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8號
ULDV,104,簡上,68,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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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呂振國
      呂富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財
上 訴 人 呂振興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上訴人  曾重村
      曾玉寬
      李文惠
      李宗龍
      李靜娟
      陳淑雯
      陳朝宗
      陳淑如
      陳朝進
      葉義妹(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銘(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
      曾姿榕(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
      曾泓瑋(即被上訴人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投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度港簡字第14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呂財呂振國呂富森呂振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重德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死亡,其已婚,配偶 為葉義妹,有曾俊銘黃三旗曾姿榕曾泓瑋、曾淑娟等 5 名子女,除訴外人曾淑娟業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



第542 號准予備查,另訴外人黃三旗於63年8 月20日經訴外 人黃新妹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外,其餘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均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曾重德 之繼承人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有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訴人曾重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借調之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4 2 號卷、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9 日新北莊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繼承人葉義妹曾俊銘、曾 姿榕、曾泓瑋於其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承受之聲明而未 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 泓瑋承受訴訟,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已於105 年5 月12日 裁定命繼承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為被上訴人 曾重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曾重村曾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民法第99條明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 契約全文及交易習慣等一切資料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契約本意 。是以,契約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限內將物品修復再交回他方 ,惟當事人無法於期限內修復完成並交回予他方,則該解除 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縱當事人事後再依該條件履行,並不 使尚未發生效力之約定產生效力;再者,當事人於簽訂契約 時,已針對自身履行條件之意願與能力等主、客觀因素進行 衡量後,始簽訂契約,即應確認其能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之 能力,自不容其事後已將系爭物品交予他人維修而免除其責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㈡、本件前案當事人呂崎、曾帶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68年度上字第660 號、69年度上更㈠字第14 2 號二份判決理由均肯認:兩造之間只是試行和解,針對和 解需為「互相讓步」之重要條件,舉凡如何補償、何時給付 ,均未約定,是故本件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A、2 部分和B 、1 部分均未在和解範圍內均應拆除;嗣臺中高分院70年度 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㈠)以兩造間已成立和 解契約為由判定無庸拆除而告確定,是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崎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帶間,於68年1 月8 日就系爭 建物雖已成立「請第三人測量後,如曾帶確實占用呂崎之土 地,應補償呂崎或與呂崎交換土地」之和解契約。惟揆諸上 開說明,上開和解契約係屬民法第99條明定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須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發生效力。兩造 之前手呂崎、曾帶雖於68年1 月8 日成立和解契約,呂崎始 同意讓曾帶繼續興建,然究其和解本意實係附有「請第三人 測量後,如曾帶確曾占用呂崎之土地,應補償呂崎或與呂崎 交換土地」之停止條件,嗣曾帶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停止條件 ,呂崎旋於17日後即68年1 月25日具狀訴請拆屋還地,由此 益見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崎、曾帶當初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確實 附有「金錢補償或交換土地」之停止條件,前案判決㈠僅審 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崎、曾帶二人當初有成立和解契約,但 並未就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及兩造之和 解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之重要爭點加以審 理、裁判,是本案實有重新調查予以審判之必要。㈢、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崎、曾帶於68年1 月8 日所成立之 和解契約,因曾帶嗣未履行停止條件致契約不生效力,則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㈣、本件上訴理由僅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崎、曾帶於68年1 月 8 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曾帶嗣未履行停止條件致和解契 約不生效力,不再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故而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催告被上訴人於 一個月期限履行和解契約,逾期即將解除契約。契約之解除 ,乃就現在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 ,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係附有停 止條件的和解契約,但被上訴人從未履行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哪來完全成就呢?又何來契約發生效力呢?另所謂契約 解除權,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 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不回復原狀,其占有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 解除權,如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附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 即欠缺合法性,其所受利益原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 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前案判



決㈠認定系爭土地之前手呂崎及曾帶間曾有和解之約定,不 然何以遲至68年1 月25日才起訴呢?上開認定尚嫌速斷,契 約經催告限期一個月內履行,仍不履行者,逾期則發生合法 解除之效果,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所以 系爭和解契約已不存在,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㈠之既判力拘 束。
