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322號
MLDV,105,苗小,322,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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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龍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邱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2時30分許,向訴外 人鍾兆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鍾兆 孟放置在該車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於同日21時許歸還該 車前,趁機竊取系爭信用卡。嗣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 以行使之,而佯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分別於系爭 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以表示同意進行各筆交易 及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文書,再將 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店員而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均誤 認被告確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陷於錯誤,乃允予簽帳消 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被告,使發卡銀行即原 告受有墊付上開刷卡金額31,6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簽單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21至23頁)。 而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有前揭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竊取鍾 兆孟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而受有31,655元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31,655元,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655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 第7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55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應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刷卡商店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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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5 月7 │苗栗縣苗栗│11,345元 │
│ │日上午10時40│市727 號「│ │
│ │分許 │詠暄小品」│ │
├───┼──────┼─────┼─────────┤
│2 │104 年5 月7 │苗栗縣苗栗│3,600元 │
│ │日上午11時42│市635 號「│ │
│ │分許 │華昌企業社│ │
│ │ │」 │ │
├───┼──────┼─────┼─────────┤
│3 │104 年5 月7 │苗栗縣苗栗│16,710元 │
│ │日中午12時16│市727 號「│ │
│ │分許 │詠暄小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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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