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異 議 人 鍾岱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又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 ,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時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可參)。二、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5年5月5 日為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9頁),然105年5月8日旋經 異議人親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領取之(本院 卷第15頁),顯然異議人就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算至105 年5月30日已屆滿(5/8+20+2=5/30),詎異議人直到105年6 月6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本院卷第4頁),自逾法定期間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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