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6號
ULDV,104,訴,21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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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朝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鄭智修
      塗義雄
      塗茂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塗琨傑
被   告 塗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鄭智修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377 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D1 部分面積15.53 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智修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塗義雄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案所示C1部分面積34.05 平方公尺通行 權存在,被告塗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 ㈢確認原告對被告塗茂雄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41.33 平方公尺通行 權存在,被告塗茂雄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 ㈣確認原告對被告塗清雄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42.73 平方公尺通行 權存在,被告塗清雄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通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段365 、373 、374 、375 、376 、377 、380 、382 、383 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即舊林 內鄉九芎林段184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74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由原告分得上開37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擬 申請建築執照,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3 條之1 規定,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需有6 公尺寬之道路才能合法興建房屋,且該 巷道必須保留迴車道及截角。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 14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依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 18日府建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需 有6 公尺寬之道路及迴車道之設置,才能申請建築執照、合 法興建房屋,而符合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需求。原告與被告鄭 智修共有之同段375 號土地從前即為通行之道路,惟寬度僅 有2 公尺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合法建屋,故有通行被告 所有如原告聲明欄所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塗清雄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同段375 號土地至公路,已得為通 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至789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不得以建築房屋為理由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同段375 、377 、380 、382 、383 號土地係分割自舊九芎林段184 號土地,該土地邊界原臨接道路部分僅為目前同段365 號土 地東側,其餘邊界皆無臨接道路,經該土地共有人於70年6 月2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已提出 通路寬度之訴求,業經臺中高分院74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若再為此通路情事提起訴訟,等同一案兩 判。又被告塗清雄所有同段383 號土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6 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25 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可單獨申請建築獨棟四 層樓透天厝之基地,若經原告切割為通路使用,則被告塗清 雄所有同段383 號土地即無法建屋,系爭土地現已得為通常 使用,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建築房屋),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再者,現今被告塗清雄所有同段383 號土地面積包含其本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在內,此非 兩造原先所共有而參加分割之土地,原告不能主張通行未參 與分割之土地,故被告塗清雄依民法第790 條規定,得禁止 原告侵入同段383 號土地內。
貳、被告塗義雄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反對原告所提方案,此違反臺中高分院74年度上更㈡ 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自己享受大通道,別人卻要拆 屋,極為不合情理。




參、被告塗茂雄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本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 應再提起訴訟。
肆、被告鄭智修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鄭智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張金 樹、張木字、張啟重、張來榮、吳鳳英、張來雨、張村男吳正敏吳雅鳳吳俊彥吳正松陳吳玉琴吳玉貴、吳 玉蓮、吳正源吳家畯吳家科吳家蓁張智全、張森為 、鄭智修塗義雄塗茂雄塗清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鋪設柏油開設通 行路,嗣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張木字、張來雨、張 金樹、張村男吳正松吳正源之訴(該六人皆已死亡), 並追加該六人之繼承人即張信龍張賜福張宏洲、張宏銘 、張鄭萬花張玉霖張玉龍、張小萍、陳麗鬆張景崧張景富張詞渝、張正明、張容榕張雅琪張淑斐、張富 美、林張美雲、張雅惠為被告。又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撤 回對林內鄉九芎段365 及37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信龍張賜福張宏洲、張宏銘、張鄭萬花張玉霖張玉龍、張 小萍、陳麗鬆張景崧張景富張詞渝、張正明、張容榕張雅琪張淑斐、張富美、林張美雲張智全、張森為、 張雅惠(因追加狀繕本未送達該十九人,故撤回狀繕本亦無 庸送達該十九人)及張來榮、張智全、張森為、張啟重、吳 鳳英、吳正敏吳雅鳳吳俊彥陳吳玉琴吳玉貴、吳玉 蓮、吳家畯吳家科吳家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本 院已將上開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張來榮、張智全、張森為、 張啟重、吳鳳英吳正敏吳雅鳳吳俊彥陳吳玉琴、吳 玉貴吳玉蓮吳家畯吳家科吳家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該等被告均未對原告之撤回 提出異議,應認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
參、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59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 1 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事件與臺中高分院74 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分割判決)之當事人 並不相同,且前案分割判決係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本件則 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可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是本事件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與前案分割判決均 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爭點效 之問題,被告塗清雄辯稱本件起訴如同一案二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並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為無足取。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可經由同段375 號土地(由圖 面測量,寬度將近2.5 公尺)通往中央路,並非沒有可以通 行之道路,但原告因欲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需有寬 度6 公尺之道路,才能申請建築執照,故在建築房屋之需求 下,同段375 號土地之通路仍不足以使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如原告聲明欄所示土地至公路 之必要,並提出擬建房屋一樓平面圖一張及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受其 委託從事建築規劃設計之建築師姓名、地址,原告陳報黃金 成建築師,惟黃金成建築師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有坐落林內鄉九芎段376 地號土地所有人去請你幫他畫建築設計圖?)答:沒有。( 法官問: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104 年10月27日訊問 筆錄後附之一樓平面圖是否是你或你的事務所職員畫的?)



