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鐘立智
相 對 人 許諒淇
許順雄
許卉淳
許雁凌
許至鎧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心宜
相 對 人 許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91,78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 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有聲請人提出單據在卷為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 有據。至其所提出金額15,038元、2,000 元之裁判費、12,2 55元、5,815 元之囑託勘查費、2,400 元之土地分割複丈費
、2,260 元之地籍資料謄本費,經核均非本件訴訟中支出, 不得於本件中併予請求,另金額1,990 元之共有物分割地政 規費、3,900 元之印花稅費用、28,000元之代書送件費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亦不得列入計 算。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即為18,127元,而相對人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6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 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相對人許諒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零 參拾玖元。
18,127 X 5,765/13,000 = 8,039二、相對人許順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捌 拾參元。
18,127 X 490/13,000 = 683三、相對人許至鎧、許卉淳、許雁凌於繼承許吉豐之遺產限度內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 18,127 X 490/13,000 = 683四、相對人許富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捌 拾參元。
18,127 X 490/13,000 = 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