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敏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敏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 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 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 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676,353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4號 受理在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月付6,343 元 ,分96期給付之還款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又債務人 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僅剩餘約5,000 元,而債 務人之長女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在分擔其扶養費 之情形下,剩餘金額更少,有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之情形,故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684,208 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在案,於10 4 年6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債權金 額計算書、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事件 進行單、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7頁、第80至85頁、第89頁、第87至88頁、 第21頁、臺南地院調卷第42至43頁)。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後,即於105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本 院須審酌、評估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清償責任下,其財產狀況 及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是 否難以清償債務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從事每月領取薪資、 工資之工作者,有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和興果 菜部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本卷第7 頁、第50頁、第28頁、第53頁、第18 至20頁、第23至24頁)。是堪信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 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復觀諸聲請人102 及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為177,199 元及103 年度所得為0 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聲請人 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係先後受僱於電子遊戲場與和
興果菜部商號,該期間之收入總計為480,000 元,此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 頁),並有前述和興果 菜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確實受僱從事臨時 果菜販售一職,且於民事陳報狀與聲請人收入切結書中陳明 其目前月收入為20,000元(本院卷第7 頁、第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堪可認定聲請人未完全申報年度所得,又依前 揭卷證資料所示,堪信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真實。職是, 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並依此作 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 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車輛一部(據聲請人陳稱已遭其父典當 尚未回贖),與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335 元外,並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合 作金庫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對 帳單影本及本院105 年7 月5 日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 至31頁、第27頁、第50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10 2 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㈢、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 費用1,000 元、衣物、醫療、日常用品費用2,000 元、健保 費75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 元、扶養費各為5,000 與3, 000 元(扶養母親、扶養1 名子女)合計18,628元,業經聲 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正本、台南市東山區公所全 民健康保險104 年05至08月保險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納保及保費計費明細、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育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若瑟醫院門診收 據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影本、安安婦兒聯合門診收據影本、王敏慧之女出生證明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6至 58頁、第59頁、第60至71頁、第72頁)。惟查,聲請人既負 有清償債務之責,固然應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以 增加己身之清償能力,是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逾越合理必要 範圍之生活費,經本院酌減如下:①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 未能說明支出內容與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本院卷102 頁), 衡諸一般消費習慣,其所支出之交通油資費用金額顯然偏高 ,故將該筆油資支出酌減至500 元,其餘部分剔除。②就衣 物、醫療、日常用品費支出部分以1,000 元方屬合理,逾此 部分應予以剔除。③就扶養母親黃燕雪支出部分言,聲請人 有無每月支付該等費用,非無斟酌餘地。按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基此 ,縱父母「有謀生能力」,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
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具資產、 財力而言。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得知黃燕雪102 年及103 年 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總額現值合計0 元,堪可認定其不 具資產、財力,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然黃燕雪除聲請人外,尚有2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應予以酌減至3,000 元, 其餘部分剔除。至於其他必要生活支出之項目、金額,洵屬 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128元範圍內為合理。㈣、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 15,128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存4,872 元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元-15,128元=4,872 元】。再者,於評價聲請人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除須考量 聲請人收入能力及支出狀況外,尚須衡酌債務總額及財產等 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中,聲請人名下財產除金融機構存 摺存款合計335 元與西元2010年出廠車輛一部外並無其他財 產乙事已如前述。又承上所述,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或非金融 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金額合計684,208 元。倘聲請 人以上開現有存款還款後,再按月償還4,872 元,至少需11 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84,208 元-335 元)÷4,872 元÷12個月≒11.70 年】;若同時將利息、違 約金列入計算,則聲請人清償債務期間勢必更長。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信用、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 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