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連惠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以佐證,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因從事八大行業,有時客人零星邀請施用,因此 而有機會施用兩次,前次經觀察勒戒,本次又被查獲,但除 此之外並無毒癮,也無施用習慣。其未認真看待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危害,以及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實有不該。末考量被 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一般,經濟狀況小康,與母兄、女兒 同住,家庭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