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6號
原 告 鍾信行
被 告 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父鍾添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原告 及其他訴外人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以第一審送達不 合法、當事人死亡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等程序瑕疵為由提起 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地上權訴訟)。而被告明知該訴訟係其主動提起,原 告僅係依法進行答辯並提起上訴主張權利,並無對被告蓄意 迫害之情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102 年12月25日系爭 地上權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上以「煮豆 燃豆萁,豆在釜中泣,相煎何太急」等語指摘原告對其迫害 ,經審判長制止後,仍再重覆為上開言詞,無端對原告作人 身攻擊。蓋此詩係曹植所吟作,後人雖喻為兄弟鬩牆,惟其 典故係因魏文帝曹丕恐其弟曹植奪其帝位,乃命曹植於七步 內吟詩,欲藉此將之殺害,曹植乃情非出於自願所吟。是被 告無故在公開法庭上,以與言詞辯論無關之「煮豆燃萁」詩 句二度出口指謫原告,其真意係自喻為被迫害之曹植,將原 告比作加害者曹丕,影射原告爭奪土地權利,蓄意迫害被告 父子,此非屬言詞辯論範圍之合理攻防言論,已貶損原告之 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外,系爭地上權訴訟於103 年1 月28日再行準備程序,原告因重感冒無法到庭,已事前具狀 請假並聲請改期。然被告於該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上訴 人未到庭,有無意見?」,竟不問明事由,即向受命法官陳
稱:「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指訴訟)」等語,無端指謫原 告未到庭是在拖延訴訟,而污衊、誹謗原告。因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指揮,係屬法院職權,訴訟所需之時日亦非原告 能掌控,原告並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被告上開指摘已貶 損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所述「煮 豆燃萁」部分、「拖延訴訟」部分,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4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地上權訴訟開庭時雖有講「煮豆燃豆萁 」等語,且該訴訟之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伊陳 述:「…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等語,但伊表達前揭言詞 之意,係因原告有提起反訴,而伊希望訴訟可以儘速審結, 以免上班一直請假不方便,並對於宗族叔姪間之地上權爭議 有所感慨,並非存心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 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 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 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 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 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 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 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上權訴訟之102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在法庭上以「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相煎何 太急」等語指摘原告對其迫害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該次程序中審判長主要係就原告所 爭執之第一審送達是否合法、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適用 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及原告在第二審所提反訴之裁判費繳 納、其當庭變更反訴聲明等問題,詢問到庭當事人之意見, 並諭知應再行準備程序。被告乃詢問承審法官:「報告庭上 ,上次我們說的那個,不是說限5 日內要補繳納裁判費,補 正那個蓋章的,就是沒有補正即駁回原訴,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嗎?」,受命法官答稱:「他今天又變更啦,我們針對這 個可能會處理。」,被告再問:「不是,當時不是講得,上 面就是說要駁回了,駁回反訴了?」,受命法官答稱:「駁 回他還是可以提啊,他還是可以提啊,一直在訴訟程序中他
都是可以提反訴的啊。」,被告乃陳稱:「我就是報告庭上 ,這個事情真的是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能解決 的事情不要拖到下一代。」等語。嗣審判長向原告表示若要 提起反訴或變更訴之聲明,應盡快提出,不然會有延滯訴訟 的問題,並諭知下次開庭日期後,被告復陳稱:「那我們就 是,報告法官,這個剛我講的這個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 代事情能夠解決的話,我希望就是速審速結,依法辦理這個 事情。」,審判長則表示:會加緊努力等語,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2 頁)。被告雖前後2 次提到「 煮豆燃豆萁」,然查,兩造間本具有宗族關係,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上開問答過程及前後語句 觀之,被告係詢問有關原告所提之反訴是否應予駁回,經承 審法官告以縱駁回反訴,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仍可再提,被告 始表示「這個事情真的是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並緊 接稱「這一代能解決的事情不要拖到下一代」、「希望就是 速審速結」等語。足見被告前開言詞之真意,應係就兩造親 族間互提訴訟(即本訴與反訴)、不知何時方能結案終了, 而抒發其內心之想法與意見,此尚與事實之陳述有別。又「 煮豆燃豆萁」一般多用以比喻兄弟鬩牆、親族相爭,此與被 告在前開情境下所欲表達之意思,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 詩句之典故係源自曹丕欲迫害其弟曹植,故被告之真意係自 喻為被迫害之曹植,將原告比作加害者曹丕,影射原告蓄意 迫害被告父子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依前開法庭 錄音譯文前後語句,難認被告有以此指謫原告對其迫害之意 ,在場聽聞之人亦不至於有此聯想。
六、另參系爭地上權訴訟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 命法官詢問被告對於原告未到庭之意見時,被告答稱:「希 望本件儘速審結,設定房屋及土地都已經賣掉,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已經不在了,且已經超過20年,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 ,請庭上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前述發 言,係針對受命法官就「原告未到庭,有無意見?」之詢問 ,表示其個人之看法,核屬意見之表達,亦無關乎事實陳述 甚明。
七、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為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 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 推適用。而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 的之謂。雖非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判斷此項言論
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非在審查有無使 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 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如實質上與其 所訴、被訴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應有前開 條款之適用。是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 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 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 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地上權訴訟起訴 之一方,自以儘速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若訴訟程序費時過 久,當足以造成額外勞費之支出,對其自有程序上之不利益 。且被告所代理之一方,於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67-68 頁),是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當庭陳稱前揭「煮豆 燃豆萁」、「我認為對方一直拖延」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觀 之,無非是企圖強化承審法官駁回原告之上訴暨所提反訴之 心證,以求儘速獲得第二審勝訴判決。是被告在系爭地上權 訴訟進行中,為此等有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 譽為目的,亦與粗鄙之謾罵言語有別,仍應評價為訴訟上攻 擊防禦方法之行為,從利益權衡觀點,尚屬實施訴訟之合法 行為,未逾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意見之表達,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