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95號
ULDM,104,易,19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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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號
                   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432 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因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金寶貝KTV 」,於民國102 年9 月間遭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 子亮槍示威,受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 )遲未完成調查,因此心生怨隙,即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 3 時許,酒後偕同4 名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一同 前往北港分局,表示其有報案並欲詢問案件偵辦之進度,而 值班臺員警黃耀科因黃勝賢於深夜糾眾前來,且渾身酒氣, 即通知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巡邏員警林宏穎前來支援值班人 員。嗣員警林宏穎到達北港分局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 ,因欲處理上開事件,詳細詢問黃勝賢報案與否及至北港分 局之目的,黃勝賢為此心生不滿,認為林宏穎刻意刁難,雖 明知員警林宏穎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單一犯意,當場接續辱罵林宏穎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 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黃勝賢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雲林縣議會議員,後於103 年 12月2 日凌晨2 時許(斯時尚未就職為縣議員),酒後自嘉 義市「夜世界酒店」(起訴書誤載為「月世界酒店」,由本 院逕行更正)搭乘林進國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雲林縣北港 鎮之住處,然於林進國駕駛計程車搭載黃勝賢行至雲林縣北



港鎮內時,因黃勝賢酒醉言語不清無法說明住處所在,2 人 遂發生口角。林進國因不知如何處理,乃將計程車駛至址設 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外路邊,於當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北港派出 所內,向當時值班之制服員警劉湘忠求助,並自行在該派出 所內等待,劉湘忠遂先呼叫巡邏中之制服警員吳鴻熙及陳玉 芬返所處理,再走出派出所至計程車旁查看,黃勝賢見員警 劉湘忠前來,遂下車質問劉湘忠表示「自己沒有犯罪,為何 要去派出所」等語,並對劉湘忠言語較不客氣,適巡邏之制 服警員陳玉芬及吳鴻熙返所支援值班人員,陳玉芬見狀,遂 進入所內持攝影機欲現場蒐證,黃勝賢見陳玉芬拿攝影機蒐 證,情緒更為激動,明知劉湘忠吳鴻熙、陳玉芬均為身著 制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在場之員警劉湘忠吳鴻熙、陳玉芬。其 後,林進國見警察已經處理,乃走至其計程車旁欲駕車離開 ,詎黃勝賢竟突然出拳毆打林進國之左眉處,致林進國之左 眉處受傷流血(黃勝賢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 鴻熙見狀遂上前阻擋黃勝賢,並請黃勝賢進入北港派出所內 ,詎黃勝賢走進北港派出所內後,明知派出所內之制服員警 吳鴻熙及陳玉芬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接 續犯意,不斷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不堪言語辱罵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7之對象。適北港派出所之所長吳奎成接獲陳 玉芬通報後,至派出所值班臺後方之辦公室欲安撫黃勝賢, 並拿塑膠瓶之礦泉水倒水予黃勝賢飲用,然黃勝賢突然於當 日凌晨3 時3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水杯由下 往上丟向陳玉芬及吳鴻熙之方向,再拿起桌上之礦泉水塑膠 瓶砸向吳鴻熙吳鴻熙見狀乃蹲下躲避,黃勝賢吳鴻熙躲 避,竟繞過2 人間之辦公桌,作勢欲追打吳鴻熙,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鴻熙執行職務。吳鴻熙見狀往辦公桌之另一邊走 避,黃勝賢乃一邊作勢追打,一邊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向吳鴻熙追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言語。適北港分 局偵查隊隊長楊志盛走進北港派出所,見狀與劉湘忠一同勸 阻黃勝賢,惟黃勝賢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辱 罵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不堪言 語,並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吳鴻熙表示如附表二編 號22所示恐嚇言語(起訴書誤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言語係 向劉湘忠楊志盛所為,本院逕行更正)而以脅迫方式妨害 吳鴻熙執行職務,且作勢欲與吳鴻熙打架,其後並當場接續 辱罵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對象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言語 (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3 時48分許,



黃勝賢楊志盛不斷安撫下,始至派出所泡茶間泡茶而停止 叫囂之行為。
