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0號
ULDV,104,簡上,40,201607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淑員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淑員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聖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李聖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林淑員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淑員李聖賢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李聖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聖賢(下稱李聖賢)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李聖賢於民國101 年7 月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東德段768 ( 重測前為同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768 地號)、77 0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田頭段33之58地號,下稱系爭770 地 號)土地種植第2 期水稻,遭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田頭段37地號,下稱系爭736 地號)、739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田頭段37之1 地號,下稱系爭739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李正和之妻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淑員(下 稱林淑員),擅自將李聖賢及訴外人李木村、李秋灯共同設 置於系爭768 地號及坐落同段766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田頭 段44之22地號,下稱系爭766 地號)、698 地號(重測前為 同鎮田頭段34之28地號,下稱系爭698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 涵管(下稱系爭涵管)封死堵住,造成李聖賢種植之水稻於 101 年7 月22日被水浸泡而潰爛,致李聖賢受有新臺幣(下 同)94,000元之損失。上開事件經李聖賢於101 年7 月22日 向雲林縣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報案,林淑員經斗南分局刑事 組偵查後坦承係其所為。系爭土地周遭並未重劃,亦未設置 排水溝供排水使用,因北端虎尾溪地勢較高,南端田頭溪地 勢較低,加上虎尾溪多處淤塞,每當夏雨即常氾濫,經相鄰 土地之地主李聖賢李木村、李秋灯及訴外人李正和之父曾 紀滿共同協商,並經大家同意設置系爭涵管,業已年代久遠 ,相安無事,連年豐收。詎林淑員擅將系爭涵管封死堵住, 造成李聖賢受有前開損害,為此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林淑員抗辯之陳述:
⒈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言,林淑員並無正當防 衛之情形可言。又林淑員從未與李聖賢母親提過排水問題, 其係為脫罪始謊稱前已告知排水之事,並誣告李聖賢之母李 沈秀緞竊佔。
⒉本件確係因林淑員擅自堵住系爭涵管,致李聖賢之農作泡水 潰爛,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林淑員所辯李聖賢之農作泡水潰 爛係因下雨所致,為無可採。
⒊系爭涵管設置已數十年,依民法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初設立系 爭涵管若非經曾紀滿同意,豈能設置至今?且系爭涵管通過 之便道,為李聖賢及另3 位他人所有,並未通過曾紀滿之土 地,足見已選擇損害最小處所為之。
㈢並聲明:⑴林淑員應給付李聖賢94,000元。⑵林淑員應將坐 落系爭768 、766 、698 地號土地之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 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
二、林淑員於原審則以:
林淑員雖非系爭涵管所有權人,惟該涵管排水明顯侵害林淑 員之夫李正和農田之生產,致其農田積水欠收,林淑員屢勸 李聖賢勿將雨水排入李正和所有農田內未果,且於將系爭涵 管堵住前,曾數次向李聖賢之母李沈秀緞反應,亦未獲置理 ,因擔心自己種植的稻田遭受損害,故自行將系爭涵管堵住 ,避免多餘灌溉用水流入農田中,保護自己財產免於損失, 此舉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李聖賢主張系爭涵管係其與李木村、李秋灯及李正和之 父曾紀滿等人共同協商設立,然李正和對此事並無所悉,且 其父曾紀滿已過世,林淑員無法求證其真實性,李聖賢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難認有據。另李聖賢提出之刑事糾紛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㈡依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提及101 年7 月20日林淑員將系 爭涵管堵塞前,李聖賢所有之水稻生長良好,會潰爛係因10 1 年7 月21日突降豪雨,降雨量達154 毫米所致,李聖賢於 當時亦自承,其秧苗會淹水係突然下大雨造成,況且自101 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總計累積雨量達867 毫 米,雲林縣各區均傳出災情,非只有李聖賢遭受損失,可知 李聖賢之水稻潰爛實係天災所致,與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堵塞 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李聖賢另稱該區土地並未重劃,亦未 修築水利設施,並無多餘可排放之灌溉用水等語。惟既然如



