸多不合理之 處,自無從使本院得兩造間就系爭1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貸款項已為交付之心 證。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立,並 提出匯款資料以該期間兩造帳戶往來情形,佐證上訴人帳戶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賭資,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 帳戶之款項則為上訴人賭博所贏得之賭金,經查: ⒈兩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前審卷一第36 頁至第63頁,第110 頁至第185 頁,前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 134 頁),兩造間資金相互往來情形頻繁,而上訴人帳戶匯 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多為整數,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帳 戶款項則多有零頭之數額,與一般簽注賭博之資金往來,下 注金額為整數,贏得之賭金則係依賠率計算故有零頭數額之 情形並不相違;另證人廖進福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福 懋科技公司工作時認識兩造,我之前有跟被上訴人簽賭,由 被上訴人提供簽賭網站,由我進入會員登錄去下注,簽賭時 不用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自己可以看到紀錄,一週結一 次,跟被上訴人結,我在簽賭網站下注,被上訴人可以抽佣 ;上訴人也有在簽賭,也是跟被上訴人簽賭,因為我跟上訴 人有時會一起去跟被上訴人結帳,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有跟被 上訴人簽賭;我跟被上訴人簽賭輸贏部分已經結清,據我所
知兩造間簽賭輸贏的部分還沒有結清,因上訴人還積欠被上 訴人之賭債,故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我知道被 上訴人收的錢要交給上面的、我贏的話被上訴人要向上面的 人拿錢給我、但我對賭的是被上訴人,帳都跟他結,他跟上 面的人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 3 頁正面、第198 頁),而證人廖進福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 ,於作證時與上訴人已無職務上之隸屬關係,其亦稱與被上 訴人間之賭資業已結清,且證人廖進福係向福懋科技公司舉 報上訴人有為償還賭債而侵占公司財產行為,致上訴人遭公 司免職並究責之人,有廖進福之證明書、福懋科技公司陳文 才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4頁、第196 頁,前 審卷二第83頁),另證人廖進福就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險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認 證人廖進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從上開證人廖進福證述、 兩造間資金歷來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有擔當賭博款項結算、 收受交付賭博款項之角色。
⒉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供陳:上訴人知道我有認識臺中的 朋友(下稱組頭)在做簽賭,我請組頭跟上訴人聯絡,組頭 有問我上訴人信用,我說不太了解;之後他們有做簽賭的動 作,組頭叫我跟上訴人做轉帳的動作,因為他們一週輸贏要 做結算,上訴人白天上班中午要休息,所以上訴人叫我去轉 帳;如果上訴人贏的話,上訴人會請我去跟組頭說轉到我的 戶頭,由我領出來交給上訴人,或是轉到我的戶頭後我再轉 到上訴人戶頭;上訴人要付給組頭的錢,不管是現金支付給 我或是上訴人轉到我戶頭,都是由我再轉到組頭的戶頭,有 時我會直接拿到臺中給組頭;上訴人匯給我的錢,有時我當 天就匯給組頭,有時會隔幾天等組頭的指示,有時上訴人給 的錢不夠,組頭會請我代墊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 頁)。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簽賭過程中,有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賭資,上訴人賭博所贏得之款項,亦係透過被上訴人而 交付;是被上訴人肩負上訴人從事賭博資金之收受及交付之 責,甚需應組頭要求而墊付上訴人不足之賭資,足認被上訴 人顯非僅止於單純介紹上訴人與組頭認識之角色;而以常情 論,交付款項之當事人雙方為保障事後不生有無交付之糾紛 ,就款項之交付通常係採雙方直接交付之方式,若上訴人對 賭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所介紹之組頭,則為免事後就賭博款項 收受交付與否茲生糾紛,就款項應由雙方為直接交付,何有 透過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若確為單純介紹組頭予上 訴人認識,縱認初始有居間交付收受賭資之必要,則於上訴 人與組頭多次賭局往來後,被上訴人何需再擔任上訴人與組
頭間收受、交付賭博款項之橋樑,甚而有時需將現金攜至臺 中再交付組頭、甚且組頭就上訴人交付款項不足部分會要求 被上訴人先予墊付,就此無利可圖、甚需負擔款項無法回收 風險之角色,竟不避利害參與擔任,顯非上訴人所稱朋友立 場幫忙可為合理解釋。
⒊再酌以證人廖進福於前審證稱其有看到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及本票,當時上訴人有要求註記是賭債,因為不是借款, 但為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94 頁正反面),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才會應被上訴人要 求簽立系爭15張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語,尚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收取分毫利息 外尚且需自行負擔銀行之利息、上訴人屆期未還款後,被上 訴人仍持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諸多無法以常理解釋之處 ,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其僅為單 純介紹之上訴人與組頭認識之角色為可採;反觀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為其對賭之對象,兩造之資金往來為賭資往來之說法 ,與本件卷內事證不相違,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㈥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系爭15紙本票, 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就賭輸 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受 領權,故上訴人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系爭15紙本票, 其本票債務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 ,該部分票據債務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5紙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
│1│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45776 │ │
├─┼───────┼─────┼───────┼─────┼───┤
│2│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45777 │ │
├─┼───────┼─────┼───────┼─────┼───┤
│3│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45778 │ │
├─┼───────┼─────┼───────┼─────┼───┤
│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45779 │ │
├─┼───────┼─────┼───────┼─────┼───┤
│5│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5月31日│CH745780 │ │
├─┼───────┼─────┼───────┼─────┼───┤
│6│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45781 │ │
├─┼───────┼─────┼───────┼─────┼───┤
│7│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7月31日│CH745782 │ │
├─┼───────┼─────┼───────┼─────┼───┤
│8│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8月31日│CH745783 │ │
├─┼───────┼─────┼───────┼─────┼───┤
│9│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CH745784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CH745785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1月30日│CH745786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CH745787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1月31日│CH745788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2月28日│CH745789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3月31日│CH745790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4月30日│CH745791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5月31日│CH745792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6月30日│CH745793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99676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99677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99678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99679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5月30日│CH799680 │ │
├─┼───────┼─────┼───────┼─────┼───┤
││100 年12月12日│1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996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