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7號
ULDV,104,訴,537,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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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達記
法定代理人 陳耀焜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賴清松
訴訟代理人 賴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面積之爭議, 乃屬有關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不服調解結 果,經異議後由雲林縣政府調處,原告仍不服調處結果,因 而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節,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3 年5 月20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27日函文、雲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5、119 、123 至12 6 頁、137 至14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0.5072甲(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 (本院卷一第509 頁),又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 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不存在(本院卷二第87頁)。核 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 分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 9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賴清風前於38年6 月14日與原告前任管 理人陳炳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因當時 系爭土地隸屬臺南縣,故訂定之租約名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 約(下稱系爭臺南縣租約),租約之案號為古民地字第307 號,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共訂六年 ,承租面積原記載1.1220甲,嗣以「訂約錯誤」經更正為0. 5610甲,即以系爭土地面積一半為出租範圍,可見原承租人 賴清風初始承租之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嗣雲林縣政 府於39年10月間正式成立,系爭土地於該時起劃歸為雲林縣 所轄,而45年1 月4 日,系爭臺南縣租約之原承租人賴清風 因兄弟分戶,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賴清海及被告二人,為保 障賴清海及被告二人之權益,乃重新繕寫一模一樣之雲林縣 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雲林縣租約)交由被告留存,而將 系爭臺南縣租約交由賴清海留存,實際上賴清海與被告二人 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之面積僅共計0.5610甲。後於51年6 月4 日因賴清海遷徒,賴清海將其承租之權利讓與被告,但 未將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收回另行簽訂新租約 ,實則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係屬同一份租約, 亦即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其 後78年間因土地徵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 積自0.5610甲減少為0.5072甲,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為此,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 甲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均獨立存在,



而被告承租之面積為二份租約相加合計為1.0144甲,換算後 應為9,839 平方公尺,但於102 年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 已變更為10,209平方公尺,多出之370 平方公尺應非耕地租 賃契約之範圍等語,為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承租人賴清風於38年6 月14日承租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1.1220甲。嗣45年間因兄弟分家,賴清風分到有所有 權之土地,由伊跟賴清海均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1.1220甲均分為二,伊與賴清海各分得系爭 土地面積0.5610甲之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 爭雲林縣租約二份租約,二份租約係為獨立且均屬有效。其 後賴清海於51年6 月4 日將其0.5610甲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 賃權讓與伊,因此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1220甲。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 面積既為系爭土地全部,縱使於102 年系爭土地經重測後, 面積已增加為10,209平方公尺,面積增加370 平方公尺部分 亦屬耕地租賃契約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雲林縣租約 是否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而屬同一份租約?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是否 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是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 ,而屬同一份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臺南縣租 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二份租約,二份租約係為獨立且均屬有 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地號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 號,於38年間面積為10,882平方公尺,於78年6 月19日因徵 收而分割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045 平方 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剩餘9,837 平方公尺,有臺灣省雲林 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1 至370 頁)。 ⑵又被告所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本院卷二第61頁)及雲林 縣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本院卷一第347 頁),均 記載簽約日期為38年6 月14日,原記載承租人「賴清風」, 後將「賴清風」刪除記載「賴清海」,又將賴清「海」改為 賴清「松」,於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第一欄記載:土地坐落 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之內,面積1 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 甘藷13500 台斤、二期粟3400台斤,租額一期甘藷5062台斤 、二期粟1275台斤,均記載「新訂」,嗣均將整欄刪除,並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備考處記載「訂 約錯誤」。第二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 積1.1220甲,正產物總收穫量於被告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 記載一期甘藷1515台斤,而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 臺南縣租約記載一期甘藷1515台斤後,改為15147 台斤,二 期均記載粟3815台斤,租額均記載一期甘藷5679台斤、二期 粟1431台斤。第三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 面積0.5610甲,正產物總收穫量均記載一期甘藷7575台斤、 二期粟1907台斤,租額於被告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記載一 期甘藷2839台斤,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 約記載一期甘藷2839台斤後,改為2840台斤,二期均記載粟 716 台斤,而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三 欄經整欄刪除,被告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三欄未經刪除 。第四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0.5072 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6847台斤、二期稻穀1724台斤 ,租額一期甘藷2567台斤、二期稻穀646 台斤,備考處均記 載「原地奉准徵收」,並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右 側均記載「原地奉准部分徵收依據雲府78.8.10 七八府地權 字第77594 號函辦理」之文字,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 章。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左側並載有 「原承租人遷移經雙方申請變更賴清松奉51.6.4雲府全地權 字第24461 號核准」之文字,蓋有「課員阮威信」之印章, 此有被告所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及雲林縣鄉公所留存之系 爭臺南縣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7 頁、本院卷二第61 頁)。
⑶而被告所收執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本院卷二第63頁)及雲林 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本院卷一第349 頁) ,均記載簽約日期為45年1 月4 日,承租人「賴清松」,於 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第一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0.5610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7575台斤、 二期粟1907台斤,租額一期甘藷,原記載2839台斤,後改為 2840台斤、二期粟原記載716 台斤,改為714 台斤後,再改 為715 台斤,均記載「新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 爭雲林縣租約之第一欄整欄刪除,被告留存部分第一欄則未 經刪除。第二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 0. 5072 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6847台斤、二期稻穀 1724台斤,租額一期甘藷2567台斤、二期稻穀646 台斤,備 考處均記載「原地奉准徵收」,並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 印章,於左側均有記載「本租約書原賴清風承租因兄弟分戶 關係面積變更於二人承租」,右側均有記載「原地奉准部分



