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171號
MLDV,105,苗小,171,201607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傅傳景
被   告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協議離婚,惟被 告吳佩欣因下列事由應給付原告傅傳景相關款項: 1.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寶雅生活館南苗店 (下稱寶雅生活館),盜刷原告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3 ,000元,雙方雖以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5 日前返還6,500 元,由原告自行負擔6,500 元,但被告屆 期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將原告自行負擔部分一併返還 ,合計請求13,000元。
2.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係以原 告名義申請,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可選擇解約停止使 用該門號或繼續使用,被告如解約則應自負毀約金,如繼 續使用則應自繳月租費等相關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上 開門號103 年10月至11月間電信費用1,989 元,以及同年 12月至104 年1 月間電信費用1,198 元,總計3,187 元( 1,989 元+1,198 元=3,187 元),以致原告遭電信公司 催討並加徵滯納金,故請求被告返還之。
3.再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定金25,000 元,加計油資後,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返還原 告30,000元,詎其亦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 ,000元。
(二)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號係在雙方仍有婚姻關係時,原告為被告辦理,被 告並不想要這門號,也不想使用,但因原告從事相關業務



,故自行為被告辦理此一門號,被告於離婚之後即未再使 用該門號,故無須為原告負擔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被告事 後已以現金清償原告此部分之電信費用。
(二)被告固有在寶雅生活館以自己名義刷原告玉山銀行信用卡 13,000元,但當時有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欲使用該信用 卡,經店家與原告確認同意後,方同意被告簽名刷卡,而 此部分之刷卡金額,被告於離婚後已以交付現金方式分期 清償完畢。
(三)雙方仍有婚姻關係時,被告均將薪水交付原告管理,因此 原告會交付原告名義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是兩 造一起看車,由原告刷卡支付定金,將車子登記載被告名 下,並由被告繳納貸款。被告事後已分期以現金清償此部 分之定金。
(四)兩造婚後感情不協,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離婚協議 書內容均由原告擬定,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即不願簽字離 婚,被告係迫於無奈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離婚協議 書應屬無效。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清償相關債務等情,業經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參見本 院卷第29-31 頁)為證,且經本院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 務所(下稱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無誤(參見同上卷第 46-51 頁)。被告雖辯稱係迫於無奈而簽訂離婚協議書, 主張離婚協議書無效。惟依公館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 8 日函文及附件所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除應備妥離 婚協議書外,尚須填妥離婚登記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47 頁),而經提示前開離婚登記申請書與被告辨識,被告當 庭陳稱其上「申請人」欄中「吳佩欣」為其親簽(參見同 上卷第56頁),且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就本院以被告辦理離 婚登記過程中,神情是否有異,是否曾向承辦人員反應遭 強暴或脅迫簽訂離婚協議書等節相詢時,復以:「經查本 案當事人均親自到場,依正常程序完成離婚登記;……」 (參見同上卷第46頁)。可知縱使被告對原告於離婚協議 書所提出之條件不甚滿意,但為達離婚目的,仍本於自由 意志衡量利弊得失後簽訂該契約,並依約辦理離婚登記, 洵無任何遭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故在被告就離婚協議 書是否遭強暴、脅迫或詐欺而簽訂乙節,亦未再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參見同上卷第57頁),其主張離婚協議書無 效,並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寶雅生活館刷卡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5日在寶雅生活館,以原 告信用卡刷卡1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事 後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信用卡債務,其中6,500 元業 經原告繳清,故被告僅需在104 年4 月15日前返還餘額 6,500 元即可,此觀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5 款 自明。是在離婚協議書該條款僅約定被告不依約履行時 ,將交由司法審判,而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已繳清部分 再負清償責任之情形下,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自僅為6,500 元,且被告就原告所繳清之 6,500 元部分債務,即因該約定而獲免除,而無不當得 利可言。因此,原告就寶雅生活館信用卡13,000元部分 ,僅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500 元,而 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⑵被告雖辯稱其就寶雅生活館信用卡債務已分期清償完畢 ,然其就此清償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其 辯詞,並不足採。
2.系爭門號電信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電信費用為1, 989 元,於同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電信費用則1,198 元,合計3,187 元,雖經其提出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為證,且被告亦自認該 門號係原告於離婚前申辦供其使用。然在系爭門號係以 原告名義申辦,且夫妻間申辦門號供對方使用,仍由己 方負擔電信費用之案例,所在多有,且被告亦否認其應 負擔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門號電信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示,兩造就行動電 話門號部分僅約定:「女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權為男方所有,女方可選擇解約或繼續使用,如需解約 ,毀約金由女方支付」,不僅未指明「女方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即為系爭門號,亦未約明被告如繼續使用 該門號時,相關電信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足見原告無從 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之電信費用。 ⑶此外,原告就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乙節, 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繳納自己名義門 號電信費用而獲有免除該筆費用之利益。因此,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門號電信費用, 亦屬無據。




3.系爭車輛定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離婚前為購買系爭車輛支付定金25,000元,業 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消費明細(參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 6 款約定,被告同意分期返還前開系爭車輛定金,以及 以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所刷油錢,合計30,000元。足見 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確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定金25 ,000元之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輛定金已分期清償完畢,然其就 此清償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其辯詞,並 不足採。又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如有一期 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迄今曾支 付任何一期系爭車輛定金分期款,且原告起訴時已明白 對其主張此部分之債權,起訴狀並已送達與被告而合法 催告,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核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於(寶雅生活 館刷卡部分6,500 元+系爭門號電信費用0 元+系爭車輛 定金部分25,000元=31,5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