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1號
ULDM,105,簡,9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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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84號)及移送並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
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華聲於民國104 年8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奇蹟」之 聊天平臺,得知關於「兼職工作」之訊息,該訊息略以: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和提款卡,以5 日為1 期,每期可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陳華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 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8 月初至 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先依發出上揭「兼職工作」訊息之人 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 之密碼,並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與文昌東二街口之統一超 商,將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嘉義 市梅林門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4日,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詐騙【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不知有詐,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 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上開陳華聲帳戶內,旋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華聲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51頁、 第98頁)。
㈡告訴人蔡盈芳之指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被害人林書韻之指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盈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林書韻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1 紙(見雲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㈥戶名陳華聲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見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 字第191 號卷第10頁)。
㈦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照片6 張(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訴騙案件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12頁)。
㈨被害人林書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1 頁至第22頁)。
㈩被告陳華聲之帳戶個資檢視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7頁)。
戶名陳華聲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紙(見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 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 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其對合庫銀 行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 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 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 集團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 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 僅係提供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 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 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 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 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提供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蔡盈芳林書韻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蔡盈芳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105 年3 月14日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 償被害人蔡盈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8 頁);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 林書韻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林書韻表示如被告有賠償其遭詐 騙之金額20,989元,即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嗣並匯款20,989 元至被害人林書韻所提供之帳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 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77頁;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 後復已與被害人蔡盈芳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蔡盈芳林書韻之損害,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經被告交 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 我提供帳戶後至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784號卷第11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 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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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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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盈芳│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8月24日 │以ATM 轉帳方式將26│
│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19時31分 │,174元匯入被告陳華│
│ │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雲林縣北港鎮│聲之合作金庫帳戶。│
│ │ │更正設定。蔡盈芳不疑│北辰郵局自動櫃│ │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 │ │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 │ │被告陳華聲之合作金庫│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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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書韻│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8月24日 │以ATM 轉帳方式將20│
│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19時54分 │,989元匯入被告陳華│
│ │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桃園市復興路│聲之合作金庫帳戶。│
│ │ │取消訂單。林書韻不疑│393 號2 樓中國│(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信託銀行自動櫃│載為20,898元,經公│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員機 │訴人當庭更正) │
│ │ │被告陳華聲之合作金庫│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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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