答:不是我的事務所做出去的,圖面上是農舍,按照規定免 設計人跟承造人。(法官問:如果是建築於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否也可以適用農舍的規定免建築設計及承造人?)答 :如果是建築在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視同一般住宅,需要建 築設計申請許可及承造人。(法官問:剛才提示的這張圖, 是規劃建築在鄉村區的乙種建築用地,照這樣的圖有可能得 到建築許可嗎?)只有這張圖不可能。完整的圖面包括面積 統計表、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門窗圖、汙水 處理圖等,這是最基本的。」等語,足認原告未曾委託黃金 成建築師從事建築規劃設計,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有該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僅有一張擬建 房屋一樓平面圖,亦不可能獲得建築許可,則原告主張其因 建築房屋,需要有寬度6 公尺的道路,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如 原告聲明欄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云云,即難採信。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可經由同段375 號土地(寬度將近 2.5 公尺)通往中央路,並非沒有可以通行之道路,此有○ ○段000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並經臺中高分院74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確定判決(即前案 分割判決)於理由中說明:「鄭朝平(即本案原告)另主張 ⑪部分寬僅有7 台尺,應該為4 公尺一節,無非以路窄無法 通行為由,但查7 台尺已足夠計程車通行無阻,有相片二紙 附在本院72年上更㈠第241 號卷第169 頁可核,且改為4 公 尺,塗家兄弟、張家兄弟之現有房屋將被拆除,極為不經濟 」等語,實際上自該分割判決確定至今,經30年,原告與獲 分配在鄰地之被告鄭智修均是如此通行(被告鄭智修需通行 該道路之土地面積更大),可見同段375 號土地之通行寬度 雖不是很寬,但仍可供通行使用。
三、又被告塗家兄弟於前案分割判決所分得之土地並非直接面臨 中央路,而是尚隔著舊林內鄉九芎林段188-4 號國有土地, 此有林內鄉九芎林段188-49號(分割自九芎林段188-4 號土 地)土地舊謄本(被告塗清雄於8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為證,此並經臺中高分院74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說明:「又鄭朝平(即本案原告)指稱其所分得⑩號 土地在裏地,與面臨中央路之塗家兄弟所得位置相較,價值 相差甚大,塗家兄弟應按公告地價三倍補償云云,然查塗家 兄弟所得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等地,並非直接靠臨中央路 ,而尚隔有一帶狀同坐落188-4 號國有土地(該國有土地現 由塗家兄弟租賃中,見契約書),有地籍圖謄本附在本院74 年4 月12日筆錄後面可證,是知該處並無裏地、表地之分別 ,塗家兄弟尚無補償鄭朝平之理由,鄭朝平所提出之方案及



所主張,均無足採。」等語,可知該自舊184-4 號土地分割 出來之184-49號土地並未參加舊184 號土地之分割,依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被告塗清雄並無提供原告通行之 義務。且被告塗清雄所有○○段000 號土地若依原告之主張 提供通行,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損害過大。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提出其所有九芎段376 號土地申請建 築執照,因道路寬度不符法令規定被駁回之證明,亦無法證 明其有進行建築房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需有6 公 尺寬之道路及迴車道之設置,才能申請建築執照、合法興建 房屋,而符合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需求,並為如前之聲明,於 法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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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