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燈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燈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燈煌因不滿曾水旺之子曾永和噴灑農藥損及友人廖秋吉之 菜園,為替廖秋吉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曾水旺位於雲林縣 西螺鎮○○里0 鄰○○00號住處,向曾水旺恫嚇稱:「我沒 有要殺你,我要殺你兒子」等語,而以加害曾水旺之子曾永 和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水旺,使曾水旺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水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謝燈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水旺、證人曾時雄、廖秋吉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
被告和告訴人本屬熟識,被告於輩份上必須尊稱告訴人「叔 叔」,而告訴人高齡將近90歲,以告訴人之年紀,被告縱使 和告訴人有所爭執,都應當注意自身講話之語氣、態度,才 能避免產生憾事,但被告卻為了噴灑農藥乙事就對告訴人口
出惡言,被告罔顧叔姪情誼、行事過於魯莽,確實應予以非 難,惟告訴人縱使在本案中遭到如此對待,但仍念及叔姪感 情,也展現人生智慧,在被告誠摯道歉下,也願意對被告加 以原諒,各退一步來緩解雙方緊張關係,也避免埋下日後紛 爭的導火線,而被告也向告訴人保證日後不會再這麼衝動, 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學習法治精 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