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林溢屏
被 告 阮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 為越南國籍人,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按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 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婚後未同住已1 年餘,已無婚姻之 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結 婚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臺西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 16日雲西戶字第105000052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按 ,復經證人吳俊明到庭證稱:我和原告認識7 、8 年了,住 隔壁村,有去過原告家,知道原告有娶越南外籍新娘,因為 我太太也是越南國籍人,剛開始原告結婚,有請我太太翻譯 ,被告沒有來臺灣,沒看過被告本人,只有看過照片1 次等 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無 查詢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 ,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 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原告之意擬與被告結婚後共同 居住於臺灣,應認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 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 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 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 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 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 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 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 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結婚後,從未來台 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 年8 月餘,是兩造雖有
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並無婚姻生活存在,無夫妻間互信、 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家庭之主觀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 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 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 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 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