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益愷於民國103 年11月某日起(嗣於104 年10月底某日離 職),受僱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00號(現已 遷移至新址)二吉軒豆漿店擔任店員,該店營業時間為下午 4 時起至翌日上午11時止,分早、晚二班輪班,休息時段則 會拉下鐵門,而該店僅沿外緣裝設鐵門,與隔壁相鄰之騎樓 處並未裝設鐵門,僅放置大型冷藏櫃、2 臺封口機及雜物, 再外側則為大型冰箱,上開物品後方均分別以大片帆布遮擋 。詹益愷在該店工作年餘,深知該店人員作息、店內財物放 置位置及該店大型冰箱旁及冷藏櫃外未裝設鐵門,僅以帆布 遮擋,且冷藏櫃旁僅放置封口機,並未完全堵死,竟心生貪 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1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外出,途經雲158 乙 線、莒光街地下道、延平路與南昌路,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南昌路與黎明一街附近,沿延平路二段徒步走到二吉軒豆漿 店外,確認無人注意後,即蹲低身體並徒手撥開裝設在大型 冰箱後方具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之帆布後,從大型冰箱旁 鐵門與店內擺設之封口機間之空隙踰越入內,並徒手竊得1 樓收銀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2 樓辦公室內 之零用金32,058元,且均放置在紙箱內掩飾,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嗣經李景於104 年10月5 日凌晨 4 時39分許發覺上揭現金遭竊,遂提供二吉軒豆漿店內所裝 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二吉軒豆漿店旁 某水電行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由該等錄影畫面中所呈現之行竊者身形、衣著影像,研 判係詹益愷涉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2、90頁、第126 至127 頁、第236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益愷雖坦認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雲林縣斗南鎮○○ 里○○00號住處外出至二吉軒豆漿店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4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點多,有 從家裡騎車到斗南市場吃麵,之後還有去延平路2 段的斗南 豹檳榔店喝保力達,喝完約下午1 時許,就沿原路騎車回家 ,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二吉軒豆漿店,亦非104 年10月4 日 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翻找財物之男子,只是當天所穿著 之衣著類似,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拍到的日期是104 年10月 4 日中午,為何遲至104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才發覺 財物失竊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擔任二吉軒豆漿店早班店長之告訴人李景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4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斗南鎮○○ 路○段000-00號(二吉軒早餐店),發現店內1 樓收銀臺抽 屜內紙鈔約2,000 元及2 樓房間床上紙箱內百元紙鈔及50元 、10元、5 元硬幣共約32,058元遭竊,共損失34,058元。小 偷約在104 年10月4 日12時34分進入斗南鎮○○路○段000-
00號(二吉軒早餐店)行竊。監視器比實際時間慢約10分鐘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有戴帽子及口罩,穿橘 紅色短袖T 恤、黑色七分褲、腳穿人字拖鞋等語(見警卷第 6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斗南鎮二吉軒早餐店的 店長,104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開早餐店,我 先發現在該店2 樓房間內,原本放在塑膠袋內並以紙箱裝著 的32,058元遭竊,就接著發現在該店內的1 樓收銀臺抽屜內 的紙鈔遭竊2,000 元,我有將該房間上鎖,但我沒有辦法確 定竊嫌是以何方式進入該房間,後來我就先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1 樓收銀臺抽屜並無上鎖,所有的員工都可 以打開,我在警詢說小偷約在104 年10月4 日12時34分進入 該店行竊,是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來推估等語 (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間 有在二吉軒豆漿店工作,二吉軒的營業時間是從下午4 時到 隔天上午11時,我是晚班店長,工作時間是從凌晨4 時到隔 天上午11時,104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多到2 樓公室,發現 辦公室門雖然鎖上,但門框似乎有被撞開的痕跡,進去後清 點財物,發現備用的零用錢約3 萬多元遭竊就趕快報警,零 用金就是50元、10元、5 元、1 元,方便換錢用的,因為不 是每天都要換錢,所以不一定會到2 樓換零錢,後來清查後 發現放在1 樓抽屜裡準備要給廠商的錢也不見了。小偷是從 隔壁進來的,因為騎樓那裡沒有用很堅固的東西阻隔,只是 用透明的帆布遮掩,而且剛好柱子旁是放封口膜機,所以小 偷從隙縫鑽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58 頁);及證 人即二吉軒豆漿店晚班店長楊滄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間有在二吉軒豆漿店擔任店長職務,我的班是從下午 4 時到凌晨4 時,但我是下午6 點才上班,店裡財物是由早 班店長李景負責,我下班時把營業所得交給他,由他負責 結算,隔天下班時,他會固定將營業用的預備金9,300 元放 在櫃臺的保險庫,晚班負責的人有鑰匙可以開啟保險庫,2 樓辦公室會放百鈔、50元、10元、5 元的零用金,差不多3 、4 萬元,只有店長有2 樓辦公室的鑰匙,如果1 樓準備的 錢不夠找零,就要到2 樓去換零錢,但失竊時是月初,客人 大部分拿零鈔,不太會拿千元鈔,所以不太需要去換零錢; 另外除了總店提供原料外,斗南店還另外向一家叫鴻源的廠 商訂吐司,費用是由斗南店自行支付,採月結方式,通常是 月初下午3 、4 點來送貨時順便收錢,所以晚班店長(即李 景)會留1 、2 千元給廠商,用塑膠袋包起來,寫上廠商 的名字,放在抽屜裡,廠商送貨來時就順便拿給廠商,104 年10月4 日下午,廠商跟我要錢,我問早班店長錢怎麼不見
