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2號
ULDM,105,訴,32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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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捌零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柒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嚴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住處 附近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 號旁,嚴俊明因駕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規避警方查緝於 逃離現場時,從口袋中丟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6.8096公克、驗餘淨重6.7875公克,含包裝袋1 個), 經警追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嗣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嚴俊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3 頁;毒偵卷第7 、8 頁),而 其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扣得其所丟在路旁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外觀為透明結晶物),復對其採尿後送驗,確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105 年度安保字第109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0000000號)、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O0000000號)各1 份、毒品採證照片、扣案物照 片各2 張(警卷第4 至6 頁、第8 、9 頁;毒偵卷第21、25 、26頁、第28至30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6.8096公克、驗餘淨重6.7875公克,含包裝袋 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 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 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 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 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 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 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 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 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 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 月1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 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 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 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 嘉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 逾5 年,然其前已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即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⒈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駁回 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④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⒉①因傷害、侵入住宅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 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開兩案經嘉義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6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⒈所示案件接 續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⒈①、 ③所示案件,曾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103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105 年5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其此次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蔡茂雄」,並提供「蔡茂 雄」之年齡及住址(毒偵卷第7 、8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來警察就在調查「蔡茂雄」了,他的電 話已經被監聽,不是我供出他的,他跟別人有通聯,跟我沒 有,但只有我指認他販毒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經核對卷內所附「蔡茂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 紙(本院卷第34頁),記載「蔡茂雄」涉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破案經過為「通訊監察」,拘捕「蔡 茂雄」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1日,足認在被告於105 年5 月 3 日供出「蔡茂雄」為其毒品來源之前,「蔡茂雄」即因涉 嫌販賣毒品由警方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拘捕到案,「蔡茂 雄」自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尚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暨被 告自陳目前務農,並經營達承農場種植具產銷履歷之蔬果販 賣給超市,年收入(扣除成本)約新臺幣100 萬元,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一起經營農場,育有3 名分 別就讀高三、高一、國一之子女,家中尚有罹患口腔癌開刀 之父親、在家料理家務之母親需要照料之家庭狀況,以及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且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 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 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 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8096公克、驗餘淨重6.7875公克,含 包裝袋1 個),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 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與其本案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 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 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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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