此,李聖賢何需修築系爭涵管?該涵管自102 年7 月20日堵 塞至今,已經歷102 年3 期耕作、103 年第1 期水稻耕作, 李聖賢卻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因系爭涵管堵塞而受損失之證 據,由此可知,系爭涵管堵塞對李聖賢並未造成損失,反而 與林淑員所稱係因天災致李聖賢農作受損之事實吻合。 ㈢李聖賢所有系爭768 、770 地號及同段734 地號(重測前為 同鎮田頭段34之5 地號,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橫跨水利 道路兩端,原可將排水涵管設置在其所有上開農田相對交接 處,經由其自己所有土地排水,無須設置於林淑員之夫李正 和所有農田交會處。且李正和所有之農田地勢低窪,無法將 水自行排出,李聖賢未獲林淑員同意,擅自將水排入,已屬 侵害他人權益,且不符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又 李聖賢設置涵管導入之水非屬自然流至之水,與民法第775 條所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其自不得據此規定謂林淑員 不得阻塞其流水。
㈣綜上,李聖賢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系爭涵管原狀恢復排水功 能,均無理由。並聲明:李聖賢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林淑員應將 坐落系爭768 、766 、69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涵管回復原狀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聖賢其 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四、李聖賢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外,另補充陳述及聲明 略以:
李聖賢101 年度第2 期水稻因系爭涵管堵塞無法排水,致全 數浸水死亡收成為零,已檢附101 年度第1 期糧倉單供交相 比對,並檢附照片及刑事報案資料為證,林淑員亦坦承系爭 涵管為其所堵塞,並經證人證述屬實,不容林淑員狡辯。而 林淑員並未舉證相鄰田地作物即使未堵塞亦全數死亡之證據 ,顯見李聖賢農作物之死亡和林淑員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系爭土地所在為未重劃區域,未設置排水溝渠,大水期間由 地勢較高之北側虎尾溪流向地勢較低之田頭溪,下游農田所 有人相互間皆有容忍默契,且均為無償,此為當地農作習慣 。就兩造所耕作土地高低而言,發生水量過多的時候,北邊 土地的水就是要越過多筆他人所有土地,順著地勢往南邊排 入田頭溪,林淑員之夫所有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亦係依 此經由其南側他人所有土地往南排入田頭溪。系爭涵管設置 當時因曾紀滿年紀比較大,且水要經過他的土地,所以沒有 請他出排水管的費用,早年大家相處都很融洽,也不曾發生 像今天的糾紛。




㈢由李聖賢耕作農地之現場地形及系爭涵管所在位置觀之,可 知系爭766 號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涵管處,為道路北邊整片土 地最低的位置,僅得透過系爭涵管經由地勢較低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往南排入田頭溪,別無他法。林淑員所為,已妨礙 李聖賢行使民法775 條、第779 條之排水權及過水權,李聖 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㈣系爭涵管設置之目的,係為預防大雨來時積水可以排水,從 101 年7 月20日林淑員堵塞系爭涵管迄今,當地未曾達到氣 象局所謂之大雨程度,未達需要排水之程度,就算積水,只 要未達農路的高度,伊之田為旱田,一下子就吸收了,農作 物不會損害。但如果水超過一定的高度,農作物又剛好是在 不能浸水時期,農作物就會死掉。秧苗泡一、二天會死掉, 如果是成熟的稻米泡水,因為稻殼吸水也會發芽,導致收成 不好。林淑員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豈會不知堵塞水管會使排 水功能喪失,務農之人豈會不知幼稻苗受水浸泡,會潰爛死 亡?林淑員堵塞系爭涵管時,天氣晴朗,並無李聖賢之田水 流入,林淑員之地為空地,並無作物會受損害,堪認林淑員 有損害李聖賢稻田內農作物之故意。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李聖賢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 ,林淑員應給付李聖賢94,000元,⑶林淑員之上訴駁回。五、林淑員於本院除援用原審之抗辯陳述外,另補充陳述及聲明 略以:
㈠系爭涵管設置在系爭768 、766 、698 地號土地上,系爭76 6 地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木村共有,是李木 村同為系爭涵管之利益使用者,亦為主張設置之人,其與李 聖賢利益一致,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再者,李聖賢於雲 林地檢署刑事案件及鈞院103 年虎小調第71號事件103 年8 月1 日調解程序中原表示涵管為上一代人設置,伊等沒有設 置新的涵管等語,後於該事件103 年9 月26日調解時始改稱 由伊與李木村、李秋灯設置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由李木村 出庭證述,即非無疑。況證人李木村李聖賢利益一致,其 證稱曾經由曾紀滿同意云云,應僅係附和李聖賢之主張而為 ,不足採信。且證人李木村原證稱並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等 語,嗣改稱經過曾紀滿同意,不知興建涵管之時間等語,復 先證稱只有證人李木村李聖賢埋設,後又改稱李秋灯有出 資,在林淑員阿公時已設置云云,語焉不詳,實難採信。原 審竟全然採信證人李木村之證詞,自有未洽。又李聖賢刻意 以系爭涵管排水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之土地內,損害林 淑員土地之使用,林淑員之夫李正和及其祖父自不會同意, 雖渠等未曾訴訟請求,卻不得以此推認該二人已同意系爭涵



管排水至渠等所有土地內。
