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宋日翔
相 對 人 宋江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江有妹(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宋日翔(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宋日全(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民國104 年6 月9 日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右側顱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骨底及左側頂顱骨骨 折等傷害,經緊急接受開顱骨手術,產生意識不清、重度昏 迷而完全無法痊癒,現幾乎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因重度 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已無法自行處理事 務,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 相對人三子,與相對人同住共同生活,相對人車禍後之就醫 與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主要負責照顧,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 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宋日全為相 對人之次子,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與財產處分亦十分清楚,由 宋日全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份、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 於105 年7 月6 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林邦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 名無反應。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對於呼 喚無反應,右手戴護套、右腳裝固定護套,家屬稱避免萎縮 ,其左側肢體行動受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鑑定時相對人左側肢體偏癱萎縮,右側肢體可無 意識移動但萎縮,眼睛可自動張開但無法對焦,無法說話, 對聲音刺激無反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呈重度失智
症狀態,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 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 表示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接近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 助,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相對人尚有配偶宋貴盛、子女宋伯賜、宋文玉、宋日 全、聲請人宋日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 人現年37歲,未婚,排行老么,另有兩名兄長及一名姊姊, 兄弟姊妹皆已嫁娶,一直以來皆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目前於 小吃店內擔任廚師,聲請人無酗酒或藥物濫用之不良習慣, 於外觀觀察並無特殊疾病。聲請人表述為處理相對人車禍後 續法律及保險理賠事宜,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目前相對 人仍需插鼻胃管及尿管,未來接相對人回家後,再申請一名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現年69歲,車禍前無固定工作,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局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054 元整,訪視 當時,相對人臥床,眼睛睜開,右手能輕輕擺動(據聲請人 述醫生表示為自然反射動作),右腳以布繩固定拉直(據聲 請人述因嚴重萎縮至胸前),經社工觀察,相對人服裝乾淨 、身體及環境無異味,對訪視社工的呼喚無任何反應。關係
人宋日全,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年47歲,與配偶育有2 子1 女,目前任職警員,配偶為家管。綜合評估及建議:(一) 照顧資源評估:聲請人目前擔任小吃部之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4 萬元,相對人每月醫院照顧費用、尿片(褲)、醫療耗 材等所需費用約2 萬7 千元,由相對人4 名子女共同分擔。 目前已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尚未核准),並著手向相關社會 福利單位申請病床、輪椅等輔助器具。另親友資源部份,長 子宋伯賜現年50歲,與配偶育有1 子1 女,目前居住於新北 市,以打零工為業,有空即會回來探視父母。次子宋日全設 籍新北市,任職警員,育有2 子1 女,休假即會回來探視父 母。次女宋文玉現年44歲,育有1 女,任職作業員,目前與 父親宋貴盛及聲請人同住。(二)何人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據聲請人表示,父親宋貴盛及其他兄弟姊妹對 選任宋日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等語;此有苗 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穩定之收入,一直以來與相對人 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夫及全體 子女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選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宋日全為相對人之 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宋日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