徵收依據雲府78.8.10 七八府地權字第77594 號函辦理租約 變更」之文字,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此有被告所 收執之系爭雲林縣租約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 縣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9 頁、本院卷二第63頁)。 ⑷又觀諸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2 份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 租約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51 至354 頁),本院卷第351 、 352 頁之租約登記簿原記載出租人為賴清海,其後刪除改為 賴清松,土地標示第一列記載土地標示○○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1220,承租面積0.5610,租額甘藷2839台斤,稻穀 716 台斤,第三列記載土地標示402 地號,土地面積1.0144 ,承租面積0.5072,租額甘藷2567台斤,稻穀646 台斤,租 約異動原因係土地奉准部分徵收,文號為78.8.10 七八府地 權字第77594 號,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第四列記 載土地標示○○段000 地號,備註欄記載2 筆。而本院卷第 353 、354 頁之租約登記簿則記載出租人為賴清松,土地標 示第一列記載土地標示○○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220, 承租面積0.5610,租額甘藷2840台斤,稻穀714 台斤,第二 列記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144,承租面積0.5072 ,租額甘藷2567台斤,稻穀646 台斤,租約異動原因係土地 奉准部分徵收,文號為78.8.10 七八府地權字第77594 號, 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 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1 至354 頁)。另賴清海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0.5610甲 承租權讓與被告,讓與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有 賴清海及被告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 )。
⑸自上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係於租用土 地標示及租約第一欄面積記載1 甲,於備考欄記載「訂約錯 誤」,並於第二欄面積記載1.1220甲,且於系爭雲林縣租約 已明確記載因兄弟分戶關係面積變更於二人承租,系爭臺南 縣租約、雲林縣租約均曾記載面積為0.5610甲,再將面積變 更記載為0.5072甲,並均記載「原地奉准部分徵收辦理租約 變更」之相關文字等記載歷程,再參以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 存有二份而非僅有一份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且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及二份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 簿上均有記載78年間土地徵收之相關事宜,承租面積原均為 0.5610甲,其後變更為0.5072甲,並記載租約異動原因為土 地奉准部分徵收之記載,而非僅將土地徵收事宜記載於其中 一份租約,及賴清海與被告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面積0.5610 甲承租權簽立讓與契約書等情參互以析,堪認系爭臺南縣租



約原承租人係賴清風,原承租面積應係1.1220甲,記載1 甲 係訂約錯誤,而更正為1.1220甲。嗣於45年1 月4 日,因兄 弟分家將系爭臺南縣租約面積1.1220甲平均分配予賴清海及 被告2 人,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5610甲, 承租人由賴清風改為賴清海後交由賴清海收執,另新訂系爭 雲林縣租約,承租面積為0.5610甲,交由被告收執,二份租 約均為獨立、有效,再於51年間,因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 人賴清海遷移,而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迨於78年間因土地 徵收,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均變更為0. 5072甲,否則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是 同一份租約,承租面積僅有系爭土地之一半,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僅需留存一份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即可,無庸留存二 份,又51年間賴清海所讓予被告之承租面積應為0.5610甲之 半數即0.2805甲,而非0.5610甲,且78年間有關土地徵收記 載僅需於其中一份租約登載,而無須登載於二份租約及二份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是被告主張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 雲林縣租約均係獨立且有效之耕地租賃契約,現承租人均為 被告等語,尚非虛妄。
⒉又據證人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曾辦理耕地租賃契約承辦人員 張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耕地租賃契約如有註銷的 情形,會歸在註銷的卷宗內,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 租約都存在有效的卷宗內。承租人賴清風及出租人陳炳在38 年6 月14日訂立系爭臺南縣租約,面積是1.1220甲,在45年 1 月4 日有新造一個租約即系爭雲林縣租約,因兄弟分戶變 更於二人承租,系爭雲林縣租約是由賴清松收執,系爭臺南 縣租約是賴清海收執,這看系爭臺南縣租約所載賴清風已經 劃掉,改賴清海,且二份租約面積均變更為0.5610甲即可明 瞭。於51年6 月4 日,系爭臺南縣租約中間左邊載明把賴清 「海」部分改賴清「松」,是因為原承租人遷移,經雙方申 請變更為賴清松。78年8 月因為系爭土地有部分徵收,面積 有變更,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均變更為0.5072 甲,且此二份租約之租約登記簿,均記載因為土地徵收面積 變更為0.5072甲。因為在51年6 月4 日時系爭臺南縣租約已 經過縣政府核准後轉予被告,所以在78年系爭土地徵收時, 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之承租人都是被告,依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資料載明系爭土地被徵收的面積為0.1045公 頃,即系爭雲林縣租約及系爭臺南縣租約被徵收部分共計是 0.1045公頃,補償金額為167,2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7,9 44元之餘額三分之一金額為49,752元,49,752元之金額在領 款人蓋章部分,也記載是由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依據臺南縣