二、被上訴人(除曾重村曾玉寬外)除援引被上訴人曾投於原 審之陳述外,均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呂崎、曾帶就系爭土地有無訂立和解契約,是他們那一代的 事情,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即便有訂立和解契約,應該也未 測量曾帶所蓋之建物是否有占用到當時呂崎所有之土地。被 上訴人也不知悉曾帶是否有補償呂崎,但可以確定的是其等 二人間並未交換土地,由庭呈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水電繳款單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經使用很久了。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㈡、曾重村曾玉寬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572 、573-6 地號土地原為呂崎所有,於78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清財所有,並於79年4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振國所有。於85年12月間 自57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572-2 號土地,嗣上訴人呂振國將 572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上訴人呂財,而將系爭572 -2、57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3 部分贈與上訴人呂 財、呂富森呂振興各4 分之1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 曾帶所建築,而曾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人 ;呂崎曾以曾帶為被告,就如前案判決㈠附圖所示編號A、 B、1、2部分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㈠認定曾帶對於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2之建物均無需拆除,而對於該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需拆除確定;陳清財曾以曾帶、 曾投曾玉寬及訴外人曾林山茶為被告,就如北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日期77年4 月7 日之實測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 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如該裁定附圖(下稱前案裁定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建物確定,如前案裁定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 物則經臺中高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需拆除確定 ;呂崎為上訴人等人之父親,呂崎約於91年間過世,上訴人 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呂振國於80年10月22日以北港四 支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曾投曾重德曾重村曾玉寬陳淑雯陳朝宗陳淑如陳朝進及訴外人曾蔡 送、曾林山茶、李曾珠陳永發,以曾帶已於79年3 月7 日



死亡為由終止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 原審卷二第6 頁正面、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103 年4 月25 日雲院通家悅決103 家聲字第732 號函及雲院通家馨決103 家聲字第735 號函、本院103 年4 月29日雲院通家瑞決103 家聲字第733 號及第734 號函、本院6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6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69年度上 更㈠字第142 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即前 案判決㈠)及附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及第48 8 號裁定、本院78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及附圖、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12月15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動 索引、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 至15頁、第 21至49頁、第52至53頁、第89至113 頁、第125 至132 頁; 本院原審卷一第84至99頁、第131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11 至15頁、第43頁正面),自堪認有此事實。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 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 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倘將原建物拆除,切斷水電 ,增建部分將失所附麗而無法遮蔽風雨,亦無法維持正常之 生活作息,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此增建部 分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自無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 ,該增建部分應認係附合於原建物而無從分離,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仍應歸屬原建物之所有人所有。再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 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 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 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 ,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 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 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90年度臺上字 第947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裁 定認定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為前案判決㈠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陳清財之訴,有前案判決㈠及附 圖、前案裁定及附圖可參(訴字卷第105 至109 頁、第125 至127 頁;港簡卷一第84、90頁;港簡卷二第13至15頁、第 20至24頁),是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與如前 案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應為同一建物。又如前案裁 定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使用情形為一層平房,其中如該 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使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與如本件附圖 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之使用面積相同,如前案裁定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 使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亦與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之使用 面積相近。另被上訴人曾投於原審陳稱:除如前案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以外,其他部分並無拆除或重建,內部 僅有油漆,鄰路之鐵皮屋係因有車輛撞及,對方幫伊蓋的只 有鐵皮部分,牆壁部分沒有更動,鐵皮屋下方水泥牆都是原 本的,只有修繕跟漆水泥漆等語(本院港簡卷一第110 頁反 面),上訴人呂財於原審亦陳稱:97、98年間被上訴人曾投 有回來內部整修,其他的牆壁跟主建物都是以前的,磚造的 部分是舊的,鐵皮屋頂是新的,鐵皮屋頂下方白色水泥漆的 牆也是重建的等語明確(本院港簡卷一第111 頁正面)。查 本件臨路鐵皮屋係連接原有建物建築,鐵皮及白色水泥牆較 為新穎,有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可參(訴字卷第77至85頁),因此縱上訴人呂財所述臨 路鐵皮屋係後來所增建乙節為真,其與原建物間係使用共同 壁,倘拆除上開共同壁,將造成臨路鐵皮屋失所附麗而無法 遮蔽風雨,亦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依經濟效用及一般 社會交易習慣,難認臨路鐵皮屋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 自無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臨路鐵 皮屋縱屬增建,亦應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原建物之所 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如前案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與如 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應為相同建物,如前案裁定附 圖所示編號B建物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亦應為相同建 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投於原審對此亦無意見(本院港簡 卷一第111 頁反面),上情自堪認定。
