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號
MLDV,105,訴,9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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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章文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亞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茵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 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章文 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 為報酬,由被告承攬原告住處即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 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 應於同年6 月15日前完工。詎被告於施工期間即有延誤, 經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仍未能依約在104 年6 月15日前 完工。嗣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以將進行系統櫃安裝並施作 工程,要求原告依約繳納第4 期工程款49萬元,原告不疑 有他,依其指示如數匯款,惟被告卻遲遲未進場安裝系統 櫃並施作工程,再經原告多次催促,並於104 年9 月13日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要求被告儘速入場為系統櫃安 裝並施作相關工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4 年10 月、11月間,經原告多次催促與要求後,始承諾將於同年 11月30日入場進行系統櫃安裝工程,但其屆期卻又無故不 進場,原告乃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如於104 年12月2 日仍不進場施作系統櫃安裝工程,則原告將自行 採購並安裝系統櫃。被告雖於數日後表示必定於同年12月 20日入場施作,惟屆期仍未履行承諾,旋又通知原告將於



105 年1 月1 日施作,但依然毀諾而未進場。原告因而於 105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 月16日 前完成系統櫃安裝工程,同時將該存證信函內容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詎被告透過前開「LINE」通訊軟 體讀取存證信函內容後,仍不進場施作,爰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785,000 元,嗣經雙方同意縮減161, 945 元,並追加36,868元,工程總價變更為1,659,923 元 ,而原告截至104 年6 月30日前,已依約分期給付工程款 1,550,000 元,故如被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則原告僅需 再支付109,923 元(1,659,923 元-1,550,000 元=109, 923 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有591,788 元之工程未施 作完工,是經與前開金額相扣抵,被告仍溢領481,865 元 (591,788 元-109,923 元=481,865 元)。因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81,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1 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工,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給付遲延違約金。而被告自約 定完工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迄至原告105 年2 月23日 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已逾期248 日,是原告依約得按每 日1,785 元(1,785,000 元×1/1000=1,785 元)之基準 ,向其請求總計442,680 元(1,785 元×248 日=442,68 0 元)之懲罰性遲延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以書狀及言詞辯 稱: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 局部或全部停工者,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 ;第11條第1 項另約定,施工前或施工中,經原告書面指 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 等,而導致居部或全部停工者,被告得要求與原告協議延 展期限。本件雙方確有於簽約後合意變更設計,但遲未就 延展日期為約定,以致施工進度延誤,此一延誤應屬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僅限於 可歸責於被告情狀不同,故原告不得依此約定請求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終止契約,則其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追減工程明細表」、「追 加工程」與原證四「未施工明細表」之形式真實性。(三)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認於105 年 1 月11日以後龍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可知其已同意將系爭工程施工期 限延展至該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 ,即應自105 年1 月16日起算,截至起訴之同年2 月23日 ,合計38日。佐以原告自認系爭工程總價已變更為1,659, 923 元,則本件1 日違約金金額應為1,659 元(1,659,92 3 元×1/1000=1,659.923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總額 應為63,042元(1,659 元×38日=63,042元)。(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中以「縱 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1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因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 工程總價嗣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659,923 元,故違約金之 計算應以每日1,659 元為基準,再乘以105 年1 月16日至 2 月23日起訴日止之日數。核其前開陳述雖設有附加條件 ,然其所附加者乃係法律評價條件,而非事實內容之限制 ,亦即如符合「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 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條件,其即承認前 開原告曾於105 年1 月11日通知其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總價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659,92 3 元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此等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已為自認。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當 時約定由被告以1,785,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而截至104 年6 月30日前,原告已分期給付被告工程款155 萬元等節 ,業經其提出105 年1 月11日後龍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 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54-57 頁)及系爭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61 -1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統櫃等金額為591,788 元之工程 未施作完成,固提出證明書、系爭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 59-112頁)及照片一批(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密封袋)為 證,惟被告既否認其所提出之原證四「未施工明細表」之 形式真實性,本院自應就其所提出之事證,勾稽認定系爭 工程是否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未完工之金額為何。 1.觀之訴外人即苗栗市福麗里里長林俊彥所出具之前開證明 書,其上所列未施工項目為:廚房入口收納櫃、餐廳收納 櫃、餐廳酒櫃、客廳電器櫃、電視櫃、主臥房衣櫃、孝親 房衣櫃、孝親房書桌、書房衣櫃、書房書桌、書房書櫃、 書房窗邊矮櫃、主臥浴櫃、客用浴櫃、花窗玻璃及鍛造窗 花,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且均為系爭契約所附系 統櫥櫃工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104-109 頁)及玻璃工 程估價單(參見同上卷第110 頁)所列施工項目,堪認原 告就系爭工程此等項目並未施作完成之主張為可採。 2.而依據前開系統櫥櫃與玻璃工程估價單所示,上開未施工 項目金額分別為廚房入口收納櫃薪額37,622元(8,312 元 +3,650 元+3,368 元+1,463 元+1,467 元+1,800 元 +12,744元+386 元+1,332 元+1,168 元+1,620 元+ 312 元=37,622元)、餐廳收納櫃64,676元(6,612 元+ 9,588 元+5,530 元+4,980 元+3,600 元+25,488元+ 772 元+1,998 元+2,628 元+2,700 元+780 元=64,6 76元)、餐廳酒櫃18,232元(5,578 元+3,262 元+7,43 4 元+386 元+876 元+540 元+156 元=18,232元)、 客廳電器櫃29,377元(2,987 元+4,172 元+4,128 元+ 1,684 元+3,600 元+9,912 元+386 元+666 元+876 元+810 元+156 元=29,377元)、電視櫃16,687元(5, 385 元+1,548 元+2,934 元+3,894 元+772 元+876 元+810 元+468 元=16,687元)、主臥房衣櫃83,837元



