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4號
ULDM,104,訴,30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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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芳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彈頭參拾顆、子彈底座拾肆顆、子彈底座零件拾壹顆、火藥貳包、底火壹佰零參顆、斜口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彈頭參拾顆、子彈底座拾肆顆、子彈底座零件拾壹顆、火藥貳包、底火壹佰零參顆、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孟芳明知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 年6 月間某日,在張榮溪(綽號「大胖溪」,已歿)位於彰 化縣埔心鄉住處,議妥張榮溪積欠楊孟芳之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借款,以張榮溪所有之槍、彈及槍管抵償後,楊孟芳 旋收受張榮溪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示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編號 2 所示之制式子彈6 顆、編號3 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槍 、彈及槍管,全數攜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下稱楊孟芳舊宅)內藏放,而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之。嗣於100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8分許,楊孟芳在彰 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街00號對面之北美停車 場內,為警持票搜索楊孟芳之背包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631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楊孟芳自上開住處所攜出之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因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 22號判決楊孟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沒收。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



範圍)。
二、楊孟芳於前案即100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8分許,因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 具體表露。其於查獲前所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之 行為,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警查獲中斷, 而告終止。詎楊孟芳於100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 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時起,原可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同時報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然竟隱匿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之事實,而另行起意,基於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前案為警查獲時起,開始 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嗣楊孟芳於100 年6 月中旬 某日起,暫住於其友人劉伯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巷0 號住處(下稱劉伯生住處)之4 樓房間,並於100 年6 月21日起收容陳志豪留宿於該處。楊孟芳即於100 年6 月23 日至25日間某日,與陳志豪相偕前往其舊宅,由楊孟芳取出 內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之卡其色背包1 個後返回劉伯 生住處,楊孟芳並指示陳志豪將前開卡其色背包拿到上址4 樓房間藏放,而陳志豪已察知前開卡其色背包內有槍管1 支 ,且明知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因思及楊孟芳收留之情,而與楊孟芳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裝有槍管1 支之卡其色背包背回上 址4 樓,又於其後一同外出時,依楊孟芳指示背負內裝有槍 管1 支及其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之5 顆(詳如犯罪事實欄三 後述)之卡其色背包,而共同無故持有之。
三、楊孟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又另 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取 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後之1 、2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志豪至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站地下道附近之「迪士 尼玩具城」,要求陳志豪至該店購買製造子彈之零件及底火 ,陳志豪已可預見楊孟芳委託其購買上開物品係為供製造子 彈之用,惟礙於其需仰賴楊孟芳提供居處及毒品,竟仍基於 縱使幫助楊孟芳製造子彈,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下 車替楊孟芳購買子彈彈頭、子彈底座及底座零件約4 、50組 及底火數顆後交與楊孟芳,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楊孟芳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楊孟芳另於其後1 、2 日自行購買屬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後,即於劉伯生住處4 樓房間內,先將火 藥、底火置於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金屬彈殼內,再將子彈 彈頭、子彈底座、子彈底座零件組合後以斜口鉗壓合之方式 ,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將該5



顆子彈放置於前揭卡其色背包內,楊孟芳於外出時均會攜帶 裝有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其所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之5 顆之卡 其色背包,並指示與之具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之 陳志豪背負該背包,而共同無故持有之。
四、直至100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西螺鎮 西興路查獲通緝之陳志豪(上開所涉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零件罪及幫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97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徵得劉伯生同意後搜索劉 伯生住處,當場於上址4 樓房間內之卡其色背包內查獲如附 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楊孟芳與陳志豪2 人受逮捕返回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時,楊孟芳為使自己脫免逮捕,要求陳 志豪向員警供稱係由陳志豪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以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犯行,陳志豪遂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警詢時及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檢 察官偵訊時,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 有,扣案之上開5 顆子彈亦為其所製造等語。惟陳志豪於10 0 年7 月7 日警詢、偵訊時以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 案件審理中將前揭實情悉數供出,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303 條第2 款固有明文 。惟檢察官分別起訴之兩案件,有無重複起訴情形,應以該 等案件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斷 ;倘行為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之數犯罪事實間,並無一罪關 係,自非重行起訴。又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其爾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是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並告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 實行類似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何況行為人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當期其因此自我 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889 號、10 3 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縱為繼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



