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原 告 程森元
訴訟代理人 鄭河松
被 告 莊通緖即林通緒
林 拋
林忠禮
湯義全
湯明輝
湯明頓
陳明義
林木松
林聖峯
程春原
程益元
林凃彩雲
林怡亘
林瑩哲
林昱伶
蔡哲豐
蔡章平
蔡秀燕
林敏孝
曾秀賢
林盈成
林羿君
林佳蓉
林隆盛
林素華
趙林靜枝
李林麗妙
洪林麗卿
仲林素貞
林素琴
林俊豪
林菁菁
林佩蓉
林倍妏
林亞寧
林嘉政
林健三
林伯宗
林寬陸
陳林桂
宋林昭美
林昭櫻
林搖南
林宜蓁
周寶鳳
林萬金
林萬春
林麗娟
林呅敏
何家榮
何維詮
何馥吟
何茂荃
何錦雪
何珮甄
何水源
何水波
何春乾
何 素
姚何葡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O六點O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四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其 次,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 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 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 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 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經查,原告主張:座落 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本案被告程益元前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 向鈞院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案號: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在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忠 良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死亡,詎鈞院在林忠良之繼承人承 受該訴訟事件程序前,竟仍於同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判決 分割,是上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要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忠良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均影本)等件【見卷㈠第29-61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準此,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既漏列部 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何效力,伊自得再提 起本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等語,即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通緖、林拋、林忠禮、湯明輝、湯明頓、陳明義、林 聖峯、程春原、程益元、林凃彩雲、林怡亘、林瑩哲、林昱 伶、蔡哲豐、蔡章平、蔡秀燕、林敏孝、曾秀賢、林盈成、 林羿君、林佳蓉、林隆盛、林素華、趙林靜枝、李林麗妙、 洪林麗卿、仲林素貞、林素琴、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 林倍妏、林亞寧、林嘉政、林健三、林伯宗、林寬陸、陳林 桂、宋林昭美、林昭櫻、林搖南、林宜蓁、周寶鳳、林萬金 、林萬春、林麗娟、林呅敏、何家榮、何維詮、何馥吟、何 茂荃、何錦雪、何珮甄、何水源、何水波、何春乾、何素、 姚何葡萄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中777 地號土地面積506.03平方
公尺,另778 地號土地面積643.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 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少,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 土地,爰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義全、林木松: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渠等無意見。 ㈡被告莊通緖、林拋、林忠禮、湯明輝、湯明頓、陳明義、林 聖峯、程春原、程益元、林凃彩雲、林怡亘、林瑩哲、林昱 伶、蔡哲豐、蔡章平、蔡秀燕、林敏孝、曾秀賢、林盈成、 林羿君、林佳蓉、林隆盛、林素華、趙林靜枝、李林麗妙、 洪林麗卿、仲林素貞、林素琴、林俊豪、林菁菁、林佩蓉、 林倍妏、林亞寧、林嘉政、林健三、林伯宗、林寬陸、陳林 桂、宋林昭美、林昭櫻、林搖南、林宜蓁、周寶鳳、林萬金 、林萬春、林麗娟、林呅敏、何家榮、何維詮、何馥吟、何 茂荃、何錦雪、何珮甄、何水源、何水波、何春乾、何素、 姚何葡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 人眾多無法欲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2 份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湯義全、林木松所不爭執, 再徵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除湯義全、林木松外,其餘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 所主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 則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
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49.37 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狹 小,惟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極少, 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面積太小,難以發揮使用價值。本院審酌上情及到庭之被 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 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對於兩造顯屬不利,自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如主文第2 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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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莿桐鄉埔南段777 │莿桐鄉埔南段778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莊通緒 │174分之1 │174分之1 │
├────┼─────────┼─────────┤
│林忠禮 │3132分之1 │3132分之1 │
├────┼─────────┼─────────┤
│湯義全 │522分之2 │522分之2 │
├────┼─────────┼─────────┤
│湯明輝 │2088分之1 │2088分之1 │
├────┼─────────┼─────────┤
│湯明頓 │2088分之1 │2088分之1 │
├────┼─────────┼─────────┤
│林木松 │87分之1 │87分之1 │
├────┼─────────┼─────────┤
│林聖峯 │1044分之1 │1044分之1 │
├────┼─────────┼─────────┤
│程春原 │522分之159 │522分之159 │
├────┼─────────┼─────────┤
│程益元 │522分之159 │522分之159 │
├────┼─────────┼─────────┤
│程森元 │522分之159 │522分之159 │
├────┼─────────┼─────────┤
│林凃彩雲│ │ │
│、林怡亘│ │ │
│、林瑩哲│ │ │
│、林昱伶│公同共有29分之1 │公同共有29分之1 │
│、蔡哲豐│ │ │
│、蔡章平│ │ │
│、蔡秀燕│ │ │
├────┼─────────┼─────────┤
│林敏孝、│ │ │
│林隆盛、│ │ │
│林素華、│ │ │
│趙林靜枝│ │ │
│、李林麗│ │ │
│妙、洪林│公同共有87分之1 │公同共有87分之1 │
│麗卿、仲│ │ │
│林素貞、│ │ │
│林素琴、│ │ │
│曾秀賢、│ │ │
│林盈成、│ │ │
│林羿君、│ │ │
│林佳蓉 │ │ │
├────┼─────────┼─────────┤
│林搖南、│公同共有174分之1 │公同共有174分之1 │
│林宜蓁 │ │ │
├────┼─────────┼─────────┤
│林俊豪、│ │ │
│林菁菁、│ │ │
│林佩蓉、│ │ │
│林倍妏、│ │ │
│林亞寧、│ │ │
│林嘉政、│公同共有174分之1 │公同共有174分之1 │
│林健三、│ │ │
│林伯宗、│ │ │
│林寬陸、│ │ │
│陳林桂、│ │ │
│宋林昭美│ │ │
│、林昭櫻│ │ │
├────┼─────────┼─────────┤
│周寶鳳、│ │ │
│林麗娟、│公同共有3132分之1 │公同共有3132分之1 │
│林萬金、│ │ │
│林萬春 │ │ │
├────┼─────────┼─────────┤
│林呅敏、│ │ │
│何茂荃、│ │ │
│何家榮、│ │ │
│何維詮、│ │ │
│何錦雪、│ │ │
│何珮甄、│公同共有1044分之1 │公同共有1044分之1 │
│何水源、│ │ │
│何水波、│ │ │
│何春乾、│ │ │
│何素、姚│ │ │
│何葡萄、│ │ │
│何馥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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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義 │261分之1 │26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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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禮、│公同共有3132分之1 │公同共有3132分之1 │
│林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