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2號
ULDM,105,交簡,7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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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68、1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77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交易字第177 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確有 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憑,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闖越 紅燈及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因而造成廖火山 死亡之損害至深且鉅,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 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係緣於駕駛人之疏忽,在行為之本質上 並非其本意,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出勇於負責之態度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修復其造成之損害,終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再



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保安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暨參酌被害 人家屬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屬過失犯罪,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同意依和解條件賠償 損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已得到相當之警惕,日 後在道路安全上將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 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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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