㈢、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 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 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 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 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 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 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 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 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 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 43條、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第948 條)。於此情形, 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 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 )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 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上訴人仍 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 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 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 被上訴人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前案裁定係以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 B建物為前案判決㈠之既判力所及,而裁定駁回陳清財此部 分之訴訟,法院於前案裁定中既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 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效力之限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本 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判決㈠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
㈣、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清財於依買賣契約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雖坐落有曾帶所建築之 系爭建物,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清財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知悉呂崎與曾帶間存有債權契約(即前案判決㈠所認定之「 曾帶得占用該部分土地,並應補償呂崎或與呂崎交換土地之 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陳清財自不受呂崎與曾帶間 上開債權契約所拘束。因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崎固 曾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曾 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前案判決㈠駁回確 定,且嗣由陳清財自呂崎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由上訴人自陳清財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陳清財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一併繼受存 在於呂崎與曾帶之上開債權契約,而僅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上訴人自陳清財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無 從自陳清財處一併繼受上開債權契約,故該前案判決㈠對系 爭土地之繼受人即陳清財、上訴人應無既判力。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應非前案判決㈠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呂崎約於91年間死亡,曾帶於79年間 死亡,有關繼承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而上訴 人之父呂崎死亡後,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呂崎之遺產未為拋棄 繼承,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帶死亡後,被上 訴人曾投李文惠李宗龍李靜娟曾重德曾重村、曾 玉寬、陳淑雯陳朝宗陳淑如陳朝進亦均未對被繼承人 曾帶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前揭拋棄繼承等函文可參。又原被上訴人曾重德於 105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義妹曾俊銘曾姿榕曾泓瑋均未拋棄繼承,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曾重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借調之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42 號卷、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9 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故兩造自應承受各該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甚明。
㈥、查系爭建物業經前案判決㈠採認證人許豊明呂昭男於原審 (即本院68年度訴字第96號)之證言:「於施工之初挖掘地 基豎立水泥柱時,呂崎即以越界起而爭執,呂崎並僱請許豊 明拍攝照片,當時並有呂昭男及兩造(指呂崎、曾帶)之村



長均在場,於是由呂昭男予以調處,言明『請第三人測量後 如曾帶確曾占用呂崎之土地,則由曾帶予以補償或交換土地 』,為兩造當場所同意,許豊明即未予拍照,曾帶即予繼續 施工」,並參以「何況兩造既於68年1 月8 日經調處後曾帶 仍陸續施工,如呂崎未曾同意將來測量後計算補償或換地, 則何致遲至同月25日始提起訴訟?」而認定「呂崎當時確有 同意曾帶建築,雖嗣後兩造再生糾紛,並不影響兩造前曾和 解所生之效力」,而駁回呂崎此部分之訴訟,有前案判決㈠ 可參(訴字卷第108 頁)。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崎與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帶間,就系爭建物存在有「曾帶得占用該 部分土地,並應補償呂崎或與呂崎交換土地」之債權契約。 被上訴人依前開債權契約,自得向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甚明。至於呂崎雖曾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清財陳清財復將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呂振國,惟此與上訴人自呂崎處所 繼承之上開債權契約並無關聯,自難因系爭土地曾移轉所有 權予陳清財,即認上訴人不受上開債權契約之拘束。㈦、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㈠所認定呂崎、曾帶間成立之和解契 約,為附有曾帶補償呂崎或互相交換土地等停止條件之和解 契約,因呂崎、曾帶及本件兩造均未履行上開條件,故停止 條件確定無法成就,因而系爭和解契約失其效力云云。惟按 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 判決意旨足參(下稱爭點效)。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 之適用要件有6 :⑴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⑵須為前 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 之攻擊防禦。⑷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⑸前案判決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 判斷。本院以上開各要件檢視本件及前案判決㈠,查知,前 案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崎、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曾帶,本件兩造則為呂崎、曾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則兩造分別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呂崎、曾帶之一 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前案判決㈠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 事人實質上為同一。