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7號
ULDM,105,智簡,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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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燒錄器壹臺、原版光碟片壹片及重製光碟片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信政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0 號生活3D館DV D 、VCD 出租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 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系列DVD ,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著作,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 著作。詎其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霹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至「7-11便利商店」購買上開節 目之原版DVD 光碟,再回到上址生活3D館DVD 、VCD 出租店 內,擅自以前開原版DVD 光碟為母片,持其所有之燒錄機1 臺(扣案),重製「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光碟片若干片, 待重製完畢後,接續自104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13日下 午4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販售該重製光碟予程淑美等人牟 利,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並侵害大霹靂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生活3D館DVD 、VCD 出租店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重製所用之燒錄器1 臺、已重製完成之光碟5 片及上 開原版DVD 光碟片1 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奇麟之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 ㈢「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 ㈣扣案之燒錄器1 臺、已重製完成之光碟5 片、原版DVD 1 片




㈤「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1 紙(警卷 第37頁)。
㈥「霹靂狼煙之九輪燎原」光碟照片影本2 張(警卷第40頁) 。
㈦鑑識報告書1 份(警卷第26頁)。
㈧員警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66頁至第74頁) 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㈩被告廖信政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基於銷售之意圖,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盜版 光碟繼而持有之,其後,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仍將之販賣散布予程淑美等人,其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重製光碟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 在同一處所,販賣上開節目之重製光碟,其時間緊密,地點 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 察官認為係集合犯之法律意見,考慮該條立法意旨,未必預 定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故本院不採集合犯之見解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視聽著 作,竟以將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進而販賣之方式,侵害大霹 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大霹靂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犯後已與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大霹靂公司因而 表示希望本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所具之陳報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智訴字卷第31、58頁),被告 犯後態度非劣,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 有2 名子女,現務農,月薪約1 萬2,000 元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代理人因而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本院智訴字 卷第5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第4 項)。」其立法意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之犯罪所 得,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並降低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則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屬犯罪所得,不應由被告保 有。則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為1,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已重製完成之光碟5 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本院易字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之重製所用燒錄器1 臺、原版DVD 光碟片1 片,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5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九、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經告訴代



理人及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智訴卷第58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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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