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春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365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德為吊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未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動力機 械及汽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於民國104 年1 月26 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吊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號TR75A86 號旁 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進入文明東路,適有蘇子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 ,由西往東行駛於文明東路,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減速慢行,蘇子清以其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直接撞擊李春德上開吊車之左後方車 身,蘇子清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腕挫傷、雙膝及左手 擦傷等傷害。經李春德報警處理,李春德於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子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春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子 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已經轉進文明東路,告訴 人才撞到,並不是在轉彎的時候被撞到云云。經查: (1)被告確實有駕駛吊車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等 情,有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與告訴人蘇子 清之在警詢、偵訊、審理中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結文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 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7頁)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現場 照片6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3 月7 日診字第3 號診斷證明 書1 紙(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所 警員洪士哲於104 年8 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照片4 張(本院交易卷第14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104 年8 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照片2 張(本院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雲林縣 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2 張 (本院交易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之自首調查表( 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駛 吊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原審誤載為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訂。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依此路權之規定,被告當不 能以其已先行轉彎作為卸責之理由。至於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亦 有過失,然此仍屬量刑時過失程度之考量因素,不影響 被告過失傷害之成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予 認定。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 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 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 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 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一、普通動力機械 :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 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二、重型動 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 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 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此經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8 條規定大貨車長不得超過11公尺,汽車寬不得超過2.5 公 尺,高不得超過3.8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吊車型號係「KR 25H-V 」,其總重為26.45 公噸,長、寬、高分別為11公 尺、2.62公尺、3.52公尺,此有該吊車進口報單及規格表 網路資料各1 份(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 3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駕駛之吊車依據上開規定,雖 重量未逾42公噸,然寬度超過大貨車之標準,是應為重型 動力機械。
(三)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 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 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 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 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 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 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52 號、85年台上 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結訓證明,此經被告在審理 中陳述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自96年 1 月1 日起,即應考領大貨車駕照方能駕駛上開吊車,自 101 年1 月1 日起則應持有聯結車駕照方能駕駛上開吊車 ,而被告未持有大貨車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顯係無照駕 駛無疑。
(四)綜合上述,被告無照駕駛吊車於道路,並行駛至無號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路 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行經交 岔路口亦因疏未減速慢行而避煞不及,撞擊被告車輛而成 傷,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認有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過失傷害暨致重傷罪及業務過 失傷害暨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卻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係就上述刑法各罪(第276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執行業務而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 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負刑事責任,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 第3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原 審判決後之104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出具撤回 告訴狀,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影本各1 紙(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 ,復未察被告就本案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疏失,故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亦有未恰,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吊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吊車為業,對於其 業務上反覆實施之行為,應時時謹慎注意,其所駕駛之吊車 車體積龐大,於駕駛之視線上已有異於一般小客車,對於用 路人之威脅亦較為嚴重,此為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之 處,然被告竟無照駕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輛,貿然轉彎,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程度相對較重,應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另斟酌被告與配偶及 2 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 司機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