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港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鄰○○ 00號之1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11月24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耀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 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1 紙(警卷第 7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1 紙(警卷第8 頁正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紙(警卷第8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港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②100 年度港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柯伯 達,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本 院卷第62頁),惟查:按該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 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103 年度臺 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函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本院卷第91頁),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案外人柯伯達販賣毒品犯行(依被告所陳:係柯伯達於10 4 年1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卷第88頁), 該分局函復略以:該分局主要係於對案外人林國清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查悉林國清以監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毒品上游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柯伯達,進而對柯伯達持用之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 查獲柯伯達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提供之情資,並非 主要之查獲依據等情,有該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林國清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95 頁),據此,已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柯伯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再者,依 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警卷第3 頁反面),員警早於104 年 7 月18日即已對柯伯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查悉柯伯達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益徵 被告主張因其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柯伯達 云云,不能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721 號駁回上訴確定),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 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殊不可 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 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3 名子女,現 務農,及高商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