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00號
MLDV,105,補,500,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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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邱孝傑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5,000 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51,250 元=3,0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97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
二、被告陳國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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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