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邱垂炫
被 告 曾肇煜
訴訟代理人 傅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 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 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61,5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劉定全,於苗 栗縣公館鄉福星村館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福信路劃有「慢」字但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桂薏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福信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肩鋒關節脫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亦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
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2,284元、輔 具及中藥材費用14,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600 元,以及住院11日、每日以2,000 元計之看護費用共22,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以事發前月薪24,000元計 算,暫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共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再 者,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除需長期忍受身體上之疼痛,尚 擔憂傷勢將嚴重影響日後工作選擇機會,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故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計。另系爭機車為桂薏寧所有 ,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為58,630元(含工資19,670元、 零件費38,960元),原告業已賠付桂薏寧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58,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於清 償限度內承受桂薏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述合計原告受有 561,514 元之損害,原告雖與有過失,但應僅負一成之過失 比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2 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1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負五成之過失比例,自應酌減損害賠償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2,284元(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35 頁)。
⒉原告住院之天數為11日(見前揭卷第14頁、第15頁),住院 期間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 元計,看護費用合計 22,000元。
⒊原告支出就醫必要之交通費用2,600 元、輔具輪椅費用4,00 0 元(見前揭卷第36頁)。
⒋原告支出必要之藥材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 頁)。
⒌原告發生車禍後3個月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 ⒍原告就讀大學;被告於敦和容器有限公司上班,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27,000元。
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85,65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8頁)。
⒏原告已支付車主桂薏寧所有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金58,0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
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⒊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定全,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 村館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信路劃有「慢 」字但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 告騎乘桂薏寧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福信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鋒關節脫位、左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4 月15日、7 月17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 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有本院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 上述規定,貿然駛入路口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系爭機車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構成侵權行為。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非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惟其業已賠付系爭機車車主桂薏寧車輛受損之修 理費用,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其就被告對桂薏寧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承受桂薏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2,284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⒈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92,284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必要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⒉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看護費 用22,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往返醫院多次,搭乘計程車支出必要之交通 費2,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交通費2,600 元,為有理由。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必要之輔具輪椅費用4,000 元、藥材費用 10,0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 19 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支出之費用共14,000元(4,000 + 10 ,000 =14,000),為有理由。
⒌關於爭點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3 個月無法工作,其原任職於優糧 製麵店從事製麵工作,月薪為24,000元,爰主張受有3 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72,000元(24,000×3 =72,000)等語, 並提出該製麵店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之收入有爭執等語。經查,證人 即該製麵店負責人李鏗喜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麵食加工, 原告高中及大學均就讀夜間部,自高中時即擔任助手,上班 時間自早上6 時許至下午2 時許,迄本件車禍發生,約工作 4 年,原告擔任助手之薪資係按月給付24,000元,以現金方 式支付,其嗣因本件車禍住院無法行動,故沒再繼續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原告僅係證人之先前員工
,證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 之可能,且其證述之薪資與法定基本工資相差不大,應堪採 信。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鋒關節脫位、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千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查,原告就診之大千 綜合醫院回覆本院略以:「103 年4 月8 日,個案術後三個 月內需休養不宜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有該院105 年6 月 2 日(105 )千醫字第105050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8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休養3 個月 而無法工作。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應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2,000元(24,000×3 =72,000),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為有理由。 ⒍關於爭點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 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鋒關節脫位、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住院11日並進行手 術及復健治療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存卷可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就讀大學,車 禍前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財產 總額523,845 元);被告於敦和容器有限公司上班,103 年 度薪資所得為352,899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除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 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20,00 0 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322,884 元(醫療費用92,284+看護費用 22,000+交通費2,600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000 +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慰撫金120,000 =322,884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但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但未劃設幹支道之無 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負主要肇責。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8 月11日竹苗 鑑字第10310011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亦同此見解。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各應負30% 、70% 之責任。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322,884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26,019 元(322,88 4 ×0.7=226,0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85,658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就其身體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4 0,361 元(226,019 -85,658=140,361 )。 ㈥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修理費用為58,630元(含工資19,670元、零件費38,9 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益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0頁),堪以採信。而該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 費為38,96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 年7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8 日,已使用1 年9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1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480元【計算式 :零件費10,810+工資19,670=30,480】,再依兩造之過失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336元(30,48070 %= 21,33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4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該狀之收受章戳存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61,697 元(140,361 +21,3 36=161,697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960×0.536=20,8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60-20,883=18,077第2年折舊值 18,077×0.536×(9/12)=7,2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77-7,267=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