了,李景跟我說104 年10月4 日中午二吉軒豆漿店的財物 失竊。冷藏櫃旁沒有封死,一般人不會曉得,旁邊是放封口 機膜、杯子,還有是縫隙,可以直接鑽進店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 至257 頁)。據上可知,證人李景從警詢、偵查 至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不可採信之處, 亦無刻意誇大之言詞,且與證人楊滄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景、楊滄武均經供前具結,衡情, 證人李景、楊滄武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再故為虛偽陳述以 入人於罪之可能,足認證人李景、楊滄武之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另被告雖質疑上開財物既於104 年10月4 日中午失竊 ,何以證人楊滄武當日上班未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云云,然證 人楊滄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4 日那天有一名員 工請假,我要做他的工作,加上那天比較忙,我沒有上去2 樓,而且換零錢是月底時比較會需要換,因為那時候客人都 沒有錢,都拿1,000 元比較多,月初時原本準備的營業預備 金就夠用了,不太需要去2 樓換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故本案遲至晚班店長即證人李景上班後始發覺財物 遭竊,亦屬合理,被告仍質疑證人楊滄武證詞之真實性,要 屬無據。
㈡依本院當庭勘驗二吉軒豆漿店104 年10月4 日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結果,1 名頭戴鴨舌帽、身著橘色短袖上衣、黑色 七分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時24分9 秒至25分57秒時,打開鐵製長方形桌子之左右2 邊抽屜翻找 財物,且試圖打開置於抽屜下方之黑色保險箱未果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二吉軒豆漿店 旁某水電行監視器錄影鏡頭1 、2 畫面之結果,1 名頭戴黑 色帽子、身著橘色上衣(深色立領,領口開口,領口到後面 領子都是深色,下襬寬鬆)、黑色或深色褲子,長度約在小 腿中段,褲角似乎反摺、腳穿拖鞋之男子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104 年10月4 日13時17分46秒許至13時18分44秒許,徒步 進入鏡頭1 畫面後,朝畫面左側步行離開拍攝範圍,復於13 時18分44秒許至13時21分45秒許,自鏡頭2 畫面左側走入拍 攝範圍,並於13時21分46秒許往騎樓內走去,嗣於13時22分 27秒許蹲低身子,於13時22分32秒許鑽入二吉軒豆漿店內, 此男子與二吉軒豆漿店內錄得之男子相同。該名男子於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10月4 日13時35分1 秒許至13時35分16 秒許,出現在鏡頭2 畫面,左手抱一紙箱由二吉軒豆漿店旁 走出朝畫面左側步行離開拍攝畫面,復於13時35分18秒,自 鏡頭1 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繼續往畫面左側走去,至13
時35分50秒離開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70-1 至170- 15頁)。而該名男子係於104 年10月4 日12時27分許,徒步 行經黎明一街前往二吉軒豆漿店方向直行,復於同日12時46 分57秒,手抱一紙箱由二吉軒豆漿店方向返回,此亦有刑案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217 頁)。 復觀諸該名男子係徒手進入二吉軒豆漿店,但離開二吉軒豆 漿店時卻見其手抱一紙箱,而二吉軒豆漿店漿遭竊之財物係 店內預備兌換之零用金,裝在紙箱裡,分別是百元鈔、50元 、10元及5 元的硬幣,金額合計為32,058元,業據證人李景 證述在卷( 出處同前) ,衡以上開零用錢多為硬幣,可見 體積不小,若以手拿或放褲袋,或許會引人注意,為免遭人 注意而自曝犯行,故該名男子得手後放在現有之紙箱中掩飾 ,亦與常情無違。至於本案二吉軒豆漿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該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為104 年10月4 日12時25 分9 秒,雖與某水電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名男子進入及 離去拍攝範圍之時間即同日13時10分及13時35分35秒,惟上 開監視器拍攝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且依警卷第13頁刑案現場 照片(即二吉軒豆漿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畫面顯示 時間誤差慢5 分鐘,及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即水電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畫面顯示時間誤差快約50分鐘,復 佐以證人李景於警詢時證稱:有店內監視器供警方偵辦, 但小偷進入不久就將總電源關閉,所以監視器只錄到一半等 語,監視器比實際時間慢約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及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指稱小偷約在104 年10月 4 日12時34分進入店內行竊,係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 時間推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將上開各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錄影時間互比對分析,該名男子進出二吉軒豆漿店之 前述時間,加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誤差後,即可認 定該名男子在二吉軒豆漿店行竊之時間,確為104 年10月4 日12時34分許。由上堪認該名男子於104 年10月4 日12時34 分許,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二吉軒豆漿店內,徒手竊取店內1 樓收銀臺抽屜內之2,000 元及2 樓辦公室內之零用金32,058 元等情,得手後以紙箱掩飾逃離現場乙情,應為真實。 ㈢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者是否為 被告:
⒈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共有3 個,拍 攝之地點均不同,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檔案⑴至⑶畫面中之男子均係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其領 口至領子均為深色立領,袖口寬鬆並沒有圖案或標示,深色
