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技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肆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四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 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以為證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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