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詹新越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詹昭光
詹達春
朱麗璇
謝詹桂妹
詹順英
詹文波
詹美枝
詹芙蓉
詹佳庭(原名詹台安)
詹晶仰
詹金龍
詹金財
詹榮火
詹鳳嬌
詹月嬌
詹金秝
詹錦安
詹蘭荒
詹瑞荒
詹細英
詹豊泉
詹雪梅
詹立臣
詹淑婷
詹黃清鳳
詹勝傑
詹富豪
詹舒蘋
兼上二十八
人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 詹慶全
被 告 詹福英
詹定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阿昂所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緣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阿昂於昭 和10年(民國24年)11月7 日死亡,僅遺有坐落於苗栗縣公 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然因家族枝葉茂盛,成員眾多, 故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迄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0日始 完成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為 土地,若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則土地共有人數龐 大,不利日後之管理使用,若逕予以變價分割者,又恐曠日 耗時,且使祖產流落外人,是兩造除了聯絡不到之被告詹定 台外,均同意由各房繼承人協議推派之人選即原告詹新越、 被告詹昭光、詹文波、詹金龍、詹錦安5 人各分得持分1/5 ,並由原告詹新越以金錢補償被告詹定台,故請求及聲明依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判決分割。
參、被告等之答辯﹕被告等未出具書狀為答辯。依原告提出之經 被告等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及被告等之印鑑證明,被告詹達 春、朱麗璇、詹立臣、詹淑婷、謝詹桂妹、詹福英、詹順英 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昭光取得( 見本院卷第30頁之同意書1 紙);被告詹黃清鳳、詹勝傑、 詹富豪、詹舒蘋、詹美枝、詹芙蓉、詹佳庭(原名詹台安) 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文波取得( 見本院卷第18、125 頁之同意書2 紙);被告詹昌仰、詹金 財、詹榮火、詹鳳嬌、詹月嬌、詹金秝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 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金龍取得(見本院卷第23頁之同 意書1 紙);被告詹慶全、詹蘭荒、詹瑞荒、詹細英均同意 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錦安取得(見本院 卷第41頁之同意書1 紙);被告詹豐泉、詹雪梅均同意其等 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38頁之 同意書1 紙)。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詹阿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阿昂於24年11月7 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 定,被繼承人詹阿昂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阿昂死亡時,僅遺有坐落於苗栗縣 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公館鄉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阿昂死亡時,遺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000 地號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阿昂之 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兩造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之遺產既不能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阿昂之上開遺產,自 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僅有一筆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該土地之地目為「墓」,面積為446 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見本院卷第171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兩造繼承人眾多 ,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各繼承人
分得之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又兩造除了現經刑 案通緝之被告詹定台(見本院卷第193 頁)外,均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無償由其同房之特定一名繼承人分得系爭遺產 ;至被告詹定台,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關於被告詹定台之應 繼分,應由與其同房之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錢補償之 數額,依一般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即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 計算(參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應為公允,亦即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 元( 見本院卷第171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土地標示部之記載) ,面積共446 平方公尺,被告詹定台之應繼分為1/20,加 計四成計算,為1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420 ×446 ×1/20×1.4 =13,112)。綜上,為尊重大多 數繼承人之意思,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保障被 告詹定台之應繼分,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遺產為適當,即由原告、被告詹昭光、詹文波、詹金龍、 詹錦安五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由原告 補償被告詹定台13,11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關於訴訟費用及其負擔部分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附表一】分割方法
一、被告詹昭光取得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被告詹達春、朱麗璇、詹立臣、詹淑婷、謝詹桂妹、 詹福英、詹順英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 告詹昭光取得)。
二、被告詹文波取得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被告詹黃清鳳、詹勝傑、詹富豪、詹舒蘋、詹美枝、 詹芙蓉、詹佳庭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
告詹文波取得)。
三、被告詹金龍取得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被告詹昌仰、詹金財、詹榮火、詹鳳嬌、詹月嬌、詹 金秝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金龍取 得)。
四、被告詹錦安取得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被告詹慶全、詹蘭荒、詹瑞荒、詹細英均同意其等之 應繼分無償由與其等同房之被告詹錦安取得)。五、原告詹新越取得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被告詹豐泉、詹雪梅均同意其等之應繼分無償由與其 等同房之原告詹新越取得),並由原告詹新越補償被告詹定 台新臺幣1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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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
├────┼─────────────┤
│詹昭光 │6/175 │
├────┼─────────────┤
│詹達春 │6/175 │
├────┼─────────────┤
│朱麗璇 │1/105 │
├────┼─────────────┤
│詹立臣 │1/105 │
├────┼─────────────┤
│詹淑婷 │1/105 │
├────┼─────────────┤
│謝詹桂妹│6/175 │
├────┼─────────────┤
│詹福英 │6/175 │
├────┼─────────────┤
│詹順英 │6/175 │
├────┼─────────────┤
│詹黃清鳳│1/100 │
├────┼─────────────┤
│詹勝傑 │1/100 │
├────┼─────────────┤
│詹富豪 │1/100 │
├────┼─────────────┤
│詹舒蘋 │1/100 │
├────┼─────────────┤
│詹文波 │1/25 │
├────┼─────────────┤
│詹美枝 │1/25 │
├────┼─────────────┤
│詹芙蓉 │1/25 │
├────┼─────────────┤
│詹佳庭 │1/25 │
├────┼─────────────┤
│詹昌仰 │1/35 │
├────┼─────────────┤
│詹金龍 │1/35 │
├────┼─────────────┤
│詹金財 │1/35 │
├────┼─────────────┤
│詹榮火 │1/35 │
├────┼─────────────┤
│詹鳳嬌 │1/35 │
├────┼─────────────┤
│詹月嬌 │1/35 │
├────┼─────────────┤
│詹金秝 │1/35 │
├────┼─────────────┤
│詹錦安 │1/25 │
├────┼─────────────┤
│詹慶全 │1/25 │
├────┼─────────────┤
│詹蘭荒 │1/25 │
├────┼─────────────┤
│詹瑞荒 │1/25 │
├────┼─────────────┤
│詹細英 │1/25 │
├────┼─────────────┤
│詹新越 │1/20 │
├────┼─────────────┤
│詹豐泉 │1/20 │
├────┼─────────────┤
│詹定台 │1/20 │
├────┼─────────────┤
│詹雪梅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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