李聖賢為系爭768 、770 、734 等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之人 ,系爭768 、734 地號土地為李聖賢所有,系爭770 地號土 地為其叔父所有,依地籍圖顯示李聖賢自可逕在其耕種土地 內即系爭770 、734 地號土地設置涵管排水使用,無需排水 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之土地內。況系爭766 、768 、77 0 地號土地均為砂質地,水份滲透性佳,如遇雨勢較大有排 水需求時,則借由鄰地間高低落差協助排水,有雲林縣斗南 鎮農會104 年8 月3 日斗南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 系爭768 地號土地與柏油路面高低落差約1 、2 公分,不致 有淹滿系爭768 地號土地無法排水之情形,更無宣洩洪潦之 必要,參以李聖賢於勘驗現場時自陳設置系爭涵管比較能掌 握田水高度等語,足見系爭涵管之設置主要係調節水的高度 ,並非供排水或宣洩洪潦之用。況從林淑員阻塞系爭涵管後 至104 年7 月29日,斗南鎮降雨量達大雨等級有34日,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7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而李聖賢均未有損害,且其亦自承自系爭涵管封閉後 未以其他方式排水,可見李聖賢並無使用系爭涵管供排水洩 洪之必要。
㈢秧苗如果只是浸1 、2 天不會死掉,如果是已經快要收成的 稻作,泡1 、2 天也不會死掉,但因李聖賢用人工方式排水 ,水壓比較大,在涵管四周的稻作會被水沖倒,種子就會飄 散到整塊田地,整塊田都會發芽,造成土壤養分被瓜分,收 成米粒變小,林淑員李聖賢母親溝通過很多次,請他們排 水到自己土地,他們就是不要。伊等所有系爭736 、739 地 號土地並無李聖賢所說往南排水情形,伊等也是水進來讓它 自動乾掉,並無排水設施。
李聖賢雖稱因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堵塞,致其稻作受損云云, 然查李聖賢損失並無實證,況自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封閉迄今 ,歷經多次颱風等,李聖賢亦無其他排水措施,此為李聖賢 所自承,而李聖賢所有農作現仍耕種良好,可見李聖賢毋需 系爭排水涵管亦能耕種正常。再者,自101 年7 月20日以後 ,陸續下雨,蘇拉颱風緊接來襲,鄰近農民林仁原李坤智 (同段728 地號)、戴清是(已歿、同段707 地號)、戴榮 宏(同段709 地號)等人亦有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補助 ,可見當次受損不僅李聖賢,且並非颱風來襲政府均有補助 ,可見該次颱風天災損害甚鉅,再者,系爭涵管入水口所在 之系爭766 地號土地亦未申請損害補助,系爭770 地號與系 爭排水涵管無關,亦有申請補助,益徵縱使李聖賢農作受損 ,亦與林淑員堵塞排水涵管並無關連。




㈤當地之地勢,北邊較高,大水來時,固係由北邊向南邊經由 別人田地排入南邊的田頭溪,惟該地區的排水都是以自然流 水的方式,沒有以人工的方式來排水。本件李聖賢透過系爭 涵管排水,雖未於林淑員耕作土地形成池塘,但該排水集中 在特定部分,會造成該部分沒有辦法正常使用,與自然排水 不同。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淑員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李聖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李聖賢之上訴駁回。六、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系爭涵管設置在系爭766 、698 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768 、734 地號土地為李聖賢所有,系爭770 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李秋灯所有,系爭766 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李木村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㈢系爭69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田頭段37之2 地號,下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及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 為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林淑員為上開3 筆土地實際耕作 之人。
林淑員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涵管阻塞,迄今尚未開通。七、本院之判斷:
李聖賢無以系爭涵管將其所耕種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之 水排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
李聖賢與訴外人李木村、李秋灯共同設置之系爭涵管,未經 訴外人曾紀滿同意,亦未經林淑員及其夫李正和之同意: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聖賢主張系爭涵 管為其與李木村、李秋灯共同設置,設置時曾經曾紀滿同意 或經曾紀滿、林淑員及其夫李正和默示同意之事實,既為林 淑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李聖賢就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本件系爭涵管為塑膠製水管,入水口位道路北側之系爭766 、768 地號土地南側交界處附近,系爭涵管設置於系爭698 地號道路下方,穿越道路至道路南側,出水口位於系爭698 、739 地號土地交界處,出水口方向正對林淑員之夫李正和 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南側出水口現為林淑員以水泥封住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第285 、2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⑶查李木村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柏油道 路為6 、7 年前做的,本來是田埂,田埂地勢高於南北兩側 農田一點,當初會在田埂下面埋水管,是為了避免北側農田 的土流失到南側的田裡,不然把田埂挖開也是可以排水,水 管是伊17歲就埋了,當時是用水泥管,是伊上一代的人設置 的,水泥管破了才換塑膠管,是李聖賢、李秋灯及伊共同出 資,埋設塑膠管的時候沒有跟曾紀滿說過,伊是照原來的位 置下去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核與李 聖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系爭涵管設置處,早年係挖水 溝讓道路北側土地排水,後來才在道路下方埋水泥涵管排水 ,後因水泥涵管遭壓壞,才在原址改埋塑膠管即系爭涵管等 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3 頁)。