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莊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陳榮火
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四六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水泥地上物及鐵皮牆、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鐵柱,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鐵皮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四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如附圖編號M 所示之鐵皮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四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榮欽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陳榮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榮火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欽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陳榮火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榮欽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陳 榮欽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4 地號、344-8 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螢光色部分、面積635 平方公尺之鋼結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同段 34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4-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廁所及圍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系爭 34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之鋼結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榮 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陳榮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1,161 元;㈥被告陳榮火應給付原告5,8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榮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系爭344 地號 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69.11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廠、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20.2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 、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水泥地上物及鐵皮牆、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鐵柱,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鐵皮牆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系爭344-1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系爭 3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6.39平方公尺之鐵
皮工廠,及如附圖編號M 所示之鐵皮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系爭344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48.14 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系爭3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6.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陳榮欽應給付原告68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榮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 元;㈧被告 陳榮火應給付原告5,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榮火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7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核其變更,係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44 、344-1 、344-8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榮欽於系爭344 地號 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69.1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 、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20.2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如 附圖編號J 所示之水泥地上物及鐵皮牆、如附圖編號D 所示 之鐵柱、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鐵皮牆,並於系爭344-1 地號 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 ,亦於系爭344-8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6. 3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及如附圖編號M 所示之鐵皮牆;被 告陳榮火則於系爭344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 48.14 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且於系爭344-8 地號土地設置 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6.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其等均未得 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均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應予拆除騰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陳榮欽 所有之編號A 、B 鐵皮工廠、編號I 、K 水泥地上物,被告 陳榮火所有之編號C 白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應按上開占用物之面積, 按系爭3 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 元之百分之 十計算年租金,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被告陳榮欽、陳榮火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40元、5,84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各按月給付原告 1,149 元、97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榮欽應將坐 落系爭34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469.11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廠、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20.26 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上物、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水泥地上物及鐵皮牆、如附圖 編號D 所示之鐵柱,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鐵皮牆拆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榮欽應將坐落系爭344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榮欽應將坐 落系爭3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6.39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廠,及如附圖編號M 所示之鐵皮牆拆除騰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系爭344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48.14 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榮火應將坐落系爭 3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6.02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陳榮欽應給付 原告6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榮欽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 元; ㈧被告陳榮火應給付原告5,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 陳榮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7元;㈩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榮火則以:如附圖編號C 白色建物原為其所有,用以 經營鐵工廠,之後亦轉由被告陳榮欽經營,且該建物遭被告 陳榮欽興建之建物包覆,為被告陳榮欽所有,其既非該建物 之所有人,自無權拆除。至於如附圖編號N 建物,係由其興 建,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4-8 地號土地,其同意拆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榮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欽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工廠、編號 I 水泥地上物、編號J 水泥地上物及鐵皮牆、編號D 鐵柱及 編號E 鐵皮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344 地號土地;編號K 水 泥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344-1 地號土地;編號A 鐵皮
工廠及編號M 鐵皮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344-8 地號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空照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 21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 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74頁至第80頁、第108 頁)。另被告陳榮火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鐵皮工廠、編號J 水泥地上物 及鐵皮牆,及編號K 水泥地上物為被告陳榮欽所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復被告陳榮欽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榮欽 將坐落系爭3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工廠、編號 I 水泥地上物、編號J 水泥地上物及鐵皮牆、編號D 鐵柱及 編號E 鐵皮牆,坐落系爭34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水泥地上物,坐落系爭3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 皮工廠及編號M 鐵皮牆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344 、344-8 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C 白色建物、編號N 鐵皮屋乙節,業經本院履勘及囑 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系爭344 、 34 4-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71頁至第 74頁、第81頁、第10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火所有編 號N 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344-8 地號土地等語,為被 告陳榮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榮火將編號N 鐵皮屋 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按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 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第1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C 白色建物為 被告陳榮火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建物稅籍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陳榮火則抗辯:編號C 白色建物為被 告陳榮欽所有,其無權拆除云云。經查,編號C 白色建物與 被告陳榮欽所有之編號A 、B 鐵皮工廠共用同一門牌,編號 C 白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榮火,編號A 、B 鐵皮工
廠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榮欽,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復查,被告陳榮火於 104 年度司執字第685 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履勘時陳 稱:編號C 白色建物之權利歸其所有,該建物建造後,其弟 即被告陳榮欽建造之鐵皮建物將編號C 白色建物包覆在內等 語,本院執行處遂於拍賣公告上記載:「104 年9 月3 日現 場履勘,第三人陳榮火表示,其所建造之房屋被債務人的建 物所包覆(上述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 . . . . )。」,有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 司執字第685 號執行卷第1 頁至第5 頁)。被告陳榮火於前 揭執行案件陳述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其未預見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可能負有拆屋之義務,故其先前陳稱編號 C 白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係出於一己之任意性陳述,應合 於事實。此外,被告陳榮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為何用你的名義繳納房屋稅?)這個地方以前在經營工廠 ,以前我先做,後來給陳榮欽做,陳榮欽後來跑路了. . .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迄未提出將編號 C 白色建物權利讓與被告陳榮欽之任何證明。綜上堪認被告 陳榮火仍為編號C 白色建物之所有人,有權拆除編號C 白色 建物。被告陳榮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其非編號C 白色 建物之所有人,編號C 白色建物為不知去向之被告陳榮欽所 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榮火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有之編號C 白色建物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榮火將編號C 白色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欽所有之編 號A 、B 鐵皮工廠、編號I 、K 水泥地上物,被告陳榮火所 有之編號C 白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年租金,應按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 元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乘上開 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被告陳榮欽、陳榮火各應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8,940元、5,849 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49 元、97元等語。被告陳榮欽、陳榮火所
有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3 筆土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榮欽、陳榮火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其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㈤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東側之一般農業區,土地中心 半徑2 公里內之公共設施有啟明國小、啟明國中、派出所及 火車站,公共設施可及性稍差,距省道台61線中山路僅約27 公尺,距國道3 號通霄交流道約9.3 公里,整體而言交通便 捷性稍差,附近建物分布密度低,商業活動缺乏,生活機能 較為不便等節,有前揭執行卷所附之鑑定報告內容附卷可考 (見前揭執行卷第7 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榮欽、陳榮 火占用系爭3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欽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638.34平方公尺(編號A 鐵皮工廠146.39 +編號I水泥地上物20.26 +編號K 水泥地上物2.58+編號B 鐵皮工廠469.11=638.34);被告陳榮火占用系爭344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白色建物面積48.14 平方公尺。且系 爭3 筆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陳榮欽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34,470元【計算式:638.34×216 ×5%×5 =34,470 .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5 元(216 ×638.34×5%÷12 =574.5 元);被告陳榮火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2,600 元【計算式:48.14 ×216 ×5%×5 =2599 .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 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3元(216 ×48.14 ×5%÷12=43.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