三、黃勝賢於104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北港鎮草湖里之「金寶貝KTV 」內,疑似有人發生爭吵,即 去電向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時,因未發現 有報案電話所述之情形,於確認狀況解除後,即離去現場。 黃勝賢發現員警停留未久即行離去,心生不滿,遂於同日3 時18分,撥打電話至北港分局勤務中心,為執勤員警郭育志 所接聽,黃勝賢因對郭育志於電話中回應承辦員警應是已確 認並無不法情事等語,更增怒氣,隨即向郭育志表示要拿監 視器畫面至分局,並即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搭乘助理駕 駛之車輛至北港分局。北港分局值班員警蔡俊郎黃勝賢帶 著酒意前來,且執意要正在值班之勤務中心員警郭育志到場 ,隨即通報北辰派出所員警蔡宗頴、替代役黃國宇、北港分 局備勤之警備隊隊長張智彥等人前來支援。而於蔡宗穎、黃 國宇到場後(起訴書誤載為張智彥到場後,應予更正),黃 勝賢明知身著制服之蔡俊郎蔡宗頴等人係正在執行勤務之 員警,竟因對於蔡俊郎等人之回應不滿意,即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場所接續辱罵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不堪言語。其後,張智彥到場 並婉言表示事情由其處理等語,黃勝賢又以張智彥自稱姓郭 不實在為由,要求張智彥出具身分證件證明,雖在場之員警 蔡宗頴極力澄清張智彥係警備隊長,所以出面處理等語,黃 勝賢仍執意要求張智彥必須提出證件,並於蔡宗頴張智彥 好意規勸其離去時,明知張智彥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出手揮打張智彥之臉部1 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黃勝賢因 未能直接與郭育志對談,心生不滿,竟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張智彥辱罵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言語(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言詞與書面),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73號卷第26頁、第79頁反面 、易字第272 號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伊案發時有喝 酒,都記不得怎麼會進去派出所,也記不得為什麼會去罵警 察等語,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褫奪公權應限於現職公務人員因違反廉恥性之犯罪始 能適用,本案被告前2 次犯行均未具公務人員資格,第3 次 犯行並未主動提及縣議員身分妨礙員警執行勤務,而係與酒 後不能控制情緒有關,檢察官請求褫奪公權,應無必要。另 被告經鑑定,認確實有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因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下降之情,犯後並與被害人道歉,並積極和解,具深 切之悔意等語,辯護人羅裕欽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 後均有自白犯罪,與其他民意代表涉案否認犯行不同,且這 三次犯行之共通點是酒後,不是民意代表之身分,所以不必 然因為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妨害公務就一定要褫奪公權,如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予褫奪公權,可以使被告服務社會來 改過遷善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林宏穎出 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1391號卷第8 頁)、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103 年1 月8 日勤務分配表(本院易195 號卷第61 頁)、北港分局105 年4 月7 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4234號 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1 份(本院易195 號卷第88頁)、本院



勘驗筆錄1 份(本院易195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附卷 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與證人林進國、陳玉芬、吳奎成、 吳鴻熙楊志盛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01 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第50至53頁、 第60至63頁、第72至76頁),且有北港派出所所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摘要(他101 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本 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易73號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12 頁反 面)、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3 年12月1 日勤務分配表1 份 (本院易73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 證人郭育志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944號卷第11至12頁 ),亦有警員郭育志蔡俊郎張智彥蔡宗頴之職務報告 各1 份(偵1944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90頁)、本院 勘驗筆錄1 份(本院易272 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 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 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 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 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 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 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 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 固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惟查: ㈠被告坦白承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前均有飲用酒類,且 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係因酒醉於現場咆嘯,有警 員林宏穎出具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1391號卷第8 頁) ;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係自「夜世界酒店」飲酒後返家 ,有證人林進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他101 號卷第22頁 );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亦經證人 張智彥證述明確(偵1944號卷第74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行為時,應有受酒精之影響而呈酩酊狀態,堪 以認定。