租約、雲林縣租約記載,耕地租賃面積應為0.5072甲乘2 即 1.0144甲,後來因為102 年11月6 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籍圖重測,面積為10209.02平方公尺。如果系爭雲林縣租 約那張是由系爭臺南縣租約轉載而來,50年的戳記及51年移 轉及徵收的部分是無庸記載在系爭雲林縣租約租約上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329 至332 頁),及證人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曾辦理耕地租賃契約承辦人員黃清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 稱: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左上角藍色字體是我 記載的沒錯,記載的事項是租約換約經縣政府核准後,由我 記載在契約書上。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均為有 效租約,均為六年到期換約,並經縣政府核准,原契約繼續 沿用,這二份契約書都是有效的,是分別二份不同的租約等 語甚詳(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證人張美容、黃清聰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被告所收執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 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鄉鎮市 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豬母溝排水工程徵收各項未受 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47 至354 、38 5 至387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且證人張美容、黃清 聰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 告所稱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均係獨立且有效之 耕地租賃契約,現承租人均為被告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⒊又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系爭雲林縣租約是否經雲林縣政府核 准而自系爭臺南縣租約轉載而來,該府函覆稱:本案租約依 租約書所載係於38年訂立,原承租人為賴清風,承租範圍為 1.1220台甲,45年間辦理兄弟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為被 告、賴清海等2 人承租面積各為0.5610台甲,51年間賴清海 承租部分辦理約變更登記為被告,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19頁),益徵被告所稱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 爭雲林縣租約均係獨立且有效之耕地租賃契約,現承租人均 為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第二欄畫線刪除處 無雙方蓋印,系爭雲林縣租約審核意見並蓋章欄無收件文號 及日期、驗印日期,亦無村里長及校台帳之印文,系爭臺南 縣租約僅有49年續約之戳章,系爭雲林縣租約上有許多續約 戳章,系爭臺南縣租約及雲林縣租約有墨色及筆跡之差異, 系爭雲林縣租約難認係新訂而獨立之租約等語,然系爭臺南 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係分別於38年、45年間所訂立,距 今已有50、60年之時間,其間因時間久遠及保存問題均有可



能顯示出墨色差異,且當時系爭二份契約無論是否由同一承 辦人員謄寫,均不影響系爭二份契約均係獨立、有效之判斷 。且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本院卷二第61頁), 其上除49年續約之戳章外尚有許多續約戳章,又縱系爭臺南 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有原告所指稱之疑問、缺失,應係 當時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辦人員,囿於一時失察或圖一時 之便,致未嚴謹核實登載、謄寫所致,亦與原告主張系爭雲 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屬同一份租約 乙節,無必然之關係。原告另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於45年 1 月4 日訂約,卻倒填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至43年12月 31日止,蓋有44年至49年之續約戳章,系爭雲林縣租約未援 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於系爭雲林縣租約第11條依舊援用土 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約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顯見 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是同一份租約等語,惟系 爭雲林縣租約係於45年1 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原系爭臺南 縣租約面積1.1220甲均分為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面 積變更為0.5610甲,並訂立系爭雲林縣租約,承租面積為0. 5610甲,已如前述,則系爭雲林縣租約依據原系爭臺南縣租 約之租賃期間、續約期間、法規依據,而為相同之記載,實 屬當然,無從認定系爭雲林縣租約係自系爭臺南縣租約轉載 而來。
⒌原告又主張: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有記 載「重複」二字,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曾遭雲林縣 古坑鄉公所認為有疑慮而收回等語,然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 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所載「重複」二字係何人所載,記載依 據、意義為何均有不明,且未經承辦人員核章,無從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縱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曾對於系爭臺南縣 租約有疑慮,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 租約係同一份租約。原告復主張:被告留存之系爭二份租約 ,其中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正產物總收獲量,第二欄 之「粟」為3815台斤,刪除後,第三欄之「粟」為1907台斤 ,而雲林縣租約在土地徵收前之「粟」亦為1907台斤,合計 二份租約之「粟」產物為3814台斤,與系爭台南縣租約刪除 前第二欄原記載之3815台斤收獲量不符,又依上開正產物總 收獲量「粟」1907台斤,計算三七五租額,應為715.12台斤 ,但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之租額卻均記載716 台斤,合計1432台斤,與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第二欄 記載之1431台斤不相符等語,惟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臺南縣 租約、雲林縣租約,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三欄及系爭雲林縣租 約第一欄之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總和大約等於系爭臺南縣



