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6號
ULDM,105,簡,12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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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章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及移送並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
易字第87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章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章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 印章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為求順利辦理貸款,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4 年7 月22日收到手機簡訊獲悉代辦貸款資訊,即回撥 電話表示欲辦理貸款,依對方自稱「劉專員」之指示,於同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豐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下稱彰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以郵件寄送方式,同時寄送至「劉專員」指定之 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收件人:劉義勇。吳 章吉嗣再以電話告知「劉專員」上開四湖郵局及彰銀南崁分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劉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吳章吉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 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吳章吉之四湖郵 局或彰銀南崁分行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領出。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章吉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
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見雲警西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 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㈢戶名謝沅臻之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3頁)。
㈣許荻荻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4頁)。
㈤戶名曾琛富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及交易明細表1 紙(見雲警 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㈥連冠閔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1 紙 (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1頁)。 ㈦連冠閔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 ㈧被告吳章吉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1 紙暨所附帳 務明細及還款紀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 167 頁至第191 頁)。
㈩被告吳章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 謝沅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雲 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許荻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曾琛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



31頁)。
連冠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雲 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連冠閔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5頁)。
被告吳章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 )。
被告吳章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被告吳章吉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未結狀態查詢作業1 紙 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未結案)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872 號卷第95頁至第110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 號 函1 紙暨所附吳章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119 頁至第135 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2月30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吳章吉帳戶對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13 7 頁至第143 頁)。
告訴人曾琛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見南市警營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正反面)。 告訴人曾深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 36頁)。
告訴人薛微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
戶名吳章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 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被告吳章吉所收借貸之簡訊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8頁)。
被告吳章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59頁)。
被告吳章吉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0頁)。
宅急便寄運包裹收執聯影本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61頁)。
被告吳章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872 號卷第75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 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四湖郵局及彰銀南 崁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 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上開2 帳 戶,其對上開2 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 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 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 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 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前揭「劉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 ,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劉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2 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 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 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 上開5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 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5日和解筆錄、105 年1 月21日調解 筆錄、105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872 號卷第94-1頁至第94-2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附卷可參,並已依上開和解及調 解條件全數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單3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872 號卷第73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顯見被告確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復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2 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 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我提供 帳戶後,都沒有消息,貸款沒有辦出來,打電話給「劉專員 」也無人接聽,我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劉專員 」都沒有獲利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24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1 │謝沅臻│104 年7 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臺中市梧棲│匯款新臺幣28,988元│
│ │ │23日19時8 │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9時48分 │區之自動櫃│至吳章吉所有之四湖│
│ │ │分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謝│ │員機 │郵局帳戶。 │
│ │ │ │沅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
│ │ │ │被告吳章吉之四湖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2 │許荻荻│104 年7 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新北市新店│匯款新臺幣29,985元│
│ │ │23日18時30│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8時47分 │區建國路與│至吳章吉所有之彰化│
│ │ │分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許│ │二十張路之│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 │ │ │荻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全家便利商│ │
│ │ │ │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店內自動櫃│ │
│ │ │ │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 │員機 │ │
│ │ │ │分行帳戶。 ├──────┼─────┼─────────┤
│ │ │ │ │104年7月23日│新北市新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
│ │ │ │ │19時6分 │區建國路11│臺幣12,000元存入被│
│ │ │ │ │ │4 號之台新│告吳章吉所有之彰化│
│ │ │ │ │ │銀行自動櫃│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 │ │ │ │ │員機 │ │
├──┼───┼─────┼────────────┼──────┼─────┼─────────┤
│3 │曾琛富│104 年7 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臺南市安南│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
│ │ │23日17時3 │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8時43分、18│區海佃路台│臺幣合計59,960元存│
│ │ │分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曾│時47分 │新銀行自動│入被告吳章吉所有之│
│ │ │ │琛富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櫃員機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
│ │ │ │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戶。 │




│ │ │ │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 │ │ │
│ │ │ │分行帳戶。 │ │ │ │
├──┼───┼─────┼────────────┼──────┼─────┼─────────┤
│4 │連冠閔│104 年7 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新北市新莊│匯款新臺幣7,021元 │
│ │ │23日20時許│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21時18分 │區之統一便│至吳章吉所有之彰化│
│ │ │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連│ │利商店內自│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 │ │ │冠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動櫃員機 │ │
│ │ │ │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
│ │ │ │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 │ │ │
│ │ │ │分行帳戶。 │ │ │ │
├──┼───┼─────┼────────────┼──────┼─────┼─────────┤
│5 │薛微馨│104 年7 月│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104年7月23日│臺中市霧峰│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
│ │ │23日17時許│購物交易設定錯誤,應操作│18時18分 │區中正路90│臺幣合計30,000元(│
│ │ │ │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薛│ │0 號之彰化│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微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銀行霧峰分│為60,000元,業經公│
│ │ │ │自動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行自動櫃員│訴人當庭更正)存入│
│ │ │ │被告吳章吉之彰化銀行南崁│ │機 │被告吳章吉所有之彰│
│ │ │ │分行帳戶。 │ │ │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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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