而系爭涵管係於現場柏 油道路施作時所埋設等情,亦據李聖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22 頁)。參以系爭739 地號土地原為曾紀滿所有,嗣於 93年10月20日由李正和林淑員之夫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 所有權,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顯見曾紀滿於現場柏油道路施作及埋設 系爭涵管時已過逝無訛。足徵李木村前開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所述其與李聖賢、李秋灯共同出資埋設系爭塑膠涵管時,未 跟曾紀滿說過,伊是照原來的位置下去施作等情,應堪採信 。李木村於原審證稱其與李聖賢、李秋灯埋設系爭涵管時曾 經曾紀滿之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應非可採。另李 木村為25年3 月1 日生(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依其前開 所述原有水泥管係其17歲時由上一代人所設,而曾紀滿為76 年11月10日因贈與取得系爭739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則原有水泥管於42年間 設置時未經曾紀滿同意,亦堪認定。是尚難僅憑曾紀滿未曾 就原有水泥管之設置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林淑員及其夫李正 和未曾訴請拆除系爭涵管,即謂曾紀滿默示同意原有水泥管 之設置或林淑員及其夫李正和默示同意系爭塑膠涵管之設置 。李聖賢主張系爭涵管之設置業經曾紀滿或林淑員及其夫李 正和之默示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⑷此外,李聖賢就其與李木村、李秋灯埋設系爭涵管時曾經曾 紀滿同意或經曾紀滿、林淑員及其夫李正和默示同意之事實 ,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規定,其主張與李木村、李 秋灯埋設系爭涵管時曾經曾紀滿同意,或經曾紀滿或林淑員 及其夫李正和之默示同意云云,應非可採。林淑員所辯系爭 涵管之埋設未經曾紀滿同意,亦未經林淑員及其夫李正和



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⒉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 第775 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 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 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775 條之規定,而謂被上訴人 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 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僅於自然排水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始有排水之權利,土地 所有人亦僅於自然流至之水,始有承水之義務。本件李聖賢 係將系爭766 、768 、770 地號因大雨之積水,以設置系爭 涵管之方式排放至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勘 驗測量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73 頁、第263 至 267 頁、第285 至287 頁),則系爭766 、768 、770 地號 土地顯係以人工方式排水,而非自然排水,核與民法第775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是李聖賢主張依前揭規定,其有以 系爭涵管排水之權利,林淑員之夫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有 承水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林淑員所辯李聖賢設置涵管導 入之水非屬自然流至之水,依民法第775 條規定李聖賢無以 系爭涵管排水之權利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乃規範土地所有人以人工方式使其水通過鄰地之過水 權,於適用時自應審酌土地所有人是否有使其水通過鄰地之 權,及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是否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現場土地之地勢 大致北高南低,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之地勢均高於系爭 734 地號土地,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依現場觀之,無法 看出何者地勢較高,系爭768 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高度最接 近處落差約2 公分,系爭734 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低於系爭73 4 地號土地,系爭734 地號土地南側有可供排水之缺口,系 