㈡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提及「我家被開槍」、「你 警察就是都在辦這些……酒駕的什麼的,開槍的你【沒轟幹 】」等語,能明確記憶「金寶貝KTV 」亮槍案件,且能說明 至北港分局之目的;於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對吳鴻熙、陳 玉芬一再陳稱:「我不要做議員,幹你娘,為了這狗兒子, 拎北不要做議員,我跟你說真的」、「你就跟他很厲害,下 車後,錄影機都調出來,幹你娘,老機歪,你這狗兒子」、 「我一定要跟你們玩,幹你娘,你們兩個狗兒子……,我… …我議員也不願做了,拎北一定要跟你們兩個玩,我跟你說 我一定要跟他們兩個玩到底」等語,尚能知悉其所為可能導 致議員資格喪失,並且對於員警錄影蒐證有所不滿,刻意要 對吳鴻熙、陳玉芬滋擾;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時,能說明其係 因報案「看女生脫褲」未果始到場,且能指名要找報案時接 電話之郭姓員警,此均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現 場監視器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73號 卷第96、97頁、第102 正反面、第104 、105 頁、第113 頁 正反面),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案發當時尚能明 瞭其至警局或派出所之目的,邏輯、記憶力並無混亂之情,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均知悉其所在位置為警察局(犯罪 事實一、三本係故意至北港分局詢問報案進度,犯罪事實二 係對於計程車司機載送其至警局不滿),辱罵之對象均為執 勤員警,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其挑釁員警時亦知道手應



放在口袋避免嫌疑、能分辨林宏穎並非偵查隊之員警等情( 本院易73號卷第97、98頁),且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多 次表示法律伊很懂、員警引誘伊犯罪等語(本院易73號卷第 110 頁、112 頁),又於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能分辨警 備隊長張智彥並非姓郭等情(本院易73號卷第114 頁),亦 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時雖因飲酒而較為多話 、衝動,然其能識別所為言語之對象,亦明瞭其不得挑釁員 警,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重大差異,無何類似精 神疾病之病態行為,尚未達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程度,應堪認定。而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囑託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結果:「小結:依客觀資料研判其於派出所之犯行,屬酩酊 狀態,其現實判斷力受損,且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平時降低。 至於其下降程度是否與刑法第19條相符,根據客觀資訊,個 案可辨識在場4 位警務人員具有警察之身分,可以認知所在 位置為北港派出所,肢體動作與口語能力略為下降,但可清 楚辨識其語意且並未需要扶持協助行動。其判斷能力雖下降 ,但並未達顯著混亂或伴隨妄想幻覺之程度。故擬推論個案 雖屬酩酊狀態,但其辨識行為違法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總結:1.個案犯案時之生理原 因(酩酊狀態)之存在。2.依現有資訊推論被告於犯罪「行 為時」生理原因(酩酊狀態)之存在,然此生理原因【並未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 失。」,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彰基精鑑字第1040500007號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易 73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此部分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堪可憑採。
㈢至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聲請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因 酒醉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鑑定結果雖為:「個案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104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被訴分別至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模式皆類似,都與臨 床上酒精過量後失去自我控制的行為相符,由於個案無其他 精神疾病之診斷,因此該行為應直接受酒精過量之影響有關 。……建議事項:個案有多次因飲酒造成的反社會行為,本 次被訴行為之模式亦相同,為因酒精所影響致其判斷行為違 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所致」,固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105 彰基精鑑字第10503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主筆上開鑑定意見之



