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335號
MLDV,105,苗簡,33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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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被   告 張家榮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家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怡華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榮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黃怡 華為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 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8 年12月3 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1.5%機動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 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張家榮分別自104 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3 日 起,即藉故不為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25,000 元 、24,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詢、放款餘額查詢資料、往來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家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家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黃怡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宣告假執行部分為 擔保金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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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