(23,516元+9,344 元+4,696 元+22,392元+6,120 元 +762 元+1,056 元+2,514 元+2,500 元+772 元+1, 119 元+4,088 元+574 元+960 元+624 元+2,800 元 =83,837元)、孝親房衣櫃42,340元(12,994元+2,592 元+762 元+1,176 元+386 元+23,790元+328 元+31 2 元=42,340元)、孝親房書桌8,951 元(1,460 元+2, 628 元+3,423 元+1,080 元+360 元=8,951 元)、書 房衣櫃20,806元(6,188 元+1,174 元+762 元+1,056 元+386 元+10,920元+164 元+156 元=20,806元)、 書房書桌22,880元(3,426 元+2,560 元+3,552 元+1, 752 元+3,552 元+3,260 元+386 元+2,880 元+1,20 0 元+312 元=22,880元)、書房書櫃12,840元(4,292 元+2,190 元+4,846 元+386 元+730 元+240 元+15 6 元=12,840元)、書房窗邊矮櫃5,588 元(1,781 元+ 548 元+1,696 元+489 元+386 元+292 元+240 元+ 156 元=5,588 元)、主臥浴櫃14,190元(5,330 元+4, 102 元+1,304 元+1,416 元+974 元+584 元+480 元 =14,190元)、客用浴櫃14,190元(5,330 元+4,102 元 +1,304 元+1,416 元+974 元+584 元+480 元=14,1 90元)、花窗玻璃10,495元(4,900 元+1,675 元+3,92 0 元=10,495元),鍛造窗花則為14,100元,總計416,81 1 元(37,622元+64,676元+18,232元+29,377元+16,6 87元+83,837元+42,340元+8,951 元+20,806元+22,8 80元+12,840元+5,588 元+14,190元+14,190元+10,4 95元+14,100元=416,811 元)。足見被告未施作完成之 工程項目金額應為416,811 元。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591,788 元, 然自卷附訴外人林俊彥證明書、照片,以及系爭契約書所 附木作工程、系統櫥櫃工程、玻璃工程估價單或總計估價 單(參見本院卷第101-112 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另 有金額為174,977 元(591,788 元-416,811 元=174,97 7 元)之工程項目未完成,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就此 另有174,977 元工程未完工之主張,尚屬無據。(四)又系爭工程曾減縮並增加工程項目,此為原告所自陳,且 契約總價亦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659,923 元,可見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曾有合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而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 項約定,設計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時,應 由雙方協議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第11條第1 款亦約定原告 要求變更設計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影響工程進度時,被 告得向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若要求變更設計,必其變更 設計已足以致使系爭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時,被告始得依 前開約定要求協議展延工期。惟展延工期乃有利於被告之 事項,而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原告之設計變更 是否足以影響施工而致局部或全部停工,或曾與原告進行 工期展延協商為任何舉證,是其辯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延 誤,係因雙方遲未約定展延工期,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 核屬無據。更遑論被告在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限期完工之情形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對於 原告此一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仍絲毫未予置理,顯見其 毫無與原告協議展延工期之意思。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是否符合展延工期要件,既未為 舉證,則其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參見本院卷 第94頁)於104 年6 月15日完工,顯然違反施工期限,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因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未能依契約第4 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原 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就原告曾於105 年1 月11日通知其應於同年1 月16日前 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既已自認,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因起訴狀繕本於10 5 年3 月23日(參見同上卷第46頁)合法寄存送達與被告 而生效,則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六)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參見本院卷第96頁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 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本件原告僅就被告未完 成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請求扣減,足見其同意並接受已完成 之工程項目施工結果。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受領之 工程款即為1,243,112 元(1,659,923 元-416,811 元= 1,243,112 元),而其已收受原告1,550,000 元,顯然溢 領306,888 元(1,550,000 元-1,243,112 元=306,888 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無保有此306,888 元之法律 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溢領之工程款306,888 元,為有理由。
(七)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完工,且以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 項(參見本院卷第96頁)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 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給付遲延違約金 。惟兩造既已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659,923 元,且原告 又以前開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同意寬限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 105 年1 月16日止,則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105 年 1 月17日(含當日)起算,迄至其請求之終日即同年2 月



23日(含當日)止,合計38日,再按工程總價1,659,923 元比例計算,而為63,077元(1,659,923 元×1/1000×38 日=63,077.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9,965 元(306,888 元+63,077元=36 9,965 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3 月23 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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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