爭768 、770 地號土地為整塊耕作使用,中間未以田埂區隔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 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73 頁、第263 至267 頁、第28 5至287頁),而系爭768 、734 地號土地為李聖賢所有,系 爭77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秋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如前述,且李聖賢為系爭768 、770 、734 等地號土地之實 際耕作之人,復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前開現場土地之地勢觀 之,李聖賢耕作之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原得經由系爭76 8 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高度落差約2 公分處往南越過道路自 然排水,且李聖賢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陳道路可排放部分 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李聖賢是否得僅為其自 己耕作田地之田水高度較能掌握為由,即據以依民法第779 條規定,主張其得以系爭涵管使其耕作之系爭768 、770 地 號土地之水通過林淑員之夫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已非 無疑。況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為整塊耕作使用,中間未 以田埂區隔,該2 筆土地依現場觀之,並無法區分何筆土地 地勢較高,有如前述,則縱認李聖賢耕作之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確有設置涵管排放大雨所致積水之必要,亦應擇於 系爭770 地號土地南側設置涵管經由道路南側其自己所有系 爭734 地號土地予以排水,而非逕以系爭涵管將系爭766 、 768 、770 地號土地之水排入林淑員之夫所有之系爭739 地 號土地。況且依系爭涵管設置之方式觀之,其出水口正對系 爭739 地號西北側,將系爭766 、768 、770 地號土地承接 之大量雨水集中排放至系爭739 地號土地內,而非經由系爭 739 地號土地內原有之排水設施往南排水,亦顯非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依前開說明,李聖賢以其耕種 之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僅得透過系爭涵管,經由地勢較 低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往南排入田頭溪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第779 條第1 項規定,其得以系爭涵管將系爭768 、770 地 號土地之水排入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云 云,核屬無據。林淑員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⒋綜上,系爭涵管之設置未經訴外人曾紀滿同意,亦未經林淑 員及其夫李正和之同意,李聖賢亦無對系爭739 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775 條、第779 條規定主張排水權及過水權之餘地, 則李聖賢無以系爭涵管將其所耕種系爭768 、770 地號土地 之水排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堪認定。
李聖賢得否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 排除)?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



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 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李聖賢並無以系爭涵管將其所耕種系爭768 、770 地號土 地之水排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有如前述,系爭涵管雖為其與李木村、李秋灯共同設 置而為其3 人所共有,惟系爭涵管既非得用以排放系爭766 、768 、770 地號土地之水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系爭73 9 地號土地,則李聖賢等3 人就共有系爭涵管之所有權,自 未因林淑員將系爭涵管之封堵行為,而致渠等所有權行使與 其本來應有之行使狀態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謂其所有權 受有何損害。且依如後所述,林淑員封堵系爭涵管之行為, 亦難認係不法。是李聖賢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中 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 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通說認其成立要 件須具備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 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前四 項為該行為之狀態及其所造成結果之問題,屬客觀要件,後 二項乃行為人本身主觀方面的問題,屬主觀要件,此等要件 在體系結構上可歸納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 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該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 序之關連性,亦即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始判斷 該等行為是否違法,有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其後再就具違 法性的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本件林淑員封堵李聖賢 等3 人出資設置之系爭涵管,其行為外觀上固有符合構成要 件事實之行為,惟因我國實務對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係採 傳統的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原則 ,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而阻卻違 法性,認不成立侵權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林淑 員之行為是否具違法阻卻事由。