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21號
ULDM,105,聲,62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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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執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許嘉靖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向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 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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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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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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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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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8日 │105年2月9日 │104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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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18 號 │第937號 │偵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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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4│105 年度交易字第71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4│
│ │ │號 │ │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 月28日 │105年3 月29日 │105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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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4│105 年度交易字第71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4│
│ │ │號 │ │0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4 月28日 │105年5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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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574 號 │第1386號 │第1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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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