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0號
MLDV,105,消債更,20,201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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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陳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581,812 元,曾 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人 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53,000元,扣 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 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 ,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 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 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真意。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 產,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除有撤回更生聲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若債務人自始係以隱匿債務方式為更生 之聲請,並聲請保全處分以阻止強制執行,其自始欠缺清理 債務之意思,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本院前曾調取下列相關事件卷宗核閱,本院於104 年度消債 更字第32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以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嗣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復有下列情形:




㈠、聲請人就其自債權人林昆錫取得之260 萬元資金流向及自華 南商業銀行取得379 萬2,660 元之資金流向為真實之陳述部 分,本院前於105 年4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在新 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並命聲請人敘明自 林昆錫所取得260 萬元之資金流向、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或釋明,其意旨在於要求聲請人就其相關資金之取得 、使用、流向為正確之陳述。
㈡、債權人林昆錫前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主張:「聲請人前於103 年3 月12日向其洽借 260 萬元時,對其陳稱:『伊欲還清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房貸及其他欠款,急需260 萬元,還清後伊再向華南銀行貸 得較多之金額即可清償。』等語,其始同意於103 年3 月13 日匯款260 萬元至聲請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 內(帳號詳卷),聲請人並於103 年3 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等情。業據債權人林昆錫於該事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戶名:陳承承)、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 第216 號卷第21至25頁),且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2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迭自承:伊積欠林昆錫本票 債權260 萬元,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那時林昆錫說要借錢 給伊,伊那時將房屋轉貸,想說如果可以借的多一點,可以 把多出來的錢還給林昆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號卷第18、19、114 、162 頁),其情節相符,自堪信債 權人林昆錫前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上開所述為真實。
㈢、惟聲請人事實上係於103 年4 月28日以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 行抵押借款360 萬元,並於同日以法國巴黎人保險單向華南 商業銀行質借19萬2,660 元,其中260 萬3,362 元之借款, 並由華南商業銀行於103 年4 月28日以逕匯至聲請人在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方式撥付,此據華南商業銀行代理人 許明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號卷第88頁) ,並有其提出之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附 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 ) ,則聲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貸款,並清償積欠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後,尚有118 萬餘元左右之資金, 聲請人就此部分顯然未就其去向為正確之陳述。㈣、且依前述1所述,聲請人既自陳欲以自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貸 得之款項清償積欠債權人林昆錫之債務,則前述2之剩餘



118 萬餘元自可充作為清償債權人林昆錫之用途,然聲請人 卻未如此辦理,顯然聲請人向債權人林昆錫、法院所陳述之 資金用途、流向,與真實情況相異。
㈤、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其自債權人林昆錫取得之260 萬元資金, 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第三人洪吉慶之債務,其餘60 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如親友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惟聲請人就 此部分,僅提出之載明103 年3 月18日刪除權利人洪**建物 他項權利部之異動索引清冊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號卷第57頁) ,此260 萬元之款項,其金額甚鉅,其清 償之方式、金額、流向如何,應有相關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 資料加以證明,聲請人竟未能提出,實有悖常理,其所述之 此部分之情節,難認屬實。
㈥、矧聲請人遲未提出其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 行所開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全部交易明細 資料,以利本院勾稽其資金流向情形,其就此部分未讓法院 得以明瞭其債權債務之實際狀況,違反說明義務,自堪以認 定。
㈦、經本院先後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聲請人就第一次期日具狀 請假(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就第二次期日亦未到庭,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號民事裁定,發現亦同有經通知聲請人而其不到庭之情事 ,則聲請人遲不向本院陳述其真實資產狀況之情事,益為明 顯。
㈧、聲請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支出及財產變動等情形,確有為 隱匿實際之支出、財產變動,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 ,本院爰於該事件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聲請人於本件再次為更生之聲請,其明知有上開應真實說明 之事項,即應於聲請狀補正,卻未於聲請內敘明,參以聲請 人於上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均另有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本 件亦如此,可見聲請人係一再以聲請更生程序為由,聲請保 全處分,藉以避免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支 出及財產變動等情形,仍有為隱匿實際之支出、財產變動,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實質上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之事由。而按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 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以不備其他要 件為由予以駁回( 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9 號)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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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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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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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承承│2,600,000 元│WG0000000 │103 年3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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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