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5號
ULDM,105,簡,18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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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崑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17時22分許,在其服刑之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信舍一房內,因不滿同 房收容人王國慶未整理內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國慶 推倒在地,並徒手及持置物盒毆打王國慶之頭、頸及胸部, 致王國慶受有頭部挫、瘀傷及左手破皮等傷害。嗣經王國慶 按壓舍房報告燈,舍房主管、科員等人進入該舍房將林正崑 帶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慶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房受容人王士彬之證述。
㈣、雲林監獄105 年4 月26日雲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信舍一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雲林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3 紙、雲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 表、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各 1 紙。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監 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2 紙、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各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97年度 審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並經桃 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後,再與他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牢舍內日常雜務事項發生爭執, 縱使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分配工作未盡心力為真,那也是個人 態度上對於公共事務是否盡責而已,被告實無庸如此怒不可 遏,尤其被告自己已是因過往錯誤在監服刑,國家正是要透 過矯正制度讓被告慢慢褪去過往習氣,是被告仍如此莽撞, 也造成自己再多背負刑責,且也必須面對矯正機關做出若干 懲罰(諸如禁止接見),被告實在得不償失,尤其告訴人已 有一定年紀,被告則正屬壯年,如果一時失手,會不會造成 更難挽回之局面,本院希冀被告日後行事上能更加謹慎,佐 以被告未否認犯行,雖願意提出賠償,但最終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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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