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醫小字,105年度,3號
MLDV,105,苗醫小,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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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孫 漣
      葉佩芬
被   告 洪華櫻(改名前:張華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僅記載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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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