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溫源漢
上列原告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
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
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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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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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繳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2,000 元,原告僅繳納300 元,尚有1,700 元未繳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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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徐耀昌與機關之關係:「(│
│ │縣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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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臺灣苗栗地方│
│ │法院行政訴訟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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