租約第二欄記載之數量,應係將原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二欄正 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平均分配為二份後,而分別記載於系爭 臺南縣租約之第三欄、系爭雲林縣租約第一欄。又被告所留 存之雲林縣租約第一欄租額第二期原記載粟716 台斤,嗣後 經修改,但因模糊而無法辨識修改數量為何,對照雲林縣古 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記載粟716 台斤後,改為71 4 台斤,再改為715 台斤,則系爭臺南縣租約租額為716 台 斤,系爭雲林縣租約之租額為715 台斤,合計1431台斤,與 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第二欄記載之1431台斤相符,其 餘原告所稱數量之差異僅為1 台斤,應係將系爭臺南縣租約 之原承租面積分為二份計算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所生之誤 差,無從認定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係屬同一 份租約。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是否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 轉載而來,係屬同一份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
㈡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土地經重測 後面積增加370 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屬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 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370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 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地號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於38 年間面積為10,882平方公尺,於78年6 月19日因徵收而分割 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土 地,系爭土地剩餘9,837 平方公尺,嗣於102 年11月6 日因 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地號,面 積變更為10,209.02 平方公尺,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1 至370 、38 9 頁)。又參諸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雲林縣古坑 鄉公所留存之2 份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 臺南縣租約原承租人為賴清風,原承租面積為10,882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1.1220甲(計算式:10,882平方公尺×0.0001 03=1.120846甲),嗣於45年1 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原系



爭臺南縣租約面積1.1220甲平均分配予賴清海及被告2 人, 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5610甲,再於51年 間,因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人賴清海遷移,將承租人變更 為被告,又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徵收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土地剩餘9,837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0144甲(計算 式:9,837 平方公尺×0.000103=1.013211甲),將系爭土 地面積均分為二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之 承租面積變更為0.5072甲,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伊從38年就實際耕作1 甲多,租金按照1 甲 多的面積來繳納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接手之後跟被告收取1 甲多面積的租金,被告實際耕作的面 積是1 甲多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78、79頁),足認被告兄 弟自38年來就系爭土地均實際耕作一甲多之面積,並依面積 一甲多計算並繳納租金,是自上開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之過 程、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之記載,及系爭土地之耕 作及繳租歷程,可知原承租人賴清風自38年間即對於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10,882平方公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而至45年1 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平均分配予賴清 海及被告2 人,於51年間,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 被告,再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徵收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剩 餘之9,837 平方公尺,全部面積均由被告承租,兩造係以系 爭土地之全部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屬 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應堪認定。
⒊兩造耕地租賃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之面積全部,則系爭土地原 面積10,882平方公尺,於78年間因土地徵收面積減少為9,83 7 平方公尺,於102 年11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 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10,209.02 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面積容有差異,然該租賃標的 物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均屬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是系爭土 地因重測後較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面積總和增加37 0 平方公尺,應屬兩造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縱系爭臺南縣 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及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未予一併變更、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為耕 地租賃之承租範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 所增加之面積370 平方公尺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不存 在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 約轉載而來而屬同一份租約,及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 370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與事實不



符,尚屬無據,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並以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 公尺以外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對於系爭臺南縣租約及 雲林縣租約為墨色、筆跡鑑定,然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 林縣租約因時間久遠及保存問題均有可能顯示出墨色差異, 且當時系爭二份契約無論是否由同一承辦人員謄寫,均不影 響系爭二份契約均係獨立、有效之判斷,已如前述,應無為 墨色、筆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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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