鑑定人王俸鋼醫師已到庭證述: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所謂的 「明顯較常人為低」,跟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的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不完全相同,因為我們 所受到的訓練,通常在國外的教科書會聚焦在精神疾病對於 個案行為之影響,國外教科書他們都聚焦在影響的程度大小 ,但是中華民國的法律裡面必須強調一點,就是必須比常人 有明顯降低,這部分我們並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我們沒有 常人的標準,然後也沒有明顯的標準,所以鑑定醫師可能會 有比較不一樣的答案,我個人在這方面的判斷是認為,我們 國家的法律認為一個人酒醉到不能駕車的程度,在法律上是 我找到的勉強看到的客觀標準,所以我在做鑑定判斷的時候 ,當我認為這個個案他受酒精影響應該是達到不能駕車程度 的時候,我就會寫這個人受酒精影響比常人為差,但是到底 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的法律所要規範的範圍,這個部分不是 我精神醫學專業能夠回答的。符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顯 著降低,我沒有辦法做判斷,可是當我寫顯著的時候,通常 意味著我相信個案的狀態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他明顯受到酒精 影響。但並不是等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的顯著,目前全 世界的趨勢,精神醫學家只能針對疾病的有無以及疾病的可 能影響做詳細的解釋,我們傾向說責任能力的判斷最終是法 學專家對於社會規範的一種判斷等語(本院易73號卷第140 至第141 頁反面)。是第二次鑑定報告僅係因認被告有喝酒 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未對於有無符合刑法第 19條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做 出判斷,且其所謂被告「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 力明顯較常人為低」之判斷基準為達到不能駕車程度,此與 刑法第19條之判斷標準顯然不同,蓋如兩者係相同之判斷標 準,豈非所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或不罰?此顯與立法者將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明文 處罰,以求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第二次 鑑定報告所持判斷標準,應非可採,尚不能僅以第二次鑑定 報告認為被告「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 常人為低」,遽認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 則辯護人主張:依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第一次精神鑑定報 告並非可採,本案被告犯行均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 用云云,容有誤會,未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時,雖處於酩酊狀 態,然其邏輯、記憶力均屬正常,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與 常人並無重大差異,難認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 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復規定:「違反 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同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 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同法第42條段另明定:「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是警察 對於酒醉喧鬧者為制止、強制到場,無論係為維護酒醉者自 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制止酒醉者繼續喧鬧,維 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考量,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地,均係飲酒後向值班員警 滋事,所為已危害公共安寧秩序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 警員在場處理、制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同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向吳鴻熙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言語部分犯行,雖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吳鴻熙,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 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罪已包括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2所示言語恫嚇,除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多次辱罵執勤員警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為2 次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一次為強暴方式,一次為脅迫方式),各係 基於同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或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 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辱罵附表三編號 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言語,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 ,未可採憑。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行為互殊,非 不可分,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雖未載明被告於行為時所為之全部侮辱言語,然如 附表一、二、三之侮辱言語既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此 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伊於94至98年間 擔任鎮民代表,父親自40年前即擔任鎮民代表,太太也擔任 6 、7 年之鎮民代表等語(本院易73號卷第154 頁反面、第 158 至159 頁),顯見其家族均為地方民意代表,除應盡責 問政、服務鄉里外,因其平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之故,更應 遵守法令規範,作為民眾之表率,詎其竟飲酒後在警局或派 出所藉故滋擾,且於明知現場有監視器蒐證之情形下,侮辱 執勤員警,犯罪事實二、三更進一步對執勤員警動手而施強 暴、脅迫行為,足認被告目無法紀,言行囂張,可謂惡性重 大,嚴重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況被告滋擾警局之時間均 達20分鐘以上,所辱罵之汙言穢語甚多(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其中並多有辱及員警之父母者,妨礙員警執行職 務時間甚久,所使用之言語頗為苛薄,犯罪情節嚴重,實不 宜輕縱。