經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為法 令所不允許,不以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現時」係指 已著手於侵害行為的實施而尚未結束。而正當防衛係權利的 自力救濟,雖屬以「正對不正」,惟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 例原則的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否則仍難解免其侵權責 任而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李聖賢並無以系爭涵管將其所耕種系爭768 、770 地號



土地之水排至林淑員之夫李正和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其與李木村、李秋灯共同設置系爭涵管,欲將系爭 766 、768 、770 地號土地承接之大量雨水排放至林淑員耕 種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行為自為法令所不許。又李聖賢等 3 人將系爭766 、768 、770 地號土地範圍內承接之大量雨 水,透過系爭涵管集中排放在系爭739 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特 定部分,衡情應會損及排水口附近農作物之生產,造成該部 分土地無法正常使用,而侵害林淑員及其夫李正和就系爭73 9 地號土地耕種之權利。況且每年7 、8 月為颱風盛行之季 節,每因颱風帶來大量雨水造成農業損失,亦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可得悉,再觀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7 月31日 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年至104 年逐日降水量氣 象資料所示,每年7 、8 月之累積降雨量明顯多於其他月份 ,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29 頁),故祇 要系爭涵管未經堵塞或移除,自應認其侵害仍繼續存在而屬 現時不法之侵害。則林淑員為防衛其與其夫李正和就系爭73 9 地號土地耕種之權利,於向李聖賢及其母李沈秀緞反應而 未獲置理後,為避免其種植之水稻因系爭涵管之排水遭受損 害,於101 年7 月21日大雨來臨前之同年月20日自行將系爭 涵管以水泥封堵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屬正當防衛行為, 且並未逾越必要、比例原則,尚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防衛 行為尚非過當而應阻卻其違法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林淑員封堵系爭涵管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李聖賢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 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李聖賢雖以林淑員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涵管封閉, 造成其農作物泡水潰爛而受有損害共計94,000元為由,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員賠償94,000元云云。惟 查,林淑員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涵管封閉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應阻卻其違法性,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李聖賢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員賠償94,000元,於法自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李聖賢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林淑員將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 之情形排除),及請求林淑員賠償94,000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李聖賢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林淑 員將系爭涵管回復原狀(即將該涵管阻塞之情形排除)部分 ,為林淑員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林淑員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李聖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 員賠償94,000元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 二致。李聖賢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淑員之上訴為有理由,李聖賢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