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淯蕎
被 告 楊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