參以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87年2 月2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 月2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尚不知自我警惕 ,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被檢 察官起訴,復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起訴後再犯犯罪 事實三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之處分亦欠缺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當 時係酒後失態,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係初次妨害公務,且僅對員警為言語攻擊,犯罪情 節較輕,犯罪事實三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已出手攻擊員警 頭部,且當時被告已身為縣議員,猶不知以身作則,故意再 為妨害公務犯行,較犯罪事實二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情節 更為嚴重,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已婚, 現為雲林縣議員,月收入新臺幣7 萬餘元,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分別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然該條款以宣告刑1 年以上為要件,本案 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就各次犯行之內容觀之,主要係對於 執勤員警言語攻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均未造成員警受有 嚴重傷害,縱使考慮其屢屢再犯,累加其刑,亦難論以1 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縣議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應解除其職務, 則被告因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宣告刑均逾6 月以上,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已須喪失縣議員之資格,其懲 罰不可謂輕,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1 年以上之宣告刑並褫 奪公權,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辯護人請求本案應予以宣 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屢次酒後滋擾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緩 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如暫不執行其刑,難保被 告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是本案自不宜再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辯護人之請求,容有未恰,無可憑採。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一(104 年度易字第195 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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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光碟畫面時間 │內容 │對象 │出處 │
├──┼───────┼────────┼─────┼─────────┤
│ 1 │04:33~04:38│啊你警察就是都在│林宏穎 │①檔案「M2U00594」│
│ │ │辦這些…酒駕的什│ │ (偵1391號卷錄音│
│ │ │麼的,拿槍的你「│ │ 光碟存放袋) │
│ │ │沒轟幹」(臺語)│ │②勘驗筆錄(本院易│
├──┼───────┼────────┤ │ 195 號卷第66頁反│
│ 2 │04:49~04:56│啊你是都…遇到這│ │ 面至第68頁、第69│
│ │ │些…在…欺壓老百│ │ 頁正反面) │
│ │ │姓。真正的拿槍(│ │ │
│ │ │拍桌)的你「沒轟│ │ │
│ │ │幹」(臺語) │ │ │
├──┼───────┼────────┤ │ │
│ 3 │05:55 │「臭警察」 │ │ │
├──┼───────┼────────┤ │ │
│ 4 │08:03 │「臭警察啊」 │ │ │
├──┼───────┼────────┤ │ │
│ 5 │08:23~08:25│你這個「臭警察」│ │ │
│ │ │…,你要辦我什麼│ │ │
├──┼───────┼────────┤ │ │
│ 6 │08:30 │你這個「臭警察」│ │ │
├──┼───────┼────────┤ │ │
│ 7 │13:57~14:00│你這個「臭警察」│ │ │
│ │ │而已…你沒辦法跟│ │ │
│ │ │我…。你不用跟我│ │ │
│ │ │在吹噓… │ │ │




├──┼───────┼────────┤ │ │
│ 8 │14:43~14:45│你勒,不像樣警察│ │ │
│ │ │,「臭警察」跟拎│ │ │
│ │ │北玩 │ │ │
├──┼───────┼────────┤ │ │
│ 9 │16:49~17:16│你跟我玩,你這個│ │ │
│ │ │不像樣警察,我跟│ │ │
│ │ │你說(向前逼近林│ │ │
│ │ │宏穎)如果這個制│ │ │
│ │ │服脫起來,你跟我│ │ │
│ │ │互毆,三分鐘你就│ │ │
│ │ │躺在地上,不然你│ │ │
│ │ │現在制服脫起來,│ │ │
│ │ │幹~「臭警察」,│ │ │
│ │ │不像樣孩子,你,│ │ │
│ │ │不知道在臭屁什麼│ │ │
│ │ │,你當作我瘦比巴│ │ │
│ │ │喔 │ │ │
├──┼───────┼────────┤ │ │
│ 10 │17:39~17:47│「你做一個『臭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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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