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陳振隆
輔 助 人 陳振栽
聲 請 人 陳之蓁
聲 請 人 陳芮穗
聲 請 人 陳彥騰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李沛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許烏棗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 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 明等件為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 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 為相同之保護,即輔助人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不得將 受輔助宣告人之繼承權拋棄。且縱法定代理人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 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 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若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法定代 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 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人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 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 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 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陳振隆為被繼承人陳許烏棗(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 年3 月16日死亡)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 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因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陳振栽代理 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亦尚有房屋、土 地等財產,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 承確係基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於 105 年6 月23日,以雲院通家司瑞決105 司繼字第521 號通 知書,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是為其之利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該通知書已於10 5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惟其迄未 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迄未提出任何債務之相 關釋明文件(如: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或借據 等)或債務大於財產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卷內所有文書所 示,僅有被繼承人『財產』等證明文件,然並無任何『債務 』之相關資料。且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尚有與聲請人同一順序之他繼承 人陳振栽(輔助人)、陳振江為繼承,足見本件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並未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本人之利益。是本件法定 代理人陳振栽代理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其利 益所為。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㈡聲請人陳之蓁、陳芮穗、陳彥騰、李沛汝為被繼承人陳許烏 棗子女陳振江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唯,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振江係於被繼承人死 亡(105 年3 月16日死亡)後於105 年5 月8 日死亡,惟就 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惟查,聲請 人均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順位繼承人,且「再轉繼 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陳振江繼承 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 ,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即無拋棄對於被繼 承人陳許烏棗繼承權可言。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 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 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 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 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於 繼承人陳振江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 確定,無從聲請人繼承。換言之,自難認得由該陳振江之繼 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因再轉繼承陳振江之遺產後,而認事後得 逕代專屬於已死亡之陳振江而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許 烏棗之繼承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許烏棗之繼承 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