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雅宣
代 理 人 洪秀一律師
相 對 人 吳書齊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吳宥澤(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宥昇(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2 人,嗣兩造於105 年5 月25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81號和解離婚,惟兩造對於該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認未成年人吳宥 澤、吳宥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 當。聲請人前因就讀大學中,子女因而才交由相對人照顧, 現在聲請人大學剩下一年畢業,家人可以幫忙照顧,也可以 請保母,至先前曾說要將子女送至孤兒院,是氣話。再者, 本件聲請人認單獨監護較好,因子女有事情,兩造無法會同 處理,若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同意依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由兩造負擔各2 分之1 比例計算為適當。乙、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父母平時照顧該未成年人,不遺餘力,含辛茹苦給 予未成年人最完善之生活品質,反觀聲請人藉課業繁忙之故 ,將兩造之長子吳宥澤交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又聲請人於 生下次子吳宥昇後,即回娘家坐月子,並於坐月子期間,向 相對人表示其不耐次子之哭鬧,要求相對人將次子帶回相對 人之原生家庭,顯見聲請人不僅對幼齡子女之生活,漠不關 心,也欲逃避其身為人母之責任,聲請人之心理狀態,不適 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權利義務,至為酌
然。
二、本件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權利義 務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關係現如同水火,若 子女酌定共同監護,將會造成更大的問題,認單獨監護較為 適宜。再者,兩造同對子女之負有扶養義務,參酌103 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159元, 聲請人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各該未成年人分別成年日 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扶養費各7,580 元 ,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酌定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2 、3 、4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監護(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稱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 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 ,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
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7 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 第81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在案,惟關於未成年人吳宥澤、 吳宥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雙方協議不成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及上開離婚等事件卷證可按 。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參以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 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 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態度,以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 綜合考量,以維護兒童之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 障兒童福利之目的。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酌定親權調查評估結果,認兩 造於103 年7 月結婚,育有兩子,於105 年5 月離婚,聲請 人表示因無法忍受被約束的婚姻生活,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母 親的粗暴行徑而與相對人離婚,而相對人表示,是聲請人移 情別戀才導致雙方以離婚收場,評估兩造對離婚原因,大相 徑庭,有雞同鴨講之處。針對酌定監護理由部分,聲請人陳 述因相對人及其家人以流氓行徑,阻止聲請人去探視子女, 聲請人身為子女的母親,念子心切,相對人無故剝奪聲請人 探視子女的親權,於情於法都不容。而相對人表示,是聲請 人及其家人不想帶小孩,聲請人說過子女如果交給她,會把 子女送去孤兒院,聲請人父親也說過子女姓吳,請相對人帶 回家養。針對親職能力部分,兩造皆有良好的基本照顧能力 ,然子女現在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母親,雙方互動親密融洽 ,另有相對人父親及祖父母在協助照顧,子女目前生活成長 情況良好。本件訪視結果認為兩造支持系統皆足夠,都有穩 定及適合的居所給予子女成長,且具備良好的照顧能力,惟 聲請人可能因為思念子女情緒上較低落,而聲請人父親表示 雖然兩造相處不佳,但仍繼續雇用相對人為員工,相對人現 薪水高,係來自聲請人父親為其老闆,若非此事實,相對人 是否仍有能力扶養2 名子女,實未可知,而相對人既持續在 聲請人父親處工作,則兩造仍有繼續互動之可能,因此訪視 評估建議兩造共同監護,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 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所提事證,暨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內容, 兩造雖均有強烈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考量兩造意願均
不希望共同監護、長期以來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如共同監護 ,將對子女未來就學、就醫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有所阻 礙,不利於子女之學習成長,因此,本院認由兩造中之一人 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再者,參考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保 護教養該未成年人之意願,惟聲請人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 上主要依賴聲請人之父母資助,爾後是否適宜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仍待評估與考量,參以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長期 以來,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依訪視報告可知,子 女被照顧情況良好,且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若驟然改變 ,對該未成年人之身心,恐有適應不良之不利影響,故由相 對人繼續擔負照顧責任,應屬較為有利。準此,以「維持現 狀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衡量,由相對人擔任該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較為適合。參考兩造意願,過往照護情形,訪視調查 報告等資料,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探視部分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 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 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 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 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 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者 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強烈之意願而未取得親權,然其與該未 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及探視,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以保障聲請 人及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免日後會面交往及探視上產生齟 齬或再事爭執,自有由法院酌定必要。本院考量父、母與子
女間親情天性,血脈難以割捨,未任親權人之一方難免掛心 或想念子女,為建立並維繫彼等之親子關係,自有酌定其與 該未成年人間之適當會面、交往及探視時間,以維護其等間 之親子關係權利。再者,為避免日後再事爭執,參酌兩造主 、客觀情狀,乃由法院酌定聲請人與該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 往及探視方式,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期盼兩造共同遵 守規範,相對人亦應盡友善父親角色,協力促該成未成年人 之會面交往探視或同宿,並使其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併 予敘明。
丁、法院酌定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有明文。另外,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乃生活 保持義務,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 身分相當之需要。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 擔任,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雲林縣縣民,最新103 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標準為15,159元。又父、母親對於該子女同負 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對於該未成年人迄至成年止,應各分 擔上述支出標準為15,159元的半數(四捨五入),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該子女之扶養費7,580 元,較為適宜, 復為兩造到庭同意此分擔數額之酌定,有訊問筆錄可按。再 者,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履 行情事,併諭知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藉以要求聲請人遵行, 並維護該未成年人之利益,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甲、會面交往時間:
一、聲請人或其家屬得於每月一、三週之星期假日(星期六上午 九時至翌日十七時),帶同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出遊或 同宿。
二、每年過年春節假期,於除夕、大年初一吳宥澤、吳宥昇與相 對人同住,於大年初二至初五吳宥澤、吳宥昇與聲請人同住 。
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應於前二日事先以電話或簡訊或通訊軟體(例如:LI NE)通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讓相對人事先安排或準備。 除非有礙吳宥澤、吳宥昇之利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二、兩造均應本於善意父親或母親角色,促成或協力會面交往的 進行。如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陪同在場。
丙、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吳宥澤、吳宥昇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吳宥澤、吳宥昇灌輸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念。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交付子女。四、兩造及吳宥澤、吳宥昇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通 知他方。
丁、其他注意事項:
一、兩造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若任何一方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他方得隨時聲請改定或限制、禁止會面交往。
二、上述會面交往一段期間後,如因情事變遷,致行使會面探視 有困難時,雙方得自行協議或另聲請法院定之。三、若聲請人未能親自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之父母代為行使, 帶同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出遊或同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