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饒育彩
被 告 徐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
竹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
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
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7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750 元。
二、被告徐文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