褲子,長度在小腿肚上方、腳穿人字型拖鞋,畫面中之男子 應為同一人至為明確。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距離及畫 面解析度之限制,無從清楚辨識該名男子面容特徵,然已清 楚拍攝到該名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所戴安全帽之顏色及 衣著特徵。而上開畫面中之男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而該車車主為呂如芸,平時由被告使用乙節,業據 證人呂如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佐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104 年10月4 日11時許,有騎 機車到斗南市場吃麵,也到在延平路2 段的斗南豹檳榔店喝 飲料,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4 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10月 4 日中午,確實有騎乘車號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住處外出至二吉軒豆漿店附近無誤。
⒉佐以本案竊盜犯行查獲之經過,係警方依據二吉軒豆漿店內 監視器畫面查知上開男子之穿著特徵及該名男子進出二吉軒 豆漿店之時間,進而調閱二吉軒豆漿店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發現該名男子頭戴黑帽、身穿橘色上衣、七分短褲,進 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男子於104 年10月4 日12時 11分,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斗南鎮阿丹里與雲158 乙線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又於 12時16分出現在斗南鎮莒光街地下道監視器畫面後,於12時 27分出現在斗南鎮延平路2 段與南昌路的監視器畫面後,之 後將機車停放在南昌路與黎明一街附近(該停車處無監視器 畫面),然後徒步往斗南鎮延平路2 段二吉軒豆漿店進入行 竊,行竊後,復手持竊得贓物徒步行走至機車放置處,騎乘 機車離開且未戴安全帽,將白色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 ,並於12時51分出現在莒光街地下道監視器畫面。被告曾在 本轄涉及多起竊盜案,且均是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行竊, 且經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及騎乘路線後通知車主呂如芸(被 告之母親)到案說明,呂如芸表示104 年10月4 日當時該部 000-000 號重機車是被告在使用,且未曾失竊,並表示在10 4 年10月4 日當天11時30分許,被告有前往斗南鎮街上要吃 飯,並表示騎乘機車之該名男子係被告,亦有職務報告1 份 及路線圖(含監視器位置及拍攝之畫面)2 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暨吊掛於 車身之白色安全帽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99 頁)附卷可憑 。復經比對前開二吉軒豆漿店、二吉軒豆漿店外某水電行10 4 年10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如附表所示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該名進入二吉軒豆漿店內行竊之男子與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男子所著橘色短袖上衣(深色立領,領口開口,領口到後面 領子都是深色,下襬寬鬆)、黑色或深色褲子,長度約在小 腿中段,褲角似乎反摺、腳穿拖鞋等衣著樣式、顏色、鞋子 款式等均相符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供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62 至164 頁、第 170-1 至170-15頁)。且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70-15頁),該名行竊之男子腹部微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身高約163 公分,體重約70公斤, 之前有工作比較廋,現在在監執行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此有本院105 年5 月6 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由105 年5 月6 日 之照片以觀,被告體型非屬肥胖,且小腹平坦,而與本案二 吉軒豆漿店內及某水電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之身 形有異等情,然考量本案竊盜案件發生日期為104 年10月4 日,距離上開拍攝日期已有8 個月之久,體重、身形難免有 所變化,且證人李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肚子以前比 較大,現在肚子有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證人楊 滄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早班店長李景面試的,我 是總店老闆派到斗南店,在104 年5 月間見到被告,現在變 得比較瘦,以前在二吉軒工作一邊吃、一邊做,感覺比較胖 ,也有肚子,104 年10月發生竊案當時,被告的身形跟104 年5 月份那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上開 證人李景、楊滄武均證述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當時身形 較胖、有小腹,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該名竊嫌之小腹微 凸之情形類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3 年11月去二吉軒豆漿店上班,本來上3 點到11點,後來晚班 欠人,我的班就不固定,有時晚上8 點到隔天凌晨4 點上班 ,有時下午1 時(可能為口誤)上到隔天11點,104 年10月 我都上晚班,通常是晚上9 點上到隔天4 點,104 年10月4 日是上午7 、8 點下班,我做到10月底離職等語(本院卷第 73、7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景、楊滄武共事期間非短 ,證人李景、楊滄武對於被告之身形特徵應無誤認之可能 ,由上可知被告不僅有諸多外型、衣著等特徵與二吉軒店內 、某水電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得竊嫌之特徵相符。