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苡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苡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苡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
之總和,即9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 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 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周苡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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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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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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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3日 │105 年1 月20日 │105 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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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39號 │105 年度偵字第1182號 │105 年度偵字第1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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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 │
│ ├───┼───────────┼───────────┼───────────┤
│ │日 期│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4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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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 │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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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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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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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105 年度執字第465 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1681│ 署105 年度執字第1681│
│ │ │ 號 │ 號 │
│ │ │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5 月 │ 行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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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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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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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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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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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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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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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4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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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80號 │ │ │
│ ├───┼───────────┼───────────┼───────────┤
│ │日 期│105 年6 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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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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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5 年度執字第1681│ │ │
│ │ 號 │ │ │
│ │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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