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蘿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宛珍(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核本件原起訴狀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範圍不清等法定程式 之缺漏,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未合 法定程式之部分。茲原告蘿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期限內 補正到院,依補正起訴狀所更正之內容查知,本件僅係原 告就被告對車主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不服 而起訴,至於原起訴狀原列另一名原告即本件汽車駕駛人 萬鴻仁,既自始即具狀表示願受被告對其所為竹監苗字第 54-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而不爭執,顯係因未諳法律程 序,致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其理由有所矛盾 ,而生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範圍未明之疑義,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應僅有蘿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宛珍),訴訟標的範圍亦僅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竹監苗 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至於萬鴻仁於補正起訴狀內既 未列為原告,即非本件當事人,其身分應係訴外人,而針 對萬鴻仁之該號交通裁決部分,依上開補正起訴狀意旨, 本院自無庸就該號裁決審理,併予說明。另補正起訴狀內 補列萬鴻仁為原告之代表人之一,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所顯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 料,萬鴻仁並非原告之代表人,其亦未具董監事之身分, 是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蘿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訴外人萬鴻仁駕駛,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1時 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87至85公里北向處,為民眾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 警逕行舉發「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逼使他車避讓」之違規( 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 ,對象分別為汽車駕駛人及車主)。上開對車主之第Z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經萬鴻仁至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其係 汽車駕駛人,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2 月5 日,就原 告違規事實「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汽車駕駛人部分已 如前述)。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人(本件汽車駕駛人)於收到惡意檢舉之紅單後,曾 向監理站提出申訴,因無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舉證,但事 發經過仍記憶猶新,記得該賓士車之車色、車型、車號、 事發地點及事發經過,且國道1 號93公里至87公里至少有 3 支以上之CCTV國道錄影資訊可供調閱,員警並未調閱國 道攝影資料釐清事發經過,僅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並未探究違規事實及經過,若非參考事發當時 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直接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汽車駕駛人)及 同條第4 項(處車主)之規定,未依其行為之情節輕重處 罰,尚欠允當。
(二)聲明人開車安份守己,後悔當時情緒管理不當願意接受被 告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 號交通裁決之處罰,因汽車主 要是早晚由內人羅宛珍即原告代表人用以接送小孩,希冀 撤銷被告針對車主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交通裁 決之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以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向被告所 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4 年12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1時16分 45秒、18分11秒、18分30秒許,前方車流、路狀正常下, 突分別由內線變換至中線、再由中線至外線、又外線至中
線等多次驟然減速逼迫他車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本大隊舉發尚無違誤…」被告遂於104 年12月31日以竹監 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經原舉發單位查 復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爰請接受裁處;四、請於105 年2 月15日前到站繳納罰鍰 新台幣1 萬8,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倘欲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請於期限內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具駕駛人之身 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違規單通知聯、採證資料正本 等另案申請歸責,逾期仍應處罰貴公司…」。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有關原告訴訟理由:「非參 考事發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直接認定違反規定 ,未依其行為之情節輕重處分」乙節,依前揭解釋尚不能 以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作為得以減輕處分之理由,況本所 裁處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屬 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尚無裁量權限。
(三)又經檢視違規採證光碟,違規當時氣候、車況、路況及他 車輛行駛速度皆為一般正常狀態,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所敘明之「遇突發狀況」。又考量處罰條例 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 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 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4 款中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 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 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 確之規範。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四)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 月2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 ,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 ,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
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 使用…」。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 ,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 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項、第85條第4 項及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 項前段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 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 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 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 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就法律適 用之結論亦同)。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 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12月7日國道 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105 年1 月7 日國道警交字第Z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105 年2 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05 年5 月 10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前方車流、路狀正常下,突分別由 內線變換至中線、再由中線至外線、又外線至中線等多次 驟然減速逼迫他車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一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 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兩造所附檢舉光碟 各1 片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 實有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係因檢舉車輛先閃燈要求讓道不合理,系爭車輛才會阻擋 檢舉車輛一陣子等語,然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 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 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管理相關 規定,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 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是本 件縱使確如原告所主張先受到不合理讓道要求,然在無任 何突發或危難狀況下,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之規定甚明。至原告所述員警未調閱國道攝影資料釐 清事發經過云云,依上所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五)本件原告蘿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能注意,而
未注意,竟將其所有車輛出借於駕駛人萬鴻仁違反上開法 律,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 義務,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 義務,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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