又前案判決㈠之重要爭點為呂崎、曾帶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是否生效 ,而呂崎、曾帶就上開重要爭點,亦已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 96號、臺中高分院68年度上字第660 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1301號、臺中高分院69年度上更㈠字第142 號、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前案判決㈠、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487 號等事件審理時迭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有上開 各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89頁至第113 頁)。其後前案判 決㈠並就該重要爭點為:「再查原判決附圖所示五七二地號 A部分,及五七三地號2.部分,原為竹造草房三間,上訴人 曾帶因其破舊不堪使用,乃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貧戶 補助,在上述A2.部分連同鄰地(案外)五七一-五、五六 七等土地上建築RC磚造平房,於施工之初挖掘地基豎立水泥 柱時,被上訴人呂崎即以越界起而爭執,呂崎并僱請許豊明 拍攝照片,當時并有呂昭男及兩造之村長均在場,於是由呂 昭男予以調處,言明『請第三人測量後如曾帶確曾占用呂崎 土地,則由曾帶予以補償或交換土地』,為兩造當場所同意 ,許豊明即未予拍照,曾帶即予繼續施工,以上經調處之經 過情形,證人呂昭男許豊明於原審結證極為明確,且兩證 人結證情節完全相符,況許豊明又為呂崎所舉證人,是兩證 人之證言,應無不實之理。至於證人呂昭男於本院前審就曾 否調處成立一節另作模稜兩可之證言,顯係事後考慮不便得 罪兩造所致,應以其最初之證言為可採。至於另一證人呂永 煌結證:『曾帶願以新臺幣七百元同呂崎買,呂崎不同意』 等語,惟其證言所證之事實,係於呂崎翻悔不同意調處結果 ,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後,於訴訟中之同年五月間 經親友調解之情形,與許豊明呂昭男所供調處係於六十八 年一月八日,在日期上完全不相同,故該證人證言,尚不能 作為呂崎有利之證據。何況兩造既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經調 處後曾帶仍陸續施工,如呂崎未曾同意將來測量後計算補償 或換地,則何致遲至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訟?呂崎亦不能 自圓其說。足證呂崎當時確有同意曾帶建築,雖嗣後兩造再 生糾紛,并不影響兩造前曾和解所生之效力,…」之判斷, 亦即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呂崎、曾帶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和 解契約非但成立且已經生效,又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本件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㈠之 原判斷。則前案判決㈠認定呂崎、曾帶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非但成立且已經生效之理由有拘束本件兩造之效 力,亦即兩造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上訴人於 本件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呂崎、曾帶間之和解契約成立且有效, 並無附停止條件,且並無因條件不成就,而契約失其效力之 情形,已如前述,則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補償」或「交換 土地」則為其等之對待給付,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對待 給付之履行期限,則縱然曾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一方未為給付,呂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需先經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而未為履行時,被上訴人始能謂給 付遲延,於此被上訴人陷於遲延給付狀態下,上訴人尚須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上訴人等始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雖以起訴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契約(應為解除契約之 誤)收回系爭土地使用之意思(本院訴字卷第5 頁),然由 該起訴狀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和 解契約即「補償」或「換地」,又由原審程序之進行觀之, 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應為之「補償」或「換地」陷於給付 遲延之情況下,再次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亦即被上訴 人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則依據 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㈨、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 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 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 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 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有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 雖在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7 月3 日以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 0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1 1 至第113 頁),然該通知並未合法到達被上訴人李文惠曾玉寬陳朝進,而遭招領逾期退回(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 9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不發生催告到達之 效力(其中被告李文惠陳朝進委任被告曾投為訴訟代理人 ,對曾投催告即發生對被告李文惠陳朝進催告之效力,但 對被告曾玉寬部分仍未合法催告)。況該存證信函僅謂「請



依照市價予以補償或以等值土地交換,這是呂崎與曾帶的契 約,逾期將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112 頁),亦即上訴 人等僅表示「將解除契約」,而並未實際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和解契約尚難謂已合法解除。又上訴人雖又於 105 年3 月16日再以口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通知亦未到達被上訴人李文惠李宗龍曾玉寬陳朝宗陳朝進(除曾玉寬外,其他人已 委任被告曾投為訴訟代理人,通知曾投即對其等發生通知之 效力,但對被告曾玉寬仍未合法通知),而遭招領逾期退回 (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 未到達全體被上訴人,仍不生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況 上訴人得否單方主張以「市價補償」,並非無疑,上訴人逕 自為此主張而對被上訴人催告,恐亦難生合法催告之效力。㈩、末按「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 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 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 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 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對被上訴人李文惠李宗龍曾玉寬陳朝宗陳朝進為解除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然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訴訟當事人為使渠訴訟成為有理由之意思 表示,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法院立於裁判者之地位,雖有 義務將訴訟指揮及進行事項合法送達與兩造當事人,然並無 為滿足當事人一造之主張,而代其為送達之義務,故上訴人 上開所請,與法未合。本件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曾帶之 和解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該權利為被上訴人全體 公同共有,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對被上訴人全體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本件上 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則系爭和 解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使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等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將 上開建物所佔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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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