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葉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富美等6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並
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被繼承人葉日清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及起訴狀繕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
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號建物、苗栗
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
號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