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邱孝傑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5,000 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51,250 元=3,0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97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
二、被告陳國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