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賴珮如
李鳳郎
相 對 人 巧倍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心怡
人
相 對 人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 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 幣220 萬元為擔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 3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供擔保之條件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第28
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3 至9 頁)。惟查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之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 ),經該院併入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3 號事件執行在 案(見本案卷第21頁及外放影卷),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撤 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是依前揭說明,則本件在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 要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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