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珠與潘林糸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而生怨隙,黃金珠於 民國104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 0 ○0 號住處前庭,以水柱沖洗該處之魚鱗等垃圾,而將部 分魚鱗沖往潘林糸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住處 旁之空地,潘林糸見狀即勸阻黃金珠,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 ,詎黃金珠竟手持塑膠水管以水柱噴向潘林糸臉部,黃金珠 與潘林糸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拉扯頭髮、毆打臉部 及身體等部位之方式互毆打,造成潘林糸受有胸壁挫傷、頭 部外傷、嘴唇挫擦傷、頸椎第一及第二節滑脫之傷害;黃金 珠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顴骨、人中、下唇及兩嘴角) 之傷害(潘林糸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金珠之夫林寶樹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林糸委託陳中堅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上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金珠警詢、偵查、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林糸發生拉扯、扭打,其並徒手 拉扯告訴人潘林糸之頭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因此而致其 頸椎受傷等語,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潘林糸互相拉扯、互 抓,潘林糸本來頸椎就有病,不是伊造成的。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林糸於警詢證稱:當日係因被告黃金珠將 垃圾、魚鱗等穢物以水柱沖到伊所有,用以停放車輛之空 地,伊欲制止被告,被告遂以水柱沖伊臉部,並徒手抓伊 頭髮、以腳踹伊胸部,致伊受有頸椎脫位、胸壁挫傷之傷 害等語(警卷第1 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殺完魚 ,把魚鱗弄到伊住處門口,伊告訴被告,被告就罵伊,並 對伊噴水、還把伊拉到被告住處前毆打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住伊頭髮,還把伊的臉抓到 流血,被告將伊壓制在地上時,以膝蓋撞擊伊的胸口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從上述告訴人從警詢、偵訊 至本院審理時就爭執細節及遭毆打之過程為一致證述,可 見告訴人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清楚描述被害具體歷程之可 能。證人即告訴人雖部分陳述有所不一,如審理中方稱被 告有以水管毆打或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腳踹其胸口 ,在審理中復稱係因遭被告壓制後,被告以膝蓋撞擊胸口 等語,然或是用詞不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均係被告 傷害方式之不同,無損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且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 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 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不足採信,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其之事實,應認尚屬可採。(二)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泓穎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04 年1 月25日任職於宜梧派出所,當天是伊到場處理 ,到場時看到被告、告訴人都有受傷,被告是手破皮,告 訴人是嘴角流血,一邊脖子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1頁), 足見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受有頸椎之傷害,與告 訴人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依常 理而言,確實可能造成頸椎之傷害,是證人陳泓穎所述與
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僅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應不至使告訴人受有頸 椎滑脫之傷害,應係告訴人本即有傷云云,惟經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記錄,並依其就醫記錄函詢於本 案案發前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得悉告訴人僅有本件案 發後之104 年1 月28日至1 月31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因外力引起受傷而 就醫,該次傷害經上開函覆認在學理上可能造成頸椎滑脫 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第191 頁),其餘並無因骨科疾 患就診之記錄,則被告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頸部舊 傷等語,實非無疑;另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其自嘉義長庚 醫院出院後,有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等情,亦與就醫 記錄所示相符,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方受有頸椎傷害等 語,應堪信為真實,以上開就診記錄所示,被告於104 年 1 月25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於當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認定受有胸壁挫傷、頭 部外傷、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復於1 月28日再至嘉義長庚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之傷害, 其與案發當日急診室診斷為頭部外傷受傷之位置相近,且 時間僅相隔2 日,應足認告訴人之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 脫傷勢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 部外傷、嘴唇挫擦傷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滑脫傷害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數次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 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因細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拉扯,所為實屬不該,且事發至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猶未能坦然 面對,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亦因此而受傷,僅因逾告 訴期間而未及提告,且被告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 成傷之事實,僅對傷勢之嚴重與否有所爭執,是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及被告僅於81年間涉犯毒品前科,此後均未再 涉刑典,顯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其與配偶、婆婆同住,
由其子扶養,未曾就學之之智識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