,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被告於前案 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犯行 ,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而其後另行起意非法持有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理由詳後述)至100 年6 月28日上午 6 時39分許遭警查獲,前案並未起訴,且係不同之犯罪行為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志豪、劉伯生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證,均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孟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下稱本院104 訴304 卷》卷一第121 至124 頁、第13 0 至131 頁、第391 至393 頁、第583 至584 頁),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書證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下稱本院104 訴304 卷 】一第582 至587 頁、卷二第22至24頁、第43至49頁),核 與證人劉伯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劉伯生部分見警卷第 6 至7 頁反面、偵3357影卷第75至76頁;陳志豪部分見偵33 57影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58至60頁、第56頁、偵 緝47卷第55至57頁、第64至63頁、本院100 訴973 影卷一第 6 至10頁、第18至33頁、第82至83頁、第95至102 頁、第12 3 至124 頁、本院100 訴973 影卷二第82頁、第85至88頁、 第91至116 頁、第121 至122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程嘉茂李英豪吳東宜吳坤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影卷【下稱本院100 訴973 影卷 】一第33至55頁、第69至81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5頁、 第109 至122 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 照片10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書、彰化地 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 10頁、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偵3357影卷第11至12頁、第 83至84頁;本院104 訴304 卷一第43至53頁、第471 至479 頁)附卷可憑。而本案扣案物查獲之過程,亦經本院另案審 理時調取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0 訴 973 影卷一第18至33頁勘驗筆錄參照)。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3 至8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係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100 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3357影卷第52至53頁、第87頁)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5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非 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 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3357影卷第52至 53頁、本院100 訴973 影卷一第1 頁)附卷足憑;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6 之火藥2 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 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Centralite II 等成分而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淨重各0.43公克、0.46公克,驗餘淨重各0.41公克 、0.36公克),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10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 訴304 卷一 第219 頁、第225 頁)附卷可查。
㈢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94年6 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槍、彈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然其於前案 查獲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時,係經警方以搜索方式為 之,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復於搜索扣 押之後,接受警方之詢問。是於斯時起,被告即有充分機會 自我檢束,供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然竟捨 此不為,甚且於100 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日,自其舊宅取 出該槍管,變更槍彈之藏放地點置放,足見被告於前案查獲 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時,已有切割附表編號3 所示槍



管,復更為隱匿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之意。是其於前案查獲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時起,就一併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之犯意,已告中斷,同時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 ,另生持有之犯意,至堪明確。從而,被告於前案查獲附表 編號1 、2 所示槍、彈時起,至100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30 分許,遭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時止,就持有附表編 號3 所示槍管之犯行,與前案自不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一度辯稱:於94年6 月間某日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槍、彈及槍管,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 彈,另經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云 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製 造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其為製造子彈而非法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 以及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自100 年4 月1 日查獲後迄至同年 6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非法持有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槍管之行為,乃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 。
㈢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 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 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之數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 手法接連製造,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 評價,應屬單一製造非制式子彈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係為 接續犯而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一罪。
㈣被告與陳志豪自100 年6 月23日至25日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槍、彈經查 獲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仍持有 槍管1 支,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 險,另就製造子彈部分,被告於購入製造子彈之原料後,以 其所有之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 顆,數量不少, 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亦不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 該等物品,有將該等物品用於非法之途,並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離婚,3 個小 孩都已經成年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訴30 4 卷二第50至5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7 、 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 、6 、7 則係預備 用於製造子彈之原料,附表編號8 係用於製造子彈之工具,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訴304 卷二第44至49頁),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 造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應沒收之違禁物,以法院 判決時該沒收物仍屬存在為限,如能證明該沒收物於判決時 已不存在,即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1 支,係



屬違禁物,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槍管於另案(即被告陳志豪共同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零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 刑宣告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10月30日雲檢文火字第28763 號處分命令沒收,並於 102 年3 月7 日送繳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燬, 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送檢銷燬槍械清 冊各1 紙(見本院104 訴304 卷一第133 至135 頁)附卷可 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在,即無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經鑑驗機關試 射,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依 目前狀態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砂磨機鑽頭3 支、鑽頭1 支、螺絲 起子1 盒、尖嘴鉗2 支,均非違禁物,被告供稱未使用前開 扣案物製造子彈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製造子彈 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新修正)、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新修正)、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
├──┼────────────┼──────────┤
│ 1 │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前案扣得之物品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1 個) │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扣│同上 │
│ │案8 顆,試射後僅6 顆具殺│ │
│ │傷力) │ │
├──┼────────────┼──────────┤
│ 3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已銷燬,不予沒收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均已試射,非違禁物,│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不予沒收 │
│ │子彈5 顆(試射後均具殺傷│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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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彈頭30個、子彈底座14│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
│ │個、子彈底座零件11個 │用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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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火藥2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
│ │ │用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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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底火103 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
│ │ │用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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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斜口鉗1 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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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砂磨機鑽頭3 支、鑽頭1 支│與本案製造子彈犯行無│
│ │、螺絲起子1 盒、尖嘴鉗2 │涉,均不予沒收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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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