又 參以被告亦坦承其在二吉軒豆漿店工作近1 年,且知悉二吉 軒豆漿店冰箱後方之帆布可以拉開,可由該處隙縫進入二吉 軒店內乙情(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進 出二吉軒豆漿店之位置十分清楚,益徵上開竊取二吉軒豆漿 店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⒊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竊盜者即係被告無 疑,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所著衣物為橘色上衣,惟經勘驗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斗南阿丹里阿丹路與雲158 乙線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所穿著橘色短袖上衣,領子為深色立領,領口 有開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 、207 頁),而被告所提出供扣案之上衣,經 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係橘色上衣,立 領,領口開口到領子部分同樣是橘色,並有上衣照片2 張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與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中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外出至斗南二吉軒豆 漿附近時之短袖上衣顯然不同,被告徒以其與行竊之人衣著 類似據以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⒋證人李景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其無法確定進入二吉軒 豆漿店行竊之男子是否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然證人李景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道路器監視錄影畫面,已 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安全帽確為被 告所使用(見警卷第7 頁),復經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二吉軒 豆漿店、某水電行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行竊之人,已如前述, 則證人李景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 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4168號判例要旨、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 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 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撥開足為二 吉軒豆漿店安全設備之帆布,致失防閑效用後,進而由封口 機旁之空隙鑽進入店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行 為已使該帆布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二吉軒豆漿店內財產受 到侵害之可能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 後確定,於102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二吉軒豆漿店之員工,竟趁該店休息時間,踰 越安全設備之帆布進入店內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 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承 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莿桐鄉從事蒜頭加工,時薪130 元,家 中尚有父母親、兄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34,058元,並未扣案而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 ,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檔案名:「3 阿丹監視器」資料夾內之cap_25_22_199ch0 (斗南053-1 (斗南阿丹里阿丹路與雲158 乙線路口)) 00000000000000及cap_25_22_199ch1(斗南053-2 (斗南 阿丹里阿丹路與雲158 乙線路口))00000000000000 ㈠cap_25_22_199ch0(斗南053-1 (斗南阿丹里阿丹路與雲 158 乙線路口))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10/ 04 12 :09:08至12:19:10
◎勘驗內容:
12:11:19至12:11:21,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頭戴白色安全帽、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從畫面左下方至畫面右上方經過。 ㈡cap_25_22_199ch1(斗南053-2 (斗南阿丹里阿丹路與雲 158 乙線路口))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10/ 0412:05:25至12:15:26
◎勘驗內容:
12:11:11至12:11:16,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台銀色機車從畫面前 方左轉出畫面右側,可以看到上衣是深色立領,領口有開 口,著深色褲子,長度約在小腿中段。
二、檔案名:「4 延平路2 段與南昌路口」資料夾內之cap_25 _22_184ch1(斗南049-2 (斗南延平路2 段與南昌路1-南 下內側))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 10/04 12 :20:20至12:30:30
◎勘驗內容:
12:27:03至12:27:05,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袖口寬 鬆並沒有圖案或標示,深色褲子,長度在小腿肚上方、腳
穿人字型拖鞋之男子,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從畫面右 側至左側經過。
三、檔案名:「5 地下道」資料夾內之cap172_25_23_70ch0( 斗南059-1 (斗南莒光街地下道- 往西全景))00000000 000000 及cap172_25_23_70ch0(斗南莒光街地下道-往西 全景))00000000000000
㈠cap172_25_23_70ch0(斗南059-1 (斗南莒光街地下道- 往西全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 /10/04 12:12:47至12:22:53
◎勘驗內容:
12:16:19至12:16:20,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深色褲 子、頭戴白色安全帽、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騎乘銀色機 車從畫面右下方至畫面右方經過。
㈡cap172_25_23_70ch0(斗南059-1 (斗南莒光街地下道- 往西全景))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15/10/04 12:43:08至12:53:11
◎勘驗內容:
12:51:31至12:51:35,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深色褲 子之男子,未戴安全帽,白色安全帽掛在車身掛勾上,頭 上似乎戴著一頂黑色帽子,騎乘一台銀色機車從畫面右方 至左方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