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96號
ULDV,105,家親聲,9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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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雅宣 
代 理 人 洪秀一律師
相 對 人 吳書齊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吳宥澤(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宥昇(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2 人,嗣兩造於105 年5 月25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81號和解離婚,惟兩造對於該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認未成年人吳宥 澤、吳宥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 當。聲請人前因就讀大學中,子女因而才交由相對人照顧, 現在聲請人大學剩下一年畢業,家人可以幫忙照顧,也可以 請保母,至先前曾說要將子女送至孤兒院,是氣話。再者, 本件聲請人認單獨監護較好,因子女有事情,兩造無法會同 處理,若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同意依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由兩造負擔各2 分之1 比例計算為適當。乙、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父母平時照顧該未成年人,不遺餘力,含辛茹苦給 予未成年人最完善之生活品質,反觀聲請人藉課業繁忙之故 ,將兩造之長子吳宥澤交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又聲請人於 生下次子吳宥昇後,即回娘家坐月子,並於坐月子期間,向 相對人表示其不耐次子之哭鬧,要求相對人將次子帶回相對 人之原生家庭,顯見聲請人不僅對幼齡子女之生活,漠不關 心,也欲逃避其身為人母之責任,聲請人之心理狀態,不適 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權利義務,至為酌



然。
二、本件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權利義 務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關係現如同水火,若 子女酌定共同監護,將會造成更大的問題,認單獨監護較為 適宜。再者,兩造同對子女之負有扶養義務,參酌103 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159元, 聲請人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各該未成年人分別成年日 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扶養費各7,580 元 ,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等語。
丙、法院判斷:
一、酌定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2 、3 、4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監護(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稱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 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 ,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



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7 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 第81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在案,惟關於未成年人吳宥澤、 吳宥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雙方協議不成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及上開離婚等事件卷證可按 。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參以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人格發 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 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 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態度,以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 綜合考量,以維護兒童之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 障兒童福利之目的。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酌定親權調查評估結果,認兩 造於103 年7 月結婚,育有兩子,於105 年5 月離婚,聲請 人表示因無法忍受被約束的婚姻生活,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母 親的粗暴行徑而與相對人離婚,而相對人表示,是聲請人移 情別戀才導致雙方以離婚收場,評估兩造對離婚原因,大相 徑庭,有雞同鴨講之處。針對酌定監護理由部分,聲請人陳 述因相對人及其家人以流氓行徑,阻止聲請人去探視子女, 聲請人身為子女的母親,念子心切,相對人無故剝奪聲請人 探視子女的親權,於情於法都不容。而相對人表示,是聲請 人及其家人不想帶小孩,聲請人說過子女如果交給她,會把 子女送去孤兒院,聲請人父親也說過子女姓吳,請相對人帶 回家養。針對親職能力部分,兩造皆有良好的基本照顧能力 ,然子女現在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母親,雙方互動親密融洽 ,另有相對人父親及祖父母在協助照顧,子女目前生活成長 情況良好。本件訪視結果認為兩造支持系統皆足夠,都有穩 定及適合的居所給予子女成長,且具備良好的照顧能力,惟 聲請人可能因為思念子女情緒上較低落,而聲請人父親表示 雖然兩造相處不佳,但仍繼續雇用相對人為員工,相對人現 薪水高,係來自聲請人父親為其老闆,若非此事實,相對人 是否仍有能力扶養2 名子女,實未可知,而相對人既持續在 聲請人父親處工作,則兩造仍有繼續互動之可能,因此訪視 評估建議兩造共同監護,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 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所提事證,暨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內容, 兩造雖均有強烈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考量兩造意願均



不希望共同監護、長期以來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如共同監護 ,將對子女未來就學、就醫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有所阻 礙,不利於子女之學習成長,因此,本院認由兩造中之一人 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再者,參考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保 護教養該未成年人之意願,惟聲請人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 上主要依賴聲請人之父母資助,爾後是否適宜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仍待評估與考量,參以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長期 以來,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撫育照顧,依訪視報告可知,子 女被照顧情況良好,且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若驟然改變 ,對該未成年人之身心,恐有適應不良之不利影響,故由相 對人繼續擔負照顧責任,應屬較為有利。準此,以「維持現 狀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衡量,由相對人擔任該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較為適合。參考兩造意願,過往照護情形,訪視調查 報告等資料,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探視部分
、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 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 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 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 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 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 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者 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 權利。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強烈之意願而未取得親權,然其與該未 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及探視,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以保障聲請 人及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免日後會面交往及探視上產生齟 齬或再事爭執,自有由法院酌定必要。本院考量父、母與子



女間親情天性,血脈難以割捨,未任親權人之一方難免掛心 或想念子女,為建立並維繫彼等之親子關係,自有酌定其與 該未成年人間之適當會面、交往及探視時間,以維護其等間 之親子關係權利。再者,為避免日後再事爭執,參酌兩造主 、客觀情狀,乃由法院酌定聲請人與該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 往及探視方式,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期盼兩造共同遵 守規範,相對人亦應盡友善父親角色,協力促該成未成年人 之會面交往探視或同宿,並使其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併 予敘明。
丁、法院酌定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有明文。另外,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乃生活 保持義務,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 身分相當之需要。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 擔任,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雲林縣縣民,最新103 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標準為15,159元。又父、母親對於該子女同負 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對於該未成年人迄至成年止,應各分 擔上述支出標準為15,159元的半數(四捨五入),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該子女之扶養費7,580 元,較為適宜, 復為兩造到庭同意此分擔數額之酌定,有訊問筆錄可按。再 者,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履 行情事,併諭知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藉以要求聲請人遵行, 並維護該未成年人之利益,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甲、會面交往時間:
一、聲請人或其家屬得於每月一、三週之星期假日(星期六上午 九時至翌日十七時),帶同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出遊或 同宿。
二、每年過年春節假期,於除夕、大年初一吳宥澤、吳宥昇與相 對人同住,於大年初二至初五吳宥澤、吳宥昇與聲請人同住 。
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應於前二日事先以電話或簡訊或通訊軟體(例如:LI NE)通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讓相對人事先安排或準備。 除非有礙吳宥澤、吳宥昇之利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二、兩造均應本於善意父親或母親角色,促成或協力會面交往的 進行。如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陪同在場。
丙、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吳宥澤、吳宥昇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吳宥澤、吳宥昇灌輸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念。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交付子女。四、兩造及吳宥澤、吳宥昇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通 知他方。
丁、其他注意事項:
一、兩造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若任何一方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他方得隨時聲請改定或限制、禁止會面交往。
二、上述會面交往一段期間後,如因情事變遷,致行使會面探視 有困難時,雙方得自行協議或另聲請法院定之。三、若聲請人未能親自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之父母代為行使, 帶同未成年人吳宥澤、吳宥昇出遊或同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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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