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李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毅凱
被 告 謝陽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至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4 萬元,並約定每月至少清償5,000 元,嗣104 年9 月16日後便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159,000 元 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認諾本案,但希望分期還5,000 元等語。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 頁),復經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上 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固辯稱伊每個月要付原告5,000 元但原告不准,惟其乃履行 能